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書旗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
黃淑霞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 律師
王新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念楚
林睿杰 (原名林瑞良)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芊諭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陳信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勝 (原名陳 建智 )
吳承訓
黃邁慧 上列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 律師
焦郁穎 律師 郭子千 律師上訴人即參與人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晉嘉上訴人即參與人 甄心 懷仁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邁慧代理人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郭子千律師上訴人即參與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育勝代理人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郭子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4、1872號、21642、2247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00至28305、28945至28949、29425至2942
7、30822至30827、31924至31928、33682至33684、33723、33856至33859號、109年度偵字第1588、1589、3087、3088、3128至3
135、4306至4322、5057至5063、5302、5316、5927、5928、696
1、7345、7346、738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0、11777至11781、12320、12321、14215、14961至14966、15390至15398、15521、15522、15535、15536、18609、18610、19111、21483、22009、26936至26938、30707、31948、31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5956至1595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2、368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A○○、酉○○、丑○○、申○○、甲○○、丁○○、亥○○、壬○○、B○○、第三人即參與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甄心懷仁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戊○○、A○○、酉○○、丑○○、申○○、甲○○、丁○○、亥○○、壬○○、B○○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第三人即參與人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均詳如附表十五所載。
事實
壹、戊○○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成立「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下稱奇歐團隊),以代為操作外匯期貨交易投資為標的,由戊○○製作內容包括四線合一操作法、主要優點及每月基礎約當報酬率現金獲利分配及奇歐簽約會員條件等文宣,對外宣稱其係操作期貨高手,可代客操作外匯期貨交易,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商銀帳戶)後,再以戊○○在KGI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凱基期貨帳戶),為投資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交易,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貳、戊○○為對外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與其妻A○○(原名 黃美鈞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對外吸收資金,二人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A○○負責財務及資金調度,戊○○則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提供高額獎金,鼓勵投資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式,以下述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
一、以奇歐外匯期貨投資方案吸金:由戊○○則以其所製作之上開投資文宣及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1單位奇歐外匯期貨,期限為12個月,戊○○每月給付每投資單位4,000元至12,000元不等(依個別投資人有不同之約定)之紅利,期滿後戊○○返還所投入本金予投資人之保本投資,以此折算年利率至少達24%(計算式:4,000x12=48,000,48,000÷200,000=24%)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收資金,並對已加入投資之投資人均賦予顧問身分,提供高額獎金,鼓勵顧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奇歐外匯投資人丑○○(原名L○○,於105年10月投資奇歐外匯)、Q○○(於106年初投資奇歐外匯,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亥○○(原名 陳建智 ,於106年8月投資奇歐外匯)、壬○○(於106年年底投資奇歐外匯)、B○○(於106年11月投資奇歐外匯)、M○○(於106年3月投資奇歐外匯,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甲○○(於106年12月投資奇歐外匯)等人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賺取高額獎金,遂基於與戊○○、A○○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奇歐外匯文宣及投資方案內容,對外推銷奇歐外匯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在上開期間內,共同招攬如附表二、五、五之一、五之二、六所示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方案,將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戊○○,再由A○○指示行政人員建檔、記帳、核算紅利、獎金後,經由A○○審核及調度資金後,由行政人員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紅利、獎金予投資人及顧問,共計吸金達3億3,385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方案)。
二、以 法尼 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礦機方案吸金:
㈠戊○○為法尼公司(106年3月27日更名,更名前為絲爾登服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爾登公司〉)負責人,A○○負責法尼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乙○○(涉犯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103年間起任職絲爾登公司客服人員,之後擔任法尼公司行政主管,與其他亦無與戊○○、A○○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行政人員N○○等人,負責處理投資人購買礦機合約、其他投資方案合約,與合約檔案建立、管理,及收受投資款、核算紅利、獎金,經A○○審核後,匯款予投資人及顧問;Q○○於105年5月間,至絲爾登公司擔任戊○○司機,於法尼公司任職期間應戊○○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 旭升 設備工作室」(下稱旭升工作室)負責人,供戊○○以旭升工作室及其名義與投資人簽約,並提供渠所申辦且未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Q○○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Q○○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Q○○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Q○○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Q○○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予A○○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獎金之用;P○○(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則自106年10月13日起任職法尼公司,擔任導覽員,負責導覽至礦場參觀之不特定投資人及解說戊○○設計之下列投資方案,並自106年12月間起擔任講師,至法尼公司在臺北、新北、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辦公室舉行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何謂虛擬貨幣、挖礦及法尼公司之保本投資方案。由戊○○於106年7月對外宣稱虛擬貨幣「以太幣」價格持續上漲,從事挖礦行業獲利頗豐,法尼公司不僅進口高階顯示卡組裝拓礦礦機(下稱礦機),增進挖礦效能,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以下稱礦場,此為一廠,於107年1月、7月、9月間陸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區○○路000號、○○區○○路○○段000號設置二、三、四廠,截至108年1月間約有2千多台礦機),欲大舉從事以太幣之挖礦事業,投資人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並將之回租給法尼公司挖礦,挖得之以太幣歸法尼公司所有,而法尼公司則每月或期滿給付一定之紅利予投資人,且合約期滿,由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礦機,投資人無須承擔以太幣價格波動之風險等情,而以法尼公司或旭升工作室名義,提出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⒈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
12個月,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並給付75,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以此折算年利率達50%(計算式:75,000÷150,000=5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方案)。
⒉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
個月,法尼公司每月給付4,5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並於期滿後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算式:4,500×12=54,000;54,000÷150,000=3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方案)。
㈡戊○○復於107年1月、2月間,以礦機零件漲價為由,以法尼公
司或旭升工作室名義,提供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並停止與投資人簽訂上開㈠方案:
⒈投資人以15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24
個月,法尼公司每月給付4,5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並於期滿後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算式:4,500×12=54,000;54,000÷150,000=3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方案)。
⒉投資人以26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
個月,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並給付10萬7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9%(計算式:100,700÷260,000=3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方案)。
⒊投資人以26萬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
