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德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泰德與被害人 陳秀英 曾係夫妻關係(兩人業於民國98年9月30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2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陳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陳秀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陳秀英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至少30公尺,有效期間8月。嗣又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將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然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3日晚上7時32分、99年12月17日晚上9時25分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陳秀英之電話,而與陳秀英通話;被告並於99年10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陳秀英之住處前約5公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不得對陳秀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陳秀英住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至少3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前揭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69號及99年度易字第217號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卷可佐,又因本案而再次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顯見其自律不佳,欠缺法紀觀念,漠視法院保護令而騷擾被害人,已對被害人造成一定之心理負擔,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