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線及對講機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六
號四樓之鄰居,雙方長久以來迭有糾紛。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月),見乙○○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家頂樓裝設電話線及對講機線,心生不滿,雙方即互相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互毆,乙○○因此受有臉部外處擦傷、唇裂傷、臉部及頭皮血腫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丁○○則受有左手瘀腫傷一乘一公分、右手中指擦傷一乘一公分、右膝挫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未據丁○○對之提起告訴);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前往上址頂樓,拆毀乙○○所裝設之電話線及對講機線,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看見告訴人乙○○在四樓頂裝設電話線及對講機線,乃與渠發生爭執,其後因聲響很大,他太太上樓查看,就從後面抱住伊,兩人一起打伊,惟伊並未還手;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伊看到電話線及對講機線擋到伊家門前,有礙進出,曾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答稱該線不是他們家的,伊因不知是何人所有,乃將之拔掉 云云 。經查,右揭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其傷害部分,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復經證人 薛玉素 到庭證述屬實;至告訴人雖否認與被告互毆,堅指係遭被告毆打云云,而被告亦否認毆打告訴人,辯以係遭告訴人毆打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有渠 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則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人發生言語衝突後,應無任令對方毆打而未加還手之可能,是本件應係二人於爭執後發生互毆甚明;另毀損部分,並有卷附之事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帶為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被告雖辯稱於拆除前曾詢問告訴人云云,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告上樓之後就直接把電線扯壞,根本沒有問伊等語,辜不論告訴人是否曾答覆被告之詢問,惟被告既知該電線非渠所有,自屬他人之物,自無由擅予拆毀之理,則其顯有毀損之故意甚明。末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辯稱:已與告訴人在江翠派出所成立調解,並有簽立和解書,因此伊才未對之提出告訴,孰知告訴人竟於告訴期間屆滿前偷偷告伊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盧輝煌到庭證述曾偕同前往江翠派出所協調和解事宜,訊據告訴人則不否認曾與被告及證人協調電線毀損事宜,惟否認達成和解乙事,供稱:當時僅協調毀損部分,當時被告稱願幫伊修復,然事後亦係伊自已拉線修復,若被告有誠意和解,為何均未至伊家中洽談修復之事,因此雙方並未和解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曾就本案達成和解之相關紀錄,經該局覆以:因時間過久,並未查得相關紀錄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函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況且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民事和解,惟因告訴人未表明放棄刑事告訴權,則其告訴仍屬合法。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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