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黃秋敏 即 黃秋米 相對人 邱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1年5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