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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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被告) 張晉嘉 抗告人即參與人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晉嘉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4月8日之更正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實體產業、以太天使公司特別股」,就序號11-1及11-2之「實際投資金額」一欄所載金額「2,000,000」之記載,應為「4,000,000」之誤繕;㈡、附表一之一「移送併辦部分-投資礦機」編號39、70、附表一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礦機」序號103-1、附表三「投資礦機及實體產業股份」編號8、附表四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實體產業、以太天使公司特別股」序號9-2,如原裁定附件「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為如其附件「更正後」欄所示內容之誤繕,而於主文裁定更正之。抗告意旨則均以:本件相關投資人投資或匯款金額計算之錯誤,影響本案判決之主文及全案情節暨判決本旨,已非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透過上訴處理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但如誤寫之情形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非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予以更正。經查,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非銀行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資金情形,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除攸關究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並關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原審雖以原判決關於本件投資金額有上開誤繕之情形而裁定更正,惟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原判決關於所載上訴人及參與人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發回,應於更審時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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