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岳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8、9行「...同日0時11分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桂林南路路口為警攔停」補充為「...同日0時1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桂林南路路口,因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為警攔停」。
二、核被告鄭岳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復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被告駕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命被告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的情形(見警卷第11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慎行有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從事電力公司包商工作)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鄭岳楨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