個月,每1台礦機每月給付7,800元之「紅利」,期滿後以原價買回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達36%(計算式:7,800×12=93,600;93,600÷260,000=3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方案)。
㈢戊○○欲前往大陸發展礦機事業,並將法尼公司上市上櫃,經
丑○○於106年8月底介紹曾在大陸經營事業之酉○○與戊○○認識,雙方洽談後,酉○○建議戊○○調整產業模式,發展實體產業,以利上市上櫃。戊○○遂於107年上旬邀請與其等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酉○○共同合作,先於107年2月26日設立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由丑○○擔任易幣公司負責人,酉○○擔任易幣公司執行長,負責規畫易幣公司的資金使用,將資金30%至35%投資法尼公司礦機,15%投資股票、15%投資期貨,剩餘30%至35%資金則保留部分現金用以投資實體產業或在以太幣價值較低時買賣以太幣。酉○○並設計下列法尼公司保本投資方案,經戊○○核准後,僅能由酉○○及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下線申○○、 陳師平 、 郝鑫雨 (大陸人士)等人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如下:投資人以27萬5,000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為12個月,每1台礦機法尼公司第1個月給付4萬8,125元、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給付1萬9,250元之款項予酉○○,再由酉○○分配紅利予其下線申○○、陳師平、郝鑫雨等人或其下線招攬之投資人(每1台礦機第1個月至第6個月,由酉○○成立之中國法尼每月給付6,875元之紅利予投資人,第7個月至第12個月由中國法尼每月給付8,25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法尼公司並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中國法尼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折算年利率達33%(計算式:6,875×6+8,250×6=90,750;90,750÷275,000=33%)。而酉○○則給付推銷成功之下線16,500元之推銷獎金,並在第1個月至第6個月給付管理獎金1,375元,在第1個月至第12個月給付輔導獎金1,375元予該下線,所餘款項則歸酉○○所有。
㈣戊○○復於107年12月間,請酉○○幫忙整合法尼公司前揭㈡⒈、⒉
所示投資方案,酉○○遂設計下列保本投資方案,經戊○○核准後,以法尼公司名義,提供下列保本方案予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並停止與投資人簽訂前揭㈡⒈、⒉所示投資方案,亦即投資人以27萬5,000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租期12個月,每1台礦機上半年度(即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期間)法尼公司每月給付6,875元之紅利予投資人,下半年度(即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期間)法尼公司每月給付8,25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法尼公司以原價買回該礦機。以此折算年利率為33%(計算式:6,875×6+8,250×6=90,750;90,750÷275,000=3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方案)。
㈤戊○○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規定購買礦機之投資人經法
尼公司上課培訓成為顧問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礦機(惟酉○○除外),依顧問累積銷售礦機數量,區分為銅礦、銀礦、金礦三級(銅礦:1-5台、銀礦:6-10台、金礦:11台以上)可獲得不同直接銷售獎金、展業獎金、劃代獎金(內容詳如附件六、附件七)。酉○○及投資購買礦機成為顧問之丑○○、丁○○、亥○○、壬○○、B○○、甲○○、Q○○、M○○等人,為獲取高額獎金,酉○○、丑○○、亥○○、壬○○、B○○、甲○○、M○○、Q○○即承前與戊○○、A○○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丁○○自106年9月間起,亦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前揭投資方案(惟前揭㈢方案專屬酉○○及其下線招攬),戊○○並以訪廠參觀優惠,亦即投資人由顧問陪同至法尼公司礦廠參觀,P○○導覽礦廠並解說投資方案後,投資人於法尼公司規定期限內匯款投資即享有2,000元至4,000元不等(依投資方案不同)訪廠優惠之行銷手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由A○○指示無犯意聯絡之乙○○及N○○等其他行政人員建檔、記帳、核算紅利、獎金,由A○○審核及調度資金後,由行政人員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紅利、獎金予投資人、顧問。戊○○另請甲○○擔任總講師,負責安排投資說明會,並由甲○○與P○○(106年12月開始擔任)、M○○(107年8月開始擔任)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在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虛擬貨幣之發展及法尼公司前揭投資方案,回答投資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之相關疑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另有部分投資法尼公司礦機之投資人,以現金參與前揭方案,於說明會或參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礦場後,將現金交付予講師P○○或甲○○,收款後交予乙○○及Q○○,再轉交戊○○或A○○;或有部分投資人為避稅(因以法尼公司名義發放之紅利,需扣繳租賃所得10%及補充健保費等稅額),以匯款至Q○○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方式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此部分則以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書與該等投資人簽約,其等利用旭升工作室之合約收得現金或匯款後,紅利(即上述方案約定紅利)與返還本金之約定與以法尼公司締約之契約相同。惟戊○○與A○○均明知此係以現金給付投資本金或匯款至Q○○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於支付紅利之際,由A○○指示無犯意聯絡之N○○或交以現金匯款,或由A○○以Q○○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及A○○之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A○○中信商銀帳戶)匯款予投資人,以區分旭升工作室及法尼公司締約之差別,避免法尼公司之帳務錯誤。此外,戊○○為推廣業務及服務投資人,任命丑○○擔任法尼公司新北區業務總監,後升任為法尼公司執行長,負責發布法尼公司重要政策,管理其他各區業務總監及業務經理;任命亥○○擔任臺北區業務總監;甲○○擔任臺中區業務經理(業務總監);丁○○擔任新竹區業務總監;壬○○擔任高雄區業務總監及臺南區業務總監(原臺南區業務總監O○○,經戊○○免除業務總監後,由壬○○接任),B○○雖未掛名總監職務,然係與壬○○共同執行高雄區及臺南區業務總監事務;F○○(涉犯銀行法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擔任桃園區業務總監(嗣經戊○○免除業務總監,改由戊○○胞妹K○○擔任),並在如附件四之2所示地點設立法尼公司之新北辦公室、臺北辦公室、桃園辦公室、新竹辦公室、臺中辦公室、台南辦公室、高雄辦公室,除臺中辦公室費用由法尼公司支付而無辦公室津貼外,其餘地區辦公室業務總監則可依法尼公司規定請領辦公室津貼,總監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租金由法尼公司支付,若該區辦公室之全體顧問總業績達到法尼公司規定標準,則可依該區辦公室總業績量1%至3%計算申請辦公室補助,而各區業務總監則負責招攬業務及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解答投資人疑問、協助其他顧問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及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 勝璟 等實體產業(詳後述)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帶同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詳後述)之參訪活動及傳達法尼公司各項說明會、參訪活動或獎金訊息,共同招攬如附表一至三、六、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投資人投資礦機。
三、以投資實體產業吸金:戊○○除以奇歐外匯及礦機投資方案吸金外,開始投資實體產業,先與亥○○等人募資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開立肆捨五入咖啡館,交由丑○○管理,惟業績始終不佳。復開立易匯新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匯車業公司),由Q○○擔任易匯車業公司之負責人(107年1月至108年1月),從事外匯車買賣,惟易匯車業公司亦營運不佳。107年以太幣幣值下跌,戊○○為取信於投資人,加速投資實體產業,讓投資人以為即使以太幣幣值下跌,法尼公司仍有其他實體產業得以彌補資金缺口而依約發放紅利。戊○○乃經由酉○○介紹認識經營餐飲業之申○○,並於107年4月間與申○○簽立合作備忘錄,由戊○○出資3,500萬元購入申○○經營之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於106年4月28日核准設立)51%股權(40%股權登記戊○○名下,11%股權登記酉○○名下),取得勝璟公司經營權,三方協議由酉○○全權負責所有新展店資金與業外投資計畫審核與執行,並因而取得WINHOUSE(雲豪斯)品牌林口店與南港店之經營權,申○○則擔任勝璟公司執行長,並與酉○○擔任勝璟公司董事。戊○○、酉○○等人並共同成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於107年5月24日核准設立),由戊○○擔任百易控股公司之負責人,酉○○、A○○擔任該公司董事。百易控股公司將法尼公司、勝璟公司、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於107年2月8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戊○○)、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管顧公司,前身為107年1月26日核准設立之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更名為百易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A○○)、易幣公司納入旗下,對外自稱為百易集團,由戊○○任百易集團總裁,負責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主導集團旗下各公司財務與資金之調度,A○○則為百易集團財務總管,負責調度百易集團旗下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戊○○、酉○○為便於管理及日後上市上櫃準備,並規畫由申○○及法尼公司各地區業務總監丑○○、丁○○、甲○○、亥○○、壬○○(B○○)所申請設立之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資金後,再以各地區業務總監及申○○所設立之公司名義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酉○○規畫易幣公司的資金使用,30%至35%投資法尼公司礦機,15%投資股票、15%投資期貨,30%至35%保留部分現金作為投資實體產業或於以太幣價值較低時買賣以太幣之用。申○○遂成立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天使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丑○○成立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於107年11月2日核准設立);丁○○成立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和公司,於107年11月1日核准設立);甲○○成立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亥○○成立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壬○○、B○○遂成立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走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B○○為監察人,壬○○、B○○各持有50%股份)。申○○、丑○○、丁○○、甲○○、亥○○、壬○○、B○○等人與戊○○、A○○、酉○○等人共同基於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自開立之上開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再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百易管顧公司之股份,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或投資百易控股公司之新創產業雲豪斯餐廳、肆捨五入咖啡廳或百易管顧公司之眾創產業「露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火鍋店等實體產業或百易管顧公司之外匯GP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分別如下列所述:
