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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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APRILIANTO,ANDRIAN 阿安 (印尼籍)

原審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鄒承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禹霖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陳清華律師、鄒承育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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