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醇品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郭振文 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元為擔保後為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並無本案訴訟,而假扣押執行業已撤銷,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各一件(均影本),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之證明,俾便取回上開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卷宗審閱,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知悉相對人郭振文是否即為 三郎 和漢料理之負責人,以及其應為送達之處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郭振文之最近戶籍謄本,及三郎和漢料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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