㈠投資人以個人或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
公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等名義認購百易管顧公司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3,000元至8,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8%(計算式:200,000×1.5%=3,000;3,000×12=36,000;36,000÷200,000=1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⑴方案;又稱百易管顧公司外匯GP方案)。㈡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
、威菻公司、良盛公司、陽光區塊鏈有限公司(F○○於107年5月9日核准設立,於同年12月3日更名為「陽光新創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等公司特別股,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元為1單位,期限12個月至7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萬走公司等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600元至6,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27.6%(計算式:200,000×2.3%=4,600;4,600×12=55,200;55,200÷200,000=27.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⑵方案)。㈢投資人認購肆捨五入公司各區分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
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肆捨五入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000元至6,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及每單位第1年給付20張咖啡券,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24%(計算式:200,000×2%=4,000;4,000×12=48,000;48,000÷200,000=24%)。投資人認購肆捨五入公司台北忠孝店股權共460萬元(自107年2月至8月29日)、認購台中文心店股權共800萬元(自107年3月至4月26日止)、認購中壢旗艦店股權共800萬元(自107年5月2日至同月28日止),募資完成後並於附件四之2所示之地點開設肆捨五入咖啡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⑶方案)。
㈣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
、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露以談茶」飲料店各區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元至3,5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8%(計算式:100,000×1.5%=1,500;1,500×12=18,000;18,000÷100,000=1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⑷方案)。
㈤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
、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以太房」火鍋店各區分店股份,約定投入本金15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以太房」火鍋店各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2,25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每一季再給付2,250元之紅利,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24%(計算式:150,000×1.5%=2,250;2,250×12=27,000;2,250×4=9,000;27,000+9,000=36,000;36,000÷150,000=2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⑸方案)。㈥投資人認購雲豪斯餐廳林口店與南港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
本金20萬元為1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雲豪斯餐廳各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000元之紅利予投資人,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24%(計算式:200,000×2%=4,000;4,000×12=48,000;48,000÷200,000=2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⑹方案)。
四、戊○○、A○○、酉○○、丑○○、丁○○、甲○○、亥○○、壬○○、B○○、P○○、M○○、Q○○、申○○等人並於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在新北市○○區○○○路之肆捨五入咖啡廳、臺北區辦公室、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礦場、新竹區公室、肆捨五入咖啡廳台中文心店、高雄區辦公室及B○○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1樓召開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或租借場地召開前揭新創、眾創產業說明會、易幣投資方案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方式,另購買刊登網站廣告、接受旅奇雜誌專訪或非凡電視台專訪等方式,公開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前揭方案而吸收資金,投資人乃於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時間與金額,存匯入法尼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法尼新創中信商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尼新創新光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法尼新創台新銀行帳戶)、肆捨五入公司中國信託(起訴書誤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戊○○之胞妹K○○擔任負責人,K○○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現另案偵辦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易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萬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太天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加上揭貳、、所示之方案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總計前揭貳、之礦機方案吸金規模達12億3,078萬5,000元;前揭貳、㈠之外匯GP方案吸金規模達1,080萬元(起訴書誤為380萬元);前揭貳、㈡易幣公司特別股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1億3,010萬元;前揭貳、㈢肆捨五入公司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060萬元(見附件十二至十四);前揭貳、㈣「露以談茶」飲料店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3,500萬元(見附件九);前揭四㈤「以太房」火鍋店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000萬元(見附件十一);前揭四㈥雲豪斯餐廳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220萬元(見附件十);全案不法吸金規模(含事實貳、奇歐外匯部分)合計達18億333萬5,000元。
五、案經被害人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亥○○(原名陳建智)、壬○○、B○○爭執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亥○○爭執戊○○、丁○○、酉○○、N○○、卯○○調詢、偵訊陳述;A○○、宙○、午○○、玄○○、辰○○調詢陳述;甲○○、P○○、Q○○偵訊陳述;丑○○(原名L○○)警詢、偵訊陳述;乙○○警詢、調詢、偵訊陳述;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三第466至470、479至483頁);被告壬○○爭執己○○、宇○○、子○○、J○○、E○○、寅○○、黃○○偵訊陳述;丙○○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三第466至470、483至486頁);被告B○○爭執己○○、寅○○、C○○、辛○○、丙○○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三第466至470、486至487頁)。
㈠關於戊○○、丁○○、酉○○、N○○、卯○○、A○○、宙○、午○○、玄○○
、辰○○之調詢陳述、丑○○、天○○、丙○○警詢陳述及乙○○調詢、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⒊準此,戊○○、丁○○、酉○○、N○○、卯○○、A○○、宙○、午○○、玄
○○、辰○○之調詢陳述、丑○○(原名L○○)、天○○、丙○○之警詢陳述及乙○○警詢、調詢陳述,經核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或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未爭執渠等在警詢、調詢之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此有戊○○、丁○○、酉○○、N○○、卯○○、A○○、宙○、午○○、玄○○、辰○○、丑○○、天○○、丙○○、乙○○之偵查筆錄、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茲審酌戊○○、丁○○、酉○○、N○○、卯○○、A○○、宙○、午○○、玄○○、辰○○、丑○○、天○○、丙○○、乙○○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對於法尼公司礦機投資、奇歐外匯、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實體店面等各個投資方案之內容、招攬、獎金計算、各自以個人或所設立之公司之投資經過及參與事項、個人間及桃園總公司與臺北、新北、新竹、臺中、高雄、臺南辦公室間之運作及聯繫等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且戊○○、丁○○、酉○○、N○○、卯○○、A○○、宙○、午○○、玄○○、辰○○、丑○○、天○○、丙○○、乙○○警詢或調詢筆錄作成時,並無遭警方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上開證人等警詢及調詢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因嗣與被告和解、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上開證人等在警詢或調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等之警詢及調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要無可採。
㈡戊○○、丁○○、酉○○、N○○、卯○○、甲○○、P○○、Q○○、丑○○、乙
○○、己○○、宇○○、子○○、J○○、E○○、寅○○、黃○○、丙○○、C○○、辛○○在檢察官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戊○○、丁○○、酉○○、N○○、卯○○、甲○○、P○○、Q○○、丑
○○、乙○○、己○○、宇○○、子○○、J○○、E○○、寅○○、黃○○、丙○○、己○○、C○○、辛○○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而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或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上開證人等在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並經上開證人等在偵訊完畢後閱覽偵訊筆錄而於筆錄後簽名,綜合上開證人等各 自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真意之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併考量上開證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對於前揭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以及渠等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因嗣與被告和解、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核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偵查證述有何如前所述之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主張上開證人等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⒋另被告壬○○、B○○及辯護人等原均爭執D○○偵訊陳述之證據能
