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О八號
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IVX6Q6L10T30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竊│有十││雲││雲│││雲│││││期月││林│9│林│1││林│1││││徒│1│地│偵3│地│易6│6│地│易6│7││盜│刑││檢│5│院│4││院│4││││││││││││││├──┼──┼────┼──┼─────┼─┼───┼────┼─┼───┼────┤│脫│有六││雲││雲│││雲│││││期月││林│9│林│1││林│1││││徒│1│地│偵3│地│易6│6│地│易6│7││逃│刑││檢│5│院│4││院│4││││││││││││││├──┼──┼────┼──┼─────┼─┼───┼────┼─┼───┼────┤│竊│有一││台│1│台│││台│││││期年││中│2│中│上4││中│上4││││徒二│3│地│偵7│高│5│8│高│5│8││盜│刑月││檢│5│分│易7││分│易7│││││││1│院│1││院│1││└──┴──┴────┴──┴─────┴─┴───┴────┴─┴───┴────┘
受刑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