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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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3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如下: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庚○○均無罪。
事實
一、己○○為庚○○之子,庚○○則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租屋開設金飾店;丙○○則在前開金飾店前之騎樓下租用攤位販賣水果,乙○○則為丙○○之女。民國92年1月15日18時許,己○○購買便當欲攜至前開金飾店中供庚○○晚餐之用,行經丙○○所經營之水果攤時,與適在前開水果攤照顧攤位之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己○○將便當拿進金飾店內交予庚○○後,又步出店門與乙○○於水果攤前互相叫罵,嗣乙○○與己○○均憤而出手抓住對方之衣服,此時己○○竟萌生傷害乙○○之犯意,用手抓住乙○○之頭髮不放;乙○○為求掙脫,乃用手欲撥開己○○之手,並同時以腳踢己○○之肚子2、3下(此部分未成傷);丙○○見其女乙○○遭己○○抓住頭髮,不斷呼痛,乃急忙自水果攤後繞至水果攤前,欲制止己○○之行為,並呼叫「不要打了」等語,不料卻被扭打中的己○○與乙○○二人撞倒在地,乙○○亦因而跌倒在地,己○○也因此差點跌倒;庚○○於金飾店內見狀後,即自店中走出,上前拉住己○○之手,欲將己○○及乙○○分開,並同時呼叫「大家放手」等語;嗣己○○見庚○○出手阻止,始放開乙○○之頭髮,惟已造成乙○○受有頭髮脫落之傷害。過程中乙○○受有右眼眶紅腫擦傷2乘0.2公分之傷害(此部分不能證明係庚○○或己○○所為);己○○受有右手小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庚○○受有右手0.5乘0.2公分之傷害(此部分不能證明係乙○○或丙○○所為)。
二、案經乙○○、己○○、庚○○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於本院9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己○○、庚○○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庚○○之傷害告訴。惟因當事人不諳「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加以闡明後,告訴人己○○、庚○○及乙○○分別於該次庭期,及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前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告訴人己○○、庚○○及乙○○既已分別合法撤銷其等撤回告訴之錯誤意思表示,則告訴人三人原所提告訴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就本件被告4人涉犯傷害罪之全部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就其本人有前開用手拉乙○○頭髮之行為已坦白承認,惟辯稱:是乙○○先罵他,並先動手打他,他才抓乙○○頭髮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與乙○○於9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台北
縣三重市○○○街○○號前發生口角爭執後,係由被告己○○先動手抓住乙○○之頭髮不放一節,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就是在長壽西街43號前,我在幫我媽甲○○顧水果攤時,己○○走進來就說:看啥什,結果我就回答:你在說什麼?己○○就衝出來推我一下,抓住我的手臂,我問己○○:幹什麼?結果己○○就動手打我,抓我頭髮...丙○○、甲○○有試著要拉開己○○,己○○還是拚命的拉著我頭髮,我就踹己○○二、三腳,己○○還一直拉著我頭髮」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指稱:「...(己○○)與我發生爭執,無緣無故就先推我一下,然後雙手抓住我的手臂,我掙脫,己○○就抓我頭髮...導致我頭髮脫落。」、「我和我媽在賣水果,己○○跑過來,拉著我的頭髮」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第8、9、37頁,92年度發查字第506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幫我媽媽在顧水果攤,己○○是提著便當經過我們的攤位,就問我看什麼,語氣很差,己○○就出來拉住我胸前的衣服,他是從正面抓時己○○還是拉著我的頭髮...我覺得己○○拉我的頭髮時間很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62、164頁),前後指訴一致,並無出入。且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己○○很兇的對我女兒乙○○說:「你看什麼看」,乙○○回了一句:「你說什麼」,兩人就吵起來,己○○就過來從正面抓住乙○○的頭髮不放,乙○○不能反抗,我當時坐在水果攤後面,就叫他們不要打,趕快放開,但己○○還是不放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第10、39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67頁);及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己○○對我女兒乙○○說:「你看什麼看」,乙○○回說:「你說什麼」,兩人就吵起來,我就叫他們不要吵,但己○○就過來抓住乙○○的頭髮不放,當時我先生丙○○也有過來叫他們不要打,但己○○還是不放手,一直到庚○○出來和丙○○一起喊不要打了,己○○才放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第11、12、39、40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72頁),核與乙○○前揭指訴亦均相符合,堪認被告己○○於與乙○○言語衝突後,出手抓住乙○○之頭髮,一直不放等情,應屬實在。
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93年1月15日18時許,
其本人與乙○○發生衝突時,是乙○○先上前拉住其本人的衣領,又伸手打他巴掌,其本人才用手抓乙○○的頭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3頁);惟被告己○○於警局初訊時係供稱:「當時乙○○作勢要打我,我就把乙○○擋下來,然後我就拉乙○○頭髮」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第4頁),並未提及乙○○有先打其巴掌之事;且遍觀全卷,除被告己○○於本院前揭辯解外,丙○○、乙○○、甲○○、庚○○等在場之證人均未曾證稱曾見乙○○有先打己○○巴掌,可見被告己○○前開辯解應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乙○○既未曾動手以打巴掌之方式傷害被告己○○,縱然乙○○對被告己○○口氣不佳,甚或有抓住被告己○○之衣服,被告己○○均無權以抓乙○○頭髮之方式傷害乙○○,其理甚明。
