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師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 田花玉 住宅1樓臥房內,在衣櫃下方抽屜內徒手竊得……。」等語。
三、核被告江冠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心態可議,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