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甲○○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專戶捐助新臺幣四萬元。詎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又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即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十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所肇致之財產損害情形為「除致己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外,另致 曾瑜文 所有適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側車身擦損、前二輪均破裂、 葉瑞華 所有適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毀壞等損害」,另補充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為「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內」;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分別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當事人是否漱口及酒精測定方式等項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補充「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並補充照片數量為「十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
一九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上述損害外,尚致被害人 吳婉貞 受有下背部、大腿、小腿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致被害人曾瑜文、葉瑞華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除經被害人曾瑜文、葉瑞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被告與葉瑞華之和解書、被告與被害人 吳婉真 及其法定代理人 吳崇賢 之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十八頁、第二○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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