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抗告人甲○○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13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之意旨亦甚明確。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因抗告人居住在金湖地區,其在途期間為1日,故至遲應於同年月26日前提出抗告,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考,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已逾5日之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故應予以駁回。基此,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