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處分案號: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黃碧珍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96年11月2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11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收狀戳章在卷附抗告狀可憑。其抗告既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即非合法。
三、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洵無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雖以伊駕駛機車之號牌並無上翹之情形,足以清楚辨識號碼,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云云,然核均與其提起抗告是否逾期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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