力,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壬○○、B○○及辯護人等則均不爭執D○○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本院更一卷六第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亥○○、壬○○、B○○除被告亥○○爭執調查局依據亥○○帳戶所製作之表格(偵12444號卷五第8頁)、乙○○手寫之亥○○領取獎金之計算表(偵12444號卷六第161頁);被告壬○○爭執調查局依據壬○○帳戶所製作之表格(偵12444號卷五第57至59頁)、乙○○手寫之壬○○領取獎金之計算表(偵12444號卷六第162頁);被告B○○爭執調查局依據B○○帳戶所製作之表格(偵12444號卷五第7至8頁)、乙○○手寫之B○○領取獎金之計算表(偵12444號卷六第163頁)、辛○○109年3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投資資料、109年4月8日偵訊庭呈LINE對話截圖(他2262號卷第22至30、61至69頁)之證據能力外,並均爭執Q○○、P○○、丑○○(原名丑○○)、 王亭惠 、亥○○、 林瑞元 、甄心懷仁(B○○)、 慧承 實業、萬走、甲○○(芊菻公司)、卯○○、芊菻、子○○、土地公(丁○○)、丁○○之銷售礦機台數表(偵12444號卷六第100至148頁);各被告獲利表(偵12444號卷六第221頁);對犯罪所得須扣除已返還本金計算表(偵21642號卷二第14頁);調查局108年1月14日北防字第10843503980號函暨函附之案情說明(偵588號卷一第1至14頁);辰○○製作之0000000法尼新創公司總經理陳建智會談譯文及空白契約書(偵588號卷一第60至64頁);A○○與K○○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原審卷二二第9至11頁);戊○○與乙○○等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原審卷二二第13至386頁);酉○○答辯狀所提之對帳表(原審卷二七第379至386、435至454頁);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15;乙○○手寫資料表(偵12444號卷六第505頁;原審卷十九第425至469頁);扣案物品名稱編號D-11戊○○隨身碟檔案內容列印紙本資料;戊○○與他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六第9至349頁)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三第466至470、487至497頁;本院更一卷四第137至149、463至476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卷內所附之A○○與K○○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審
卷二二第9至11頁)、戊○○與A○○、乙○○等人LINE對話內容及訊息翻拍照片(原審卷二二第13至386頁)、A○○與 吳紀維 、乙○○、甲○○、P○○、 鍾筑玲 、N○○等人LINE對話內容及訊息翻拍照片,係原審調取扣案A○○、戊○○手機,勘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有原審109年4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五第388、391頁);原審卷內所附之戊○○與申○○間、戊○○與群組名稱「拓礦公司群」、「百易新創國際控股高雄分公司(4)」、「百易法尼內部員工群(23)」、「百易控股集團核心肌肉群(23)」、「拓礦顧問群(300)」之群組成員間及群組成員相互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六第9至349頁),亦係原審調取扣案戊○○手機,勘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有原審109年4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二五第388、398頁)。上開對話紀錄及訊息之翻拍照片及截圖,雖係A○○與K○○、吳紀維、乙○○、甲○○、P○○、鍾筑玲、N○○之間;戊○○與A○○、乙○○、申○○、前揭群組成員以及前揭群組成員相互間,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傳達關於本案各個公司或實體產業之投資方案、公司、被告或投資人間之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違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亦即證明戊○○與A○○間,戊○○、A○○與上開人等間及上開群組成員間有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傳達本案相關訊息,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各該被告等或證人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扣案戊○○及A○○手機係均經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證經檢視上開物證後之衍生證據,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3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546840號函暨函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光碟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全卷),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壬○○、B○○及辯護人等主張此均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㈢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調閱勘驗本案之扣案物品編號D-11戊○○
隨身碟檔案列印取得之各項報表及公告等資料(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1戊○○隨身碟檔案卷一至三);扣案物品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一至三);扣案物品編號a-9B○○手機勘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9B○○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扣案物品編號a-10壬○○手機勘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10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扣案物品編號F-8亥○○手機勘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F-8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係本院調取勘驗扣案物品編號D-11戊○○隨身碟檔案列印取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六第286至392頁;本院更一卷七第37、460至464頁),以及本院調取勘驗扣案物品編號D12戊○○手機、a-9B○○手機、a-10壬○○手機、F-8亥○○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本院更一卷七第469至470頁),均係經檢視上開扣案物證後之衍生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同上所述理由,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亥○○、壬○○、B○○及辯護人等主張此均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及各項檔案、報表、報告、公告、公開
聲明書等資料,同上所述理由,以及各項檔案、報表、報告、公告、公開聲明書等資料,既係法尼公司行政人員平時業務上所製作,該類文書本身具有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性,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偽造之可能性較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勘驗扣案物品編號A-28推廣達標獎金、A-29辦公室營運金、B-3業務報告書、B-19公開聲明書、B-20公告、B-21廠房預約規定、a-3壬○○銀行帳戶(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3壬○○銀行帳戶影卷)、a-4甄心懷仁公司銀行帳戶(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4甄心懷仁公司銀行帳戶影卷)、a-5慧承公司銀行帳戶(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5慧承公司銀行帳戶影卷)、a-6萬走公司銀行帳戶(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6萬走公司銀行帳戶影卷)、a-2、a-7-1、a-7-2、a-7-3B○○銀行帳戶明細(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2、a-7-1、a-7-2、a-7-3B○○銀行帳戶明細影卷)、F-1、F-2亥○○札記(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F-1、F-2亥○○札記影卷)、F-9亥○○名片(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F-9亥○○名片影卷)、F-10亥○○存摺(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F-10亥○○存摺影卷)予以影印訂卷之資料,係自扣案具有證據能力之扣案物品影印所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提示(本院更一卷七第467至472頁),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亥○○、壬○○、B○○及辯護人等主張此均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㈤偵查卷中關於Q○○、P○○、丑○○、王亭惠、亥○○、林瑞元、甄
心懷仁(B○○)、慧承實業、萬走、甲○○(芊菻公司)、卯○○、芊菻、子○○、土地公(丁○○)、丁○○等人之礦機銷售台數表等電腦報表資料(偵12444號卷六第100至148、168至196頁),均係檢察官調取經合法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編號A23乙○○隨身碟,勘驗隨身碟檔案內容列印取之電腦報表資料,有扣案物品編號A23乙○○隨身碟檔案紙本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他588號卷六第6至229頁),附卷資料中關於乙○○之手寫資料(偵12444號卷六第102、106、112、113、118、124、1
26、134、140、141、147、148、161至163頁),則係乙○○於108年8月8日、同年月16日偵查中,經提示扣案物品編號A23乙○○隨身碟檔案紙本列印資料予乙○○辨識後,經乙○○提出渠據以手寫計算之資料供述在卷。而乙○○於原審109年3月19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手寫資料(原審卷十九第425至469頁),則係原審提示卷附上開紙本列印資料及乙○○偵查中手寫資料後,經乙○○於原審提出渠據以手寫計算之結果予以證述在卷,此分別有108年8月8日、同年月16日乙○○偵訊筆錄(偵12444號卷六第96至99、150至156頁)及原審109年3月12日(原審卷十七第285至389頁)、109年3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十九第347至385頁)附卷足憑,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更一卷六第396至402頁;本院更一卷七第41至67頁;本院更一卷八第55至80頁),是乙○○上開手寫資料內容,在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詰問證述後,已屬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言詞證述內容之一部,而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亥○○、壬○○、B○○及辯護人對於扣案A23乙○○隨身碟紙本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更一卷四第140、144、148、466、470至471、474至475頁)。是以,被告亥○○、壬○○、B○○及辯護人指稱乙○○上開手寫資料均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㈥辰○○所提出之107年8月21日與法尼新創公司總經理陳建智會