㈢至證人庚○○證稱:沒有看到己○○抓乙○○頭髮,是乙
○○抓住己○○的衣服,丙○○抓住己○○的頭髮,是乙○○、丙○○、甲○○三人一起打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9、160頁),非但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被告己○○本身自承其本人從頭到尾都有拉住乙○○頭髮等語,顯然有間,是庚○○前開證言顯係迴護其子即被告己○○之詞,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於92年1月15日18時許,因與
乙○○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衣服之衝突,竟主動出手拉住乙○○之頭髮,至乙○○摔倒在地又爬起仍不放手,直至其父庚○○出言阻止後,始放開乙○○之頭髮等情,應堪認定。而衡諸常情,人之頭髮遭他人長時間持續拉扯,拉扯期間並曾整個人跌倒又爬起,於此情形下必然肇致頭髮脫落之傷害,此乃推求事理當然可得之結果;縱告訴人乙○○未能提出其頭髮脫落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亦不影響上開傷害事實之認定。至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毛髮一團,縱確屬乙○○掉落之頭髮,但其提出該團毛髮於本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該頭髮究係自然掉落蒐集而得,或確係遭己○○扯落等情,實已無從查證,從而,該毛髮一團自難據為本件認定被告己○○所犯傷害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己○○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因與乙○○言語衝突,年輕氣盛之下一時衝動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所致傷害非鉅,經父親庚○○勸阻後即行停手,惡性尚非重大;惟又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悍然拒絕賠償告訴人乙○○傷害之損失,於庭訊時與告訴人乙○○針鋒相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殊非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己○○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同案被告丙○○、庚○○二人見狀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右眼眶紅腫擦傷2乘0.2公分之傷害、己○○受有右手小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庚○○受有右手0.5乘0.
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庚○○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庚○○等三人涉犯傷害罪,無非以乙○○、丙○○、庚○○及己○○相互之指訴為據,惟查:
㈠就被告丙○○部分:告訴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
其本人與乙○○發生爭執時,係丙○○上前拉住其本人之頭髮,將其本人推倒在地,並壓在其本人身上,打其本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證稱:乙○○與己○○發生爭執後,丙○○就上前抓住己○○的頭髮,己○○就跌倒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9頁)。惟查:
⑴己○○、庚○○二人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
曾提及被告丙○○有上前拉扯己○○頭髮之情節,彼二人於事隔二年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口徑一致指稱被告丙○○有拉扯己○○頭髮之事,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己○○係指稱:其本人被丙○○推倒後,因其本人手還抓著乙○○的頭髮,因此將乙○○也一併拉倒在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3頁);而證人庚○○卻證稱:己○○為被告丙○○拉倒後,丙○○也跌倒,乙○○沒有跌倒,她站在旁邊沒有倒下,用腳踹己○○的肚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9頁);是己○○與證人庚○○就於上開衝突時地,被告乙○○究係跌倒在地或站在旁邊踢己○○肚子等重要情節,所證完全不同,堪認彼二人所為證言並不實在,要難採信。況且,己○○雖指證被告丙○○將其推倒,惟並未陳明其遭被告丙○○推倒後受有何種傷害,是就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丙○○有何傷害之犯行。
⑵己○○於警詢中雖又指稱:在拉扯中,被告丙○○抓傷
其右手,致其受有右手小擦傷1乘0.2公分之傷害云云(見92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4頁);但己○○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的手部有受傷,應該是在壓倒的過程中,乙○○的指甲抓傷我的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己○○方又改稱:其本人可能記錯,依據其傷勢在右手來推測,應該是被告丙○○抓傷其本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4、155、157頁)。是告訴人己○○就其手部遭抓傷等情節之指訴,前後反覆,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且,本件案發當時己○○為19歲,正值年輕力壯;被告丙○○則已年逾60歲,復患有脊椎退化併多處骨刺贅生之宿疾,需定期門診治療,常腰酸背痛,無法走遠路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9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第44頁),是衡諸常情,年老多病之被告丙○○豈有體力傷害年輕力壯之己○○,並將己○○推倒後壓制在地上之理?可見己○○於本院審理一再指稱被告丙○○上前將其本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云云,顯然不實,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大有可疑,尚非可信。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己○○於警詢中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遽行認定被告丙○○有傷害己○○之事實。
㈡就被告庚○○部分:告訴人乙○○固指稱:當己○○抓住
其本人頭髮時,被告庚○○就過來假裝要勸架,趁機用手打其本人的臉部,造成其本人受有右眼眶紅腫擦傷2乘0.
2公分之傷害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63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是衝突快結束時才出來的,只有站著,沒有出手,其本人也不知道庚○○有無打乙○○,但沒有打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發生後,庚○○就從店中出來,叫大家放手,並上前伸手想要拉開己○○和乙○○,其本人沒有看到庚○○毆打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4、175頁)。查證人丙○○為告訴人乙○○之父、甲○○為告訴人乙○○之母,彼二人於案發當時均在現場,位於乙○○、己○○之身側,身陷本件衝突之中,對案發經過當得觀察甚詳,是果若被告庚○○有出手毆打乙○○之面部,證人丙○○、甲○○自無視而不見之理,更不可能於本院審理中作出迴護被告庚○○之證詞。是證人丙○○、甲○○前揭所為有利庚○○之證詞,自較乙○○前揭指訴更為可信。從而,乙○○前揭指訴即非無瑕疵可指,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庚○○有傷害乙○○之犯行。
㈢就被告乙○○部分:告訴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
告乙○○於拉扯中抓傷其右手,致其受有右手小擦傷;告訴人庚○○則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乙○○抓傷右手,致其右手受有0.5乘0.2公分之傷害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第7頁)。惟查: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係指訴其右手擦傷係被告丙○○
所為;於本院審理中始則證稱係被告乙○○所為,嗣又改稱係被告丙○○所為,已如前述。可見己○○對其右手傷勢從何而來,其本人根本無法確認。至己○○指訴其肚子遭被告乙○○踢了2、3下云云,固為被告乙○○所自承,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己○○因此受有何種傷害。況且當時己○○正拉住被告乙○○之頭髮不放,被告乙○○為求脫身,而踢己○○之肚子,以求脫身,亦屬正當防衛之行使。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己○○上開前後反覆之指訴,認定被告乙○○有傷害己○○之事實。
⑵至告訴人庚○○雖於前揭警詢中指訴被告乙○○抓傷其
右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其本人就叫大家不要打,其本人有去抓己○○的手,叫己○○不要再打了,我右手背也有小擦傷,不知道是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60頁),查告訴人庚○○與被告乙○○於本案係相互敵對之關係,庚○○要無曲詞迴護被告乙○○之理,是本件告訴人庚○○既然證稱其無法確認其右手之小擦傷係何人所造成,則此一有利被告乙○○之證詞,自較可憑信。從而,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庚○○所受右手擦傷之傷害係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要屬當然。
⑶且查,本件告訴人己○○所受傷勢為右手1乘0.2公分
之小擦傷;告訴人庚○○所受傷勢為右手0.5乘0.2公分之小擦傷等情,分別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見9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第
19、20頁)。衡諸常情,己○○、庚○○二人所受傷勢均在手部,且均為十分輕微之擦傷,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本極易因一時不慎而受有此種輕傷,是己○○、庚○○前開傷害是否果係於前揭衝突中所造成,並非無疑。再者,依庚○○前揭證言,庚○○於前開衝突發生時,曾伸手去拉己○○的手,欲使己○○和被告乙○○分開,是衡情自亦不能排除己○○、庚○○所受上開輕微傷勢,係庚○○上前欲拉開己○○之手時,不慎互相擦傷所造成之可能。從而,己○○、庚○○前揭證言既有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己○○、庚○○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乙○○所為,則被告乙○○被訴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㈣至證人即員警丁○○、戊○○係於前揭衝突結束後始到達
案發現場,就衝突經過並未親自見聞等情,業據其二人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4至152頁),是本院尚難依彼二人之證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庚○○等三
人所涉傷害犯行,除僅有各該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乙○○等三人被訴傷害部分自均屬不能認定。從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庚○○三人之犯罪,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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