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書旗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 律師
王新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田書旗 、黃淑霞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訊問後,認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重刑宣告在案,參以本案所涉金額及被害人數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必要,裁定均自110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均先後自110年12月8日、111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11年8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田書旗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黃淑霞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且本案上訴後,仍陸續有被害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判處被告田書旗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億元;被告黃淑霞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不足以確保被告等後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8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葉力旗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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