談譯文及空白契約書(偵588號卷一第60至64頁),係辰○○於107年8月2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由自稱法尼公司總經理陳建智說明招攬參加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之會談內容及在當日會談時當場拍攝該陳建智男子所提出招攬投資之空白契約書,會談譯文內容雖非辰○○所親自繕打,而係友人依據辰○○所提出之當日會談錄音內容所繕打,會談譯文內容經辰○○確認無誤等情,業經證人辰○○經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六第104至116頁),則上開辰○○於107年8月21日與法尼新創公司總經理陳建智會談譯文及拍攝所得之空白契約書,自屬證人辰○○證述內容之一部,有證據能力。至辛○○109年3月13日刑事告訴狀後附之投資資料及於109年4月8日偵訊時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他2262號卷第22至3
0、61至69頁),係辛○○經 小吳 (即壬○○)、 小邁 (即B○○)招攬投資礦機、外匯及實體產業等各項投資方案過程中,參加說明會、大會等活動時所親自見聞拍攝所得,而辛○○之投資契約、匯款書等文件資料及辛○○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更一卷七第341至361頁),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述無訛(本院更一卷七第290至33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亦係證人辛○○證述內容之一部,有證據能力。至酉○○答辯狀所提之對帳表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原審卷二七第379至386、435至454頁),係酉○○依據易幣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斯時資金往來情形據以製作而成,亦經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九第148至151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亦係證人酉○○證述內容之一部,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亥○○及辯護人爭執辰○○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被告壬○○、B○○及辯護人爭執辛○○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被告亥○○、壬○○、B○○及辯護人爭執酉○○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㈦至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後附之附件十五、十五之一,係
原審及本院前審依據卷內之礦機銷售台數表、總表、分潤表、業務獎金匯款金額表、乙○○手寫資料表(均詳卷)及酉○○所製作之易幣公司資金流向表(原審卷二七第445至446頁),予以彙整及綜合認定及計算之結果,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一部,無所謂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亥○○、壬○○、B○○及辯護人爭執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附之附件十五之證據能力,洵屬有誤。另調查局依據卷內資料所整理製作之亥○○帳戶資料表(偵12444號卷五第8頁)、壬○○帳戶資料表(偵12444號卷五第57至59頁)、B○○帳戶資料表(偵12444號卷五第7至8頁)、各被告獲利表(偵12444號卷六第221頁)、對犯罪所得須扣除已返還本金計算表(偵21642號卷二第14頁)及調查局108年1月14日北防字第10843503980號函暨函附之案情說明(偵588號卷一第1至14頁)之證據能力,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戊○○、A○○、酉○○、丑○○、丁○○、甲○○、申○○及辯護人等對於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被告亥○○、壬○○、B○○除爭執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部分: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戊○○、A○○及辯護人等(本院更一卷二第185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44至245頁;本院更一卷十三第285至531頁)、被告酉○○、丑○○、丁○○、甲○○、申○○及辯護人等(本院更一卷第257至258頁;本院更一卷十三第14至
265、285至5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亥○○、壬○○、B○○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其餘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制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A○○、甲○○、丁○○、酉○○、丑○○、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A○○(本院更一卷二第183至187頁;本院更一卷十三第305至307、310頁)、甲○○(本院更一卷二第245、253頁;本院更一卷四第416頁;本院更一卷十三第234至2
39、243至244頁)、丁○○(本院更一卷二第244、253頁;本院更一卷十三第228至230、243至244頁)、酉○○(本院更一卷二第246頁;本院更一卷十四第34至35頁)、丑○○(本院更一卷二第247頁;本院更一卷十四第34頁)、申○○(本院更一卷二第239、250頁;本院更一卷十三第227、243至244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戊○○(他588號卷一第17至20頁;他588號卷三第269至278、301至306、396至399頁;他5684號卷二第15至16、67至68頁;他4238卷第165至166頁;偵12444號卷四第48至52、56至59、109至111頁;偵8570卷第83正反頁)、A○○(他588號卷三第311至31
9、346至349、400至403頁;偵12444號卷四第75至77、112至114、186頁)、甲○○(他588號卷三第54至63、88至92頁;他588號卷四第83至85頁)、丁○○(他588號卷三第208至2
15、235至238頁)、酉○○(他588號卷四第193至198頁;偵12444號卷五第306至311頁;偵12444號卷六第198正反頁)、丑○○(偵12444號卷三第195至201、203至209頁)、申○○(他588號卷四第37至38;偵13219卷第3至6、48至49、54至56頁;偵21642卷一87至89;偵12444號卷五312至314頁)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卷頁出處均詳卷)分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P○○(偵12444號卷二第297至301、303至306頁)、Q○○(他588號卷三第135至142、160至165頁)、M○○(偵12444號卷三第2至7、9至14頁)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卷頁出處均詳卷)分別證述,以及證人乙○○(他588號卷三第1至9、39至42、45至42頁;偵12444號卷二第81至84、86至92頁;偵12444號卷六第98至99、150至153、155至156頁;原審卷十七第285至389頁;原審卷十九第351至385頁;本院前審卷十第293至311頁;本院更一卷六第396至402頁;本院更一卷七第41至67頁)於調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下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五
之一、五之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以及奇歐外匯J1、K、K3、K2、U1之投資人名單(偵21642號卷二第25至39頁)、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之宣傳投影片資料、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中信商銀106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179號函(他588號卷二第28頁)、凱基期貨公司107年2月21日(107)凱期字第045號函暨函附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8年3月12日儲字第1080055470號函暨函附A○○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8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8516號函暨函附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8年3月26日儲字第1080066971號函暨函附Q○○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7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853號函(他588號卷二第29頁)、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3669號函暨函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19日勘驗筆錄(他588號卷二第224至2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9年3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02668號函暨函附法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9月19日起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6751號函暨函附百易管顧公司、百易控股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百易管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7日起交易明細資料及百易控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9日起交易往來資料、中信商銀109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3610號函暨函附百易控股公司、肆捨五入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原審卷十五第247至274頁)、元大銀行109年3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02668號函暨函附法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凱基期貨公司109年3月20日(109)凱期字第083號函暨函附104年起至108年4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原審卷二十第53至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9年3月2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14號函暨函附易幣公司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四第25至47頁)、中信商銀109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2489號函暨函附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控股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四第49至6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3月2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原審卷二四第73至82頁)、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3月31日一龍潭字第00026號函暨函附法尼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及交易明細光碟1片(原審卷二四第137至2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056號函暨函附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四第283至291頁)、中信商銀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08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7980號函暨函附法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88號卷一第65至105頁反面;他588號帳戶卷㈢第195至219頁反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5040號及108年4月10日新光集銀字第1080105464號函暨函附之法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88號卷一第106至149頁;他588號帳戶卷㈣第4至68頁)、中信商銀108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7010號函暨函附Q○○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他588號帳戶卷㈢第4至162頁反面)、中華郵政公司108年4月16日儲字第1080068109號函暨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他588號帳戶卷㈤第34至1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80063141號