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李建和曾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李建和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李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僅因細故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惟念其犯罪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經告訴人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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