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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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為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 鍾明紳 之證詞及告訴人 張淵國 之指證為據。惟鍾明紳證稱其聽到聲請人說「我就要叫兄弟來把你處理」,是聲請人在住處二樓時所言。而張淵國則指證稱聲請人係在住處樓下門口時所言。又張淵國指證稱聲請人除說要找黑社會兄弟將伊處理掉外,另又說要拿槍打死伊,然鍾明紳就此則證稱當時聲請人只有說要找兄弟處理,並未說要拿槍打死張淵國等語。再者張淵國於調查時指證略以:聲請人有連續說要叫黑社會的兄弟處理掉伊,這句話有說二次等語,並未提及聲請人說要拿槍打死張淵國之事,而鍾明紳於調查時亦僅證稱略以:聲請人就對張淵國說你要這樣做,我就要叫兄弟來把你處理等語。除未提及聲請人連續說二次同樣言語外,亦未聽聞聲請人有說要拿槍打死告訴人張淵國之事。綜此可認除告訴人張淵國本身前後指證內容不一外,與證人鍾明紳之證詞亦不相符,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張淵國之指證與鍾明紳之證詞已足以證明為虛偽,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裁定意旨明確表示「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等語,亦已闡明上開法條內涵,即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原因而聲請再審者,聲請人必須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據,或該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所依據之再審原因係以證人鍾明紳之證詞及告訴人張淵國之指證均已證明為虛偽,依上揭所述,即應提出鍾明紳與張淵國涉犯偽證案件有罪確定之判決,或該二人之偽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據。然聲請人並未就上述重要之點提出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證據評價之內容再為一己之詮釋,甚至超越原確定範圍認定之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情節而為論述(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恐嚇內容僅為「你不要幫叔叔工作,不然我要叫黑社會的兄弟把你處理掉」,並不包括聲請人是否曾說過要以槍打死告訴人張淵國),則依上揭所述,本件再審即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