函暨函附Q○○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88號帳戶卷㈦第5至17頁反面)、台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11日營存字第10850159351號函暨函附Q○○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88號帳戶卷㈦第20至38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64366號函附Q○○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他588號帳戶卷㈦第41至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813號函附法尼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588號帳戶卷㈦第68至88頁)、中信商銀108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3378號函暨函附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他588號帳戶卷㈦第92至101頁)、台北富邦銀行108年5月16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80000019號函暨函附萬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88號帳戶卷㈦第127至17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5081號函暨函附B○○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88號帳戶卷㈦第268至2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㈠、108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08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法尼公司吸收金額統計總表、法尼公司吸收金額統計表、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年制)(酉○○推出)、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年制);奇歐團隊代操金額加總表、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1)、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2)、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3)、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U1)、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J1);肆捨五入咖啡店吸收金額統計表、肆捨五入股權(中壢旗艦店)、肆捨五入債權(中壢旗艦店)、肆捨五入股權(台中文心店)、肆捨五入債權(台中文心店)、肆捨五入股權(台北忠孝店)、肆捨五入債權(台北忠孝店);露以談茶吸收金額統計表、露以談茶股東名單;雲豪斯餐廳吸收金額統計表、WINHOUSE股權(南港店)、WINHOUSE股權(林口店);以太房火鍋吸收金額統計表、以太房股東名單(他588號卷六第6至229頁)、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98850號函暨函附法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所營業務資料、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他588號卷二第2至7頁)、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萬走公司、良盛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偵21642號卷二第48至70頁)、勝璟公司與奇歐新創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合作備忘錄1份(偵21642號卷三第196至199頁)。
㈡檢察官調取勘驗扣押物品編號A-23乙○○隨身碟檔案內容列印
取得之Q○○、P○○、丑○○、王亭惠、亥○○、林瑞元、甄心懷仁(B○○)、慧承實業、萬走、甲○○(芊菻公司)、卯○○、芊菻、子○○、土地公(丁○○)、丁○○等人之礦機銷售台數表等電腦報表資料(偵12444號卷六第100至148、168至196頁)及各項報表資料(他588號卷六第6至229頁)、乙○○之手寫資料(偵12444號卷六第102、106、112、113、118、124、1
26、134、140、141、147、148、161至163頁);慧承公司、萬走公司、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甄心懷仁公司)、育勝公司、良盛公司、少一雙鞋貿易商行、勝璟公司、芊菻公司、威菻公司、享和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百易控股公司、肆捨五入公司、以太天使公司、土地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富聖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原審卷二十第125至159頁)、原審調取扣案戊○○及A○○手機,勘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得(原審卷二五第388、391、398頁)之A○○與K○○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審卷二二第9至11頁)、戊○○與A○○、乙○○等人以及A○○與吳紀維、乙○○、甲○○、P○○、鍾筑玲、N○○等人LINE對話內容及訊息翻拍照片(原審卷二二第13至386頁)、戊○○與申○○間、戊○○與群組名稱「拓礦公司群」、「百易新創國際控股高雄分公司(4)」、「百易法尼內部員工群(23)」、「百易控股集團核心肌肉群(23)」、「拓礦顧問群(300)」之群組成員間及群組成員相互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六第9至349頁);本院調取勘驗扣案物品編號D-11戊○○隨身碟檔案列印取得之各項報表及公告等資料(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1戊○○隨身碟檔案卷一至三)、扣案物品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一至三)、扣案物品編號A-28推廣達標獎金、A-29辦公室營運金、B-3業務報告書、B-19公開聲明書、B-20公告、B-21廠房預約規定影本資料(詳本院更一扣案物品編號A-28推廣達標獎金影卷、A-29辦公室營運金影卷、B-3業務報告書影卷、B-19公開聲明書影卷、B-20公告影卷、B-21廠房預約規定影卷)、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十六所示扣押物品扣案可佐。
二、再揆諸下述附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截圖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A○○、甲○○、丁○○、丑○○、酉○○、申○○均有與被告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業務之犯意聯絡及以上開分工方式及投資方案對外吸金之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戊○○、A○○、甲○○、丁○○、酉○○、丑○○、申○○自白屬實可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㈠被告A○○與被告戊○○胞妹K○○(桃園區總監)之間,K○○要求被
告A○○提供外匯GP清單供渠匯款之外匯GP匯款事宜、要求被告A○○提供法尼礦機總台數、未到期台數、已到期台數-屬於法尼、已到期台數-尚未償還壓金(應為押金之誤繕)等礦機資訊、詢問被告A○○為何公司帳戶更異及傳送榮謙公司報表予被告A○○(原審卷二二第9至11、38頁)。
㈡被告A○○與法尼公司行政主管乙○○( 阿妹仔 )之間,乙○○將法
尼公司資產負債表報表傳予被告A○○,向被告A○○說明資金挪用緣由及報表差額情形(原審卷二二第13頁)、向被告A○○說明廠房佔地大小及退還保證金金額、被告A○○傳送待補資料予乙○○,乙○○回傳法尼公司勞健保資料予被告A○○等與法尼公司相關事務訊息(原審卷二二第20至21頁)。
㈢被告戊○○與A○○之間,被告戊○○詢問被告A○○當月份法尼公司
共給付易幣公司的礦機金額,A○○回以:「我算一下」「易幣696208」「大○000000」,戊○○回以:「中國法尼嗎?」「大陸是指中國的法尼嗎?」,A○○回以:「是的,他們自己統稱大陸。」(原審卷二二第23頁)、A○○詢問戊○○易幣大小章放置何處(原審卷二二第32頁)、戊○○詢問A○○反金流匯款單及退回金額(原審卷二二第35頁)、戊○○與A○○討論期貨操作成果、戊○○要求A○○統計期貨交易數字(原審卷二第36、37頁)。
㈣被告A○○、甲○○之間,甲○○將公司事務櫃、採買、繳費、辦公
室清理、搬遷及與房東聯繫狀況及照片、已安排面試時間、應試人員履歷表等公司事務及照片回報傳予A○○,並詢問A○○咖啡廳人員培訓時間,A○○回覆人員培訓時間更改及指示甲○○通知應試人員(原審卷二二第24至31頁)。
㈤被告A○○與法尼公司人員吳紀維之間,吳紀維向A○○回報需要
開票、客戶巳○○之外匯分潤2萬元尚未入帳及租金尚未給付問題(原審卷二二第39至51頁)。
㈥被告A○○與法尼公司人員P○○之間,P○○向A○○報告個人及其他
投資人未如期收取租金、分潤,可否先處理等問題,A○○回覆已交代處理或預計如何處理等事宜(原審卷二二第53至65頁)。
㈦被告A○○與法尼公司人員N○○之間,N○○向被告A○○報告至各該
銀行帳戶領款金額、入帳、匯款等資金運用及帳務問題,被告A○○並指示N○○如何處理(原審卷二二第65至387頁);被告A○○在「百易法尼內部員工群(23)」LINE群組內,傳送:「MeiChi美鈞:各位同仁~今日因須繳交廠房電費,機器斷電後處理恢復電力費極高,因應措施今日原發放薪資全額部分有所異動,會先行發放每人10000,不足額的部分會於本週補齊,另外每人發贈一顆乙太幣,在此跟大家表達歉意,因為,近期公司業務全面停擺,已至遲延各位的薪資給付,這段時間影響同仁的生計,深感抱歉!公司會盡全力恢復正常運作,也感謝同仁們的支持和體諒。」訊息(原審卷二六第59頁)。
㈧被告戊○○、申○○之間,戊○○稱申○○「 張總 」,申○○向戊○○報
告勝璟餐飲人員管理、懲處、任用及訓練等問題(原審卷二六第12至13頁)、申○○向戊○○反應曾向A○○提及將60萬元匯至勝璟公司帳戶,已將帳本傳予A○○,並請戊○○向A○○再次轉達帳務問題,以及向戊○○回其與酉○○( 曹總 )管理旅行社、勝璟之情形(原審卷二六第15至17頁)、並向戊○○說明:「…從0925開始我協助集團易幣募集GP開始,我不像其他的地區總監經營團隊許久有那麼多的人脈…也跟朋友說如果有新的項目可以告訴我,集團可以併購…我最近幾天都在林口跟南港調整現場人員心態,還有招募南港店的管理職…是否今天下午或晚上我去找您碰個面,了解一下我有哪些需要調整改進的地方,讓集團更加進步…」、「我前幾天想了很久,新的名字,亞太天使資本這樣如何」、「這個公司成立了也是未來要給集團使用的我絕對不會藏私的我們是一家人一起做事業」等訊息(原審卷二六第28至29頁)。
㈨被告酉○○(【空軍總動員】之重出江湖)加入「百易控股集
團核心肌肉群(23)」群組,以曹總頭銜,在群組內與戊○○一同為顧問處理報名預約京稜旅行社問題(原審卷二六第10
5、111至114頁)、回覆集團團購訊息、說明顧問對於公司公告礦機租金發放日期變更及報稅疑義、公告其與戊○○共同開會討論決定集團業務部隊發展、業務員擴張、眾創產業發展之結論、正著手規劃優化旅遊套裝行程、傳送易匯林口店開幕影片訊息(原審卷二六第121、123至125、128至133、137至139、142至143頁)。
㈩被告甲○○(Christina&芊諭)在「百易控股集團核心肌肉群
(23)」群組內,傳送法尼公司礦機新舊制度變更、續約優惠訊息及北、中、南訪廠訊息及回覆相關問題(原審卷二六第83至160頁);被告丑○○(Andylin)在「百易控股集團核心肌肉群(23)
」群組內,以執行長頭銜,在戊○○傳送「本週訪廠人數目前還差15-20位」「可否請中部南部的總監或顧問,幫忙一下讓人數盡量坐滿」,丑○○回以:「請大家協助」及傳送集團「露以談茶」禮盒預購等公司訊息,並要求各區總監與負責人統計人數統一 向渠 回覆、要求甲○○在其他大群組發送集團關於眾創之訊息、以太房火鍋營運情形(原審卷二六第116至123、139至140、142至143頁)。
丑○○(Andylin)與戊○○之間,丑○○稱戊○○老闆,積極向戊○
○回報其在公司其他各個群組所發佈關於勝璟餐飲集團經營(第66至67頁)、訪場新規定(第72頁)、四捨五入試營運(第75至78頁)、礦機架設現況及目標、廠房狀況(第81至
84、192至193頁)、人員離職、管理、教育、懲處及培訓(第96至98、140、155至156、167至174、205至208、240頁)、戊○○與各區總經理開會決議、優惠及獎金(第99、161、205至206頁)、回覆顧問(第106至107、117至122、157至159頁)、產業參訪時程及名單(第211至213、257頁)、總經理會議(第215至217頁)、百易控股公司活動(第240至241頁)、公司營運及人員問題(第283至292294至296、301至3
07、341至342、347至349、354至355、369、374、427頁)等公告內容及處理情形(本院更一扣案物品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三第49至495頁)。
貳、被告亥○○、壬○○、B○○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壬○○、B○○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亥○○辯稱:我只是掛名法尼公司總經理及台北區業務總
監,未實際擔任法尼總經理,也無執行過法尼總經理之任何行為,包含財務審核等人事相關事項,未實際參與法尼內部等相關的決策、財務等相關事務,因為我投資金額大,戊○○就以各區總監的名義,讓我掛名總監虛銜,我住臺北,所以掛臺北區業務總監,但未管理臺北的法尼業務。對外如果是指說明會或對不特定人的部分,我沒有自稱是法尼總經理或業務總監,至於我有無在與友人談話時說是法尼總經理或業務總監我就記不清楚,我是與至親好友集資投資,並無檢方起訴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也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行為,也無參與法尼經營,係被戊○○詐騙,與法尼公司及戊○○是對立面,並無檢方所起訴與戊○○共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辦公室補助與業務總監無關,我沒有實際領取云云。
㈡被告壬○○辯稱:我沒有營運、設計公司任何方案,也不能夠
決策公司的政策或窺見公司的營運真實情況,更無法以一個類似高階主管去宣布公司的政策,我只是單純投資人,我沒有以總監名義招攬投資或宣稱我是法尼公司高階主管,我在起訴書上被掛名臺南、高雄總監,此部分有誤,成立萬走公司是為了成立投資易幣特別股及實體產業,因戊○○要求此部分須以法人身分進行投資云云。
㈢被告B○○辯稱:投資人投資款皆自行匯入法尼公司,我個人也
沒有收受存款的事實,也非公司決策的核心人物,法尼公司的方案設計、資金分配等我皆未參與其中,我也非法尼公司講師或行政職員,未涉及金錢之處分、發放,也未能知悉金流的流向,對於後金補前金之現象皆無從知曉,未與其他被告有任何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事實,奇歐外匯部分係個人投資,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我只是單純投資人,沒有以個人或甄心懷仁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領取獎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亥○○係法尼公司臺北區總經理及臺北區業務總監,負責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之臺北區辦公室;被告壬○○除係法尼公司高雄區業務總監,負責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01室之高雄區辦公室外,在原任臺南區業務總監O○○因故遭被告戊○○免除業務總監後,實際上係由被告壬○○接手負責臺南區業務總監之相關事務,並以被告壬○○、B○○所同住(B○○名下所有)之透天房屋1樓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做為臺南區辦公室;而被告B○○斯時係礙於其在公立高中任教之公職身分,雖未出名擔任直推顧問及業務總監,然實質上有與被告壬○○共同實行高雄區及臺南區總監之工作,如被告B○○所自承按月將該區業績報表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傳送予法尼新創公司行政人員收受、提供臺南區辦公室及高雄區辦公室予顧問與投資人簽約之場所、配合公司舉辦臺南及高雄舉辦說明會進行準備、提供場地及在說明會到場協助等行為等情:
㈠業經被告亥○○、壬○○、B○○分別供述如下,以及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
⒈被告亥○○於調詢及偵查坦承:我於105年、106年間至法尼公
司擔任業務員,後來再擔任法尼公司臺北區總經理,107年9、10月間,職稱改成臺北區總監,業務內容都一樣,就是從事買賣礦機的業務,我的職稱雖然先後掛名臺北區總經理及臺北區總監,但這些職稱都是為了讓我們業務員推廣業務。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最初是勝璟張姓大股東出面承租的,他是戊○○合夥人,我當時因為是法尼公司臺北區的代表,所以有分租一個辦公室。戊○○會在全台各地舉辦說明會,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也有辦過1、2場說明會,講師是甲○○,辦完說明會後,就各自說明服務介紹投資契約並簽約(他588號卷三第167至168頁反面)。我在法尼公司掛名臺北區總經理,107年9月職稱改為區域總監,我是負責臺北區的總監,一樣是負責業務範疇,我們只是在名片上印製上「總經理」。戊○○舉辦說明會的地點就是我們各地承租辦公室的地點,我的辦公室在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有舉辦過兩場,這個辦公室是我名義租下的等語(他588號卷三第196頁正反面、198頁);於原審供稱:我是臺北區的業務總監,新竹區是丁○○、新北區是丑○○、臺中區是甲○○,臺南區及高雄區是一起的,該區的總監是壬○○,B○○應該是該區的顧問,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有時候他們出入也是一起,開會也會一起等語(原審卷三第155頁)。
⒉被告壬○○於調詢及偵查供稱:法尼公司負責人是戊○○,臺北
辦公室業務總監是陳建智(即亥○○),高雄業務總監是我,如果是南部客戶比較會來戊○○租借的場地或是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的地址借用場地召開說明會(偵18721號卷第26頁正反面);以及於原審證稱:臺北總監是亥○○,是戊○○問我要不要當總監,要我當高雄區總監,說這樣的頭銜比較好聽,以後公司要做什麼就會優先告訴我(原審卷十六第105至106頁)等語。
⒊被告B○○於調詢供稱:「(承前,戊○○另稱…辦公室地點都是
由各業務總監自行尋找…?)…地點確實是『我們』自己找的,但成立辦公室都是戊○○指示『我們』去做的,業績如果不好,『我們』還要負責全額的租金,另外,每個月還要將業績報表透過LINE傳送給法尼新創公司的行政人員。」(偵18721號卷第10頁正反面)、「其他業務總監的狀況我並不清楚,但是『就我跟壬○○的部分』,我們只會針對我們自己找進來的親友解說投資方案,如果是其他的一般顧問帶來我們的辦公室,我們就不會接觸及協助說明。」(偵18721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壬○○是否臺南區的總監,專門負責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是。」(偵18721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所以壬○○與你就是負責臺南區業務?)…是壬○○負責…」(偵18721號卷第17頁)、「(你南部都是在哪些點?)高雄一個月一場,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臺南市在北區賢北街,臺南也是一個月一場…甲○○會把每個月行程表貼在LINE群組內…」(偵18721號卷第17頁反面)等語。
⒋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臺南和高雄市是同一個人,
因為壬○○是住臺南,但是在臺南、高雄兩地跑,他當時就要求公司幫他們在高雄設立辦公室,而臺南壬○○就是利用他自己的住家,臺北區是亥○○,新北區是我(偵12444號卷三第196頁);以及於原審供稱:107年4月份才開始有各區總監這個名稱,當時有臺北亥○○、新北是我,臺南及高雄是壬○○及B○○(原審卷三第334頁)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證稱:顧問大會有介紹法尼公司南部
辦公室,負責人是壬○○,但我沒有留意過是在臺南或高雄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五第638頁)⒍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亥○○是臺北辦公室負責人,小吳即壬○
○係高雄及臺南辦公室負責人,我記得是戊○○跟我們介紹的等語(本院更一卷六第98至9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M○○於偵查中證稱:臺南的負責人我沒有跟他
有什麼接觸,我只有去過一次臺南,我也只有看過他,我只知道叫做小吳等語(偵12444號卷三第5頁反面)。而「小吳」即係被告壬○○對外之自稱。
⒏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知道亥○○是臺北辦公室的窗口
,壬○○是南部辦公室的窗口,戊○○在每兩個月舉辦一次,與會者為投資人及公司幹部的大會上,有介紹過亥○○是臺北區總監,壬○○是南區總監,當時亥○○、壬○○都有在場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441頁)。
⒐證人即被告甲○○⑴於調詢證稱:各區域的總監有臺北區總監是
亥○○,高雄區總監是壬○○(他588號卷三第88頁反面);⑵於原審證稱:法尼有很多LINE群組,單純客戶的群組叫「拓礦資訊群」,有買礦機並成為顧問的叫做「顧問群組」,業務總監的群組叫「總監群組」,裡面是北中南的總監,臺北市亥○○,南部臺南及高雄是壬○○(原審卷三第175頁),投資易幣特別股是曹念處在規劃,有1個易幣群組,有7間公司,臺北有亥○○,高雄是壬○○及其女友B○○(原審卷三第177頁);⑶於本院稱:我有在臺北亥○○辦公室、臺中、臺南賢北街的說明會上擔任過講師,我會跟各地區負責人詢問他們有空的時間,臺北是亥○○(陳建智),臺南是壬○○,南部我都只跟壬○○聯絡,因為戊○○的要求,所以會安排我們這些講師去到這些地方講課,我負責跟這些窗口聯繫他們有空的時間,因為需要他們開門跟準備桌椅、茶水,這些講師就會到各區去講課等語(本院更一卷十三第239頁)。
⒑證人即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法尼公司除了在龍潭廠
房外,在新竹、臺中、高雄、臺北、新北及桃園都有另外設立辦公室,負責新竹、高雄、臺北、新北辦公室的業務分別是丁○○、壬○○、亥○○、L○○(即丑○○),臺中辦公室是內勤甲○○負責,桃園只開一個半月就關了(他588號卷三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偵12444號卷四第49頁反面)。
⒒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壬○○是業務頭,是高雄的總監,主
要負責招攬業務(偵12444號卷二第9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壬○○是高雄辦公室的總監,是那個地區業務的頭,若那個地區業務有什麼問題,會先去詢問總監,總監要處理他那個地區所有客戶及業務的問題,是那個地區業務的頭(原審卷十九第363至364頁),臺南區總監原來是O○○,後來有變動,我印象中是戊○○有告訴我,O○○之前有當業務,有入單,後來再去跟別的會,戊○○覺得這個人無法相信,就沒有讓他繼續當臺南的總監,我不知道後來戊○○為何會找壬○○當總監,戊○○沒有跟我說壬○○有什麼特點讓他覺得適合代替O○○的角色(原審卷十九第374頁)等語。
㈡被告亥○○、壬○○、B○○均有加入被告戊○○所開設,由被告戊○○
、各區總監壬○○、亥○○(Eason醫生-陳建智)、B○○(Smile)、丑○○(Andy)、丁○○(Sandra)、區域經理甲○○(Christine芊諭)及被告戊○○妹K○○(CheeryTien)即中壢區總監、法尼行政人員乙○○(阿妹仔)、被告戊○○特助 鍾竺玲 (Offy)等人所組成(被告酉○○之後亦有加入該群組),名為「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而被告戊○○於該群組設立時,即明確表示該群組成員均係公司高層核心人物及設立目的:「各位下午好,這個群組裡面就是公司裡面的絕對高層」「也就未來你們都有機會直接佔股百億新創國際控股公司」「你們每一位總經理還有執行長…」「各位高層切記…」「未來各位總經理們…」等訊息(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一第6至7、13、227、229頁),被告B○○回以:「嗯嗯好的,如果總裁需要我們任何協助,只要是為了公司以及顧問會員好,我們都願意的,人員夥伴和睦,公司才會更加壯大」(同上本院更一卷第9頁),被告壬○○回以:「收到了,感謝總裁給我們一個為所有顧問服務的機會,只要對公司好的政策,高雄區一定全力以赴配合」(同上本院更一卷第10頁),而被告亥○○在加入該群組後,被告丑○○表示「 陳總 剛入群早上我有跟陳總聊過陳總也是全力相挺公司決策」,被告戊○○請被告丑○○將被告亥○○加入群組前之對話內容傳予被告亥○○閱覽後,被告亥○○傳送貼圖回應,對於前述戊○○所傳送肯認加入該群之各區總監均係公司高層重要核心人物及群組設立目的等內容,並無任何表示反駁之意(同上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包括被告亥○○、壬○○、B○○等各區總監均係本於認同其等身兼各區總監(總經理),均為公司重要高層核心人物之身分及群組設立而加入。此並經證人即被告酉○○於原審證稱:戊○○有主導權,他就是規劃這些人是他核心的人,他希望這些人可以成為上市的股東,將這些人集合起來,一起做上市規劃,作為創始股東等語在卷(原審卷十七第233頁),且核與被告亥○○在案發後所書寫之札記內容明確記載:「…2.辦公室部分…所以臺北法尼這我就下月開始結束『管理職』…」之內容相符(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F-2亥○○札記影卷)。
㈢且被告戊○○除會召集各區總監召開「總經理會議」,亦即總
監會議外,另在法尼公司有擴建廠房或舉辦活動等重要事務時,亦會不定期召集各區總監開會討論,自107年5月起由被告酉○○召集開會,其餘如客戶對礦機模式有疑義等非甚重要事務,即會在LINE群組中告知各區總監必須明確告知客戶,並要求各區總監盡量帶領客戶參觀場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戊○○於調詢供述在卷(偵12444號卷四第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述:總監會議每個月開一次,他們會固定到北部開會等語(原審卷三第176頁)、證人丑○○於原審證稱:戊○○會請行政通知今天要在忠孝東路開會,其他人就會從南部驅車北上,有全部總監都到的會議,就是戊○○宣布公司未來走向,易幣要成立資產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七第305頁)在卷,並有上開「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通訊對話群組中,被告丑○○所張貼每月通知各區總監參加「總經理會議」時間及地點(同上本院更一卷第13、29、69、127、131頁),以及不定期傳達被告戊○○召集各區總監前來開會討論公司群組名稱、教育訓練、說明會及培訓會多久舉辦一次、講師受訓、新創業績獎勵及辦公室補助等事宜(同上本院更一卷第28至29、40、41、52至53頁)之訊息,被告亥○○不僅與會,並協助張貼開會地址(同上本院更一卷第52至53頁);乙○○將訪廠優惠公告張貼在此總監群組,請各區總監公告,被告亥○○回「已公告」,被告壬○○回:「目前我們這邊都是宣導要有這個優惠就是…」,被告B○○回覆OK(同上本院更一卷第60至61頁);通知各區總監前來開會討論訪廠事宜,被告B○○、壬○○、亥○○分別回覆:好的沒問題、收到、OK(同上本院更一卷第199至200頁),會後做成「總監訪廠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該群組(同上本院更一卷第201至203頁);公告被告戊○○與各區總監(各區總經理)開會決議內容(同上本院更一卷第33頁);詢問各區總監對於公司政策有無建議,被告亥○○、壬○○均有表示意見(同上本院更一卷第56至61頁);將公司公告傳至該群組,要求各區總監公布至各地區辦公室布告欄上,被告壬○○貼圖回覆「OK」,被告亥○○回覆「已公告~」,被告B○○貼圖回覆「好的沒問題」(同上本院更一卷第63、111、154頁);被告戊○○因訪廠人數尚未滿座,要求中南部總監協助讓訪廠人數滿座:「各位總監午安,本週訪廠人數目前還差約15-20位」「可否請中部南部的總監或顧問,幫忙一下,人數盡量坐滿呢」,被告壬○○回以:「好的,全力邀約中」,被告戊○○:「…既然出車希望坐滿一點…」(同上本院更一卷第234至235頁),足見被告壬○○有對外邀約投資人前往訪廠參觀;乙○○將經 田總 (按即戊○○)及曹總(按即酉○○)核准批示,預計張貼至法尼公司客戶群組之公告內容張貼至此總監群組後,被告丑○○要求:「各位總監請確實詳讀內容看完請回覆」,被告戊○○要求被告丑○○:「麻煩重要訊息,直接電聯,請總監們立即確認」,被告亥○○、壬○○、B○○均回覆收到,被告丑○○再度強調各區總監必須瞭解乙○○所張貼之公告內容,以便回覆客戶詢問:「剛 小婷 公告的部分各區總監一定要真的懂,因為會公告大群各戶(按應為客戶之誤繕)有問題會找各區總監詢問…」(同上本院更一卷第246至249頁)、要求各區總監確實協助公司宣達公告分潤不足之事項:「各位總監及各區負責人請注意分潤不足月的事項請確實協助宣達,不要讓行政孤軍奮戰不要讓所有客戶砲口都一致對準行政有問題請第一時間瞭解客戶問題再加以回應答覆」(第258至259頁);通知各區總監關於眾創部分不用再等百易管顧帳戶,可直接匯款百易控股帳戶,被告亥○○、壬○○均回覆「收到」(同上本院更一卷第251頁);以及被告戊○○、丑○○所張貼要求各區總監處理旗下問題顧問、百易集團舉辦之說明會、顧問大會、培訓會等各項公司活動及各項投資方案等訊息(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一第6至334頁)附卷可稽。
㈣另在法尼公司無法按期如數支付礦機租金及礦機合約期滿買
回金,於108年2月10日發佈「公開聲明書」表示因幣價下跌,公司決議吸收下跌成本,公告租金自108年2月11起至6月30日止,暫時調整為原本支付租金之1/3,並於一年內補回應支付租金之2/3(開立本票為證),合約期滿單筆買回設備部分,自108年2月11起至6月30日止,暫時調整為分八期(年利率3%買回),並於第八期支付分期購回之利息,由公司負責人親簽保證回購契約及票據(內容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B-19公開聲明書影卷)之重大事項決策前,被告戊○○亦有召集各區總監開會討論此事,業經證人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21頁;本院更一卷九第151頁),而被告亥○○、壬○○、B○○均不否認在法尼公司發佈上開公告前,曾出席被告戊○○召集各區總監開會討論之會議(本院更一卷九第153至155頁)。會後,被告戊○○在公開聲明書正式對外公告之前,於108年2月10日下午11:25分將聲明書最終版本檔案張貼至「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群組,表示「麻煩各位總監幫忙看一下這是最終版本的聲明稿」「總監群們請大家幫忙確認版本」「內容文字等」「附件內會註明可以轉換外匯GP但無法轉成需要成本的眾創」「請大家幫忙看一下附件的部分」,隨後鍾竺玲(Offy)張貼聲明稿更新版本,詢問:「請問各區總監對於聲明還有沒有什麼意見需要修正呢?」「最終修改版本」後,顯示群組成員均已讀,此亦有「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一第269至271頁)。總此,益徵各區總監均有與被告戊○○、酉○○等人共同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之形成,均係公司核心團隊成員,地位與一般投資人及顧問迥然不同。被告亥○○於本院辯稱:證人所述在108年2月發生狀況後,戊○○有找所有總監開會討論法尼公司財務出現問題等事情,我當天並非與戊○○討論法尼財務問題,而是希望請戊○○解釋財務的來龍去脈云云(本院更一卷九第153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核諸被告戊○○、壬○○、B○○在其等3人所組成之LINE通訊對
話群組「百易新創國際控股高雄分公司(4)」中(被告壬○○並將群組名稱改為「法尼高雄分公司」,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10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第6頁)下述對話內容(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10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第89至92頁):
被告壬○○:「總裁,我們回到臺南了,辛苦了」(108年2
月10日上午7:42)(被告戊○○張貼草擬之法尼公司公開聲明書內容)被告戊○○:「兩位昨天的辛苦了,麻煩看一下這個版本,
大概的方向跟陳述」(下午4:06)被告B○○:「沒問題,我覺得朝這個方向聲明很不錯」被告戊○○:「好的」「那大方向不變」被告B○○:「好的,建議也可以放上總監群,大家同步集
思廣益」被告戊○○:「我還在等offy的另外一個版本」「等等弄好
一起上去」被告壬○○:「@Kevin總裁選項三的外匯GP的部分是否還
沒寫上去呢?」被告戊○○:「沒錯」「因為我先把幾個大家昨天討論的重
點」「方向部分先弄好上去」「後面細節我會在家(應為再加)在附件裡面給各位做選擇」「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版本」「offy」正在打」被告B○○:「好的沒問題,等待~」(被告戊○○張貼草擬之法尼公司公開聲明書內容)被告B○○:「很棒耶,不過附件也會放上來看一下嗎?」(被告戊○○張貼公開聲明書檔案下午11:34)被告B○○:「看完了,基本上跟下午方向差不多,OK」
「辛苦總裁了」可知被告壬○○、B○○不僅有參與該次會議討論,會議結束後,在被告戊○○於108年2月10日下午11:25分將聲明書檔案張貼至「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群組之前,其等仍持續與被告戊○○討論聲明書及附件內容,經其等確認聲明書及附件內容後,被告戊○○始將之傳送至「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群組」,其等顯係提供被告戊○○重大決策意見之重要成員。是以,被告B○○於本院辯稱:剛剛庭上提示原審卷三第321頁的部分,出席的人並非全部都具有總監的身分,我亦不具總監身分,也僅是同子○○、卯○○的身分,陪當時的男朋友壬○○出席,戊○○先生當下告知租金無法如期發放,並非是與其參與討論云云(本院更一卷九第154頁);被告壬○○辯稱:剛剛講到108年2月的勝璟開會,這個會議我不確定是不是2月8日,但我只有去了1次,到場後只有聽到公司單方面佈達,告知公司財務狀況,不是雙向討論,幾天後就公告,我們也是手足無措云云(本院更一卷九第155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證資料所示,子○○、卯○○均無如被告B○○前述及後述加入各區總監與被告戊○○、酉○○及公司行政人員所組成之「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群組、與被告戊○○、壬○○另組「百易新創國際控股高雄分公司(4)」群組、參與被告戊○○或酉○○所召開之「總經理會議」或其他討論公司重要決策會議、彙整、收集契約及相關文件資料回報公司、張貼公司公告等參與公司事務進行之行為,是則被告B○○不斷強調其僅係陪同男友壬○○前往,與子○○、卯○○(被告甲○○配偶)相同云云,藉此卸責,要無可採。
㈥關於各區總監及其所負責各地區辦公室功能,亦有:
⒈證人即被告戊○○⑴於調詢證稱:一開始都只是單純的顧問,後
來顧問分散在北中南各地,丁○○、壬○○、亥○○及丑○○(L○○)等顧問於招攬投資人時,因為要與客戶簽約、參觀礦場,還要往桃園跑很麻煩,所以就建議我在全臺各區開設辦公室,由他們自己擔任各辦公室的業務總監,所以我就同意了,辦公室地點是由各業務總監自行尋找,並經我同意,臺中辦公室是我成立的,但因為剛成立沒有人,所以我就請甲○○去幫我管理。業務務總監工作内容除了招攬投資人外,還有協助當地的一般顧問,如一般顧問不太會對投資人表達投資礦機内容時,有時候顧問會請業務總監出面幫忙,另外,各辦公室業務總監也是該辦公室主要負責聯繫的窗口(偵12444號卷四第49頁正反面);⑵於偵查證稱:法尼公司會在各地區辦公室舉辦說明會,說明會如果我沒有到場,由各地區的負責人總監去放投影片與講解(他588號卷三304頁);於原審證稱:有幾次我在亥○○辦公室遇到亥○○的客人,亥○○跟他們講銷售礦機,有次我跟酉○○剛好進去遇到,還有幫亥○○講,辦說明會是講師講解(原審卷二十第261頁);⑶於本院審理供稱:「(法尼公司在各地成立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4-2〈前審判決第361頁〉的各地辦公室,由其餘同案被告擔任各區業務總監或業務經理的各區每月業績是如何上報到法尼公司?)我們在各個公司成立之前,本來就有一個行政的辦公室,一開始沒有分公司時,我們有一個行政群組的LINE,業務簽約之後就是拍照後連同匯款單、合約書寄回來,或是用LINE傳回來;『分公司成立後,也就是各區辦公室,應該是由各區的業務總監或業務經理負責寄回或傳回,由他們負責統籌』,寄回不是每個月彙總後才寄回,是每天有新簽約就會寄回來,寄回來之後由行政辦公室的人員乙○○及其他人名字我忘了負責處理…」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246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我大概是從107年5、6月開
始負責跟各區的總監溝通,看他們什麼時間要辦礦機投資說明會及顧問培訓,因為都是使用各區辦公室舉辦,總監也要出席,如果人數太少說明會沒有辦成,會通知各區總監,請他們通知客人。在高雄區說明會時,壬○○幾乎都會在場。酉○○要每個投資人都對各區總監,再由總監10、20幾台這樣一大筆去跟法尼公司買礦機等語(原審卷十五第69、70、84、
86、9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丁○○於調詢證稱:我的主要業務就是收發礦機買賣合約,若有投資人去臺中辦公室或桃園總公司較遠,就可以直接到新竹辦公室簽約,我收集合約後再寄回桃園總公司。投資人簽約地點不限,投資人可以到法尼公司或其他各地辦公室簽約,合約簽訂後再統一寄回桃園總公司等語(他588號卷三第208頁反面、213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尼公司會在顧問大會上介紹總公司及各地區辦公室地點等語(本院卷五第638頁)。
⒊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尼公司「369獎金」方案
公告是法尼行政人員傳到LINE拓礦顧問群組內,公告上記載:「受文者:『各分公司』之拓礦顧問」的意思是指各區辦公室之拓礦顧問,等於整個法尼的所有拓礦顧問都是受文者,公文上的分公司指的就是各區辦公室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七第63至64頁),核與法尼公司在公告「369獎金」方案時,公司公告明確記載:「…受文者:『各分公司』之拓礦顧問…」內容相符,有列印自扣案物品編號D-11戊○○隨身碟內檔案之「百易新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紙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更一證物編號D-1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卷一第71頁),且有乙○○在上開「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10)」群組中,詢問:「請問各位總監現在手上是否有一月份須變更礦機轉讓的申請書」「如果有要麻煩現在先傳給我,才不會影響一月份發放喔」,被告B○○回:「我們這邊目前有一位喔,不過他已經寄出了」,被告亥○○回:「我這會收一收集中1-3天寄出」(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一第224至225頁),乙○○詢問:「請問各總監辦公室目前有變更申請的資料需要寄回桃園總公司的嗎?」,被告B○○回:「今天沒有喔,上週都寄出了」(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一第230頁)等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總此,可見各區總監有協助公司收受、彙整、回傳或寄回各區域客戶或顧問相關申請資料之行為,而各區辦公室對一般投資人及顧問而言,即係法尼公司之各區分公司,各區業務總監即係法尼公司各區分公司負責人,提供一般顧問或投資人洽詢、簽約及舉辦說明會之據點。㈦此外,並有下述被告亥○○、戊○○間;被告壬○○、B○○、戊○○間
;以及群組成員為一般顧問之對外群組間所張貼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或截圖在卷足憑,更可見被告亥○○、壬○○、B○○均認同各區辦公室即係法尼公司之各區分公司,其等與被告戊○○等人均同為公司立場,而非對立面:
⒈被告亥○○、戊○○之間(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D-12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三):
⑴被告亥○○(Eason醫生-陳建智):「 田董 今天很感謝您,
這麼支持我,我們大家都會正心盡力的完成目標。不過我想跟您小凹一下,我達標是12/25號聖誕節,看能不能在25號後的業績算入一月的『分公司業績內』,我小算一下,開幕最少有1000萬,算是給我加持一下,感恩田董,讚歎田董。」(第7頁)⑵被告亥○○(Eason醫生-陳建智):「書旗哥早安,謝謝你今
年的協助以及包容,也給建智機會在台北這麼重要的地方立足,在這我們全家人顧問給您12萬分的敬意及感謝。建智這最近因為『成立分公司要拓展組織』部份比較急,所以還請您這邊多多協助及包含,也謝謝您幫我們台北及各地用心的規劃安排,在次感謝您。也祝您新的一年身體健康,帶著大家更上層樓謝謝您。」(第12頁)⑶被告亥○○(Eason醫生-陳建智):「『台北分公司』新創600
萬,感謝您。」(第13頁)⑷被告亥○○(Eason醫生-陳建智):「我們台北區您放心,一
定全力把公司做的有聲有色。」(第15頁)⑸被告亥○○(Eason醫生-陳建智):「總裁,明天上午有空嗎
?我們辦公室的點剛找到,想約您來看一下辦公室,地址是:○○○路○段510號六樓之二」(第15頁)⑹被告亥○○(Eason醫生-陳建智):「明後天辦公來,星期日
就開始營運了。」(第28頁)⑺被告亥○○(Eason醫生-