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4號

原告 邱映琁

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251,351元,然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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