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阿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阿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阿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1.11.29」應更正為「100.11.29」),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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