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志韓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鐵花路攤位時,見該處攤位櫃檯剛好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拉壞該處櫃子之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處櫃子內由 鄭桂英 負責管領之筆記本1本及原子筆1支(市價約新臺幣2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鄭桂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於100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上開失竊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查緝,因而得知林志韓涉有竊盜嫌疑;經警於100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村查獲林志韓,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筆記本1本及原子筆1支(已由鄭桂英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志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資源,反再以竊盜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危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考量其犯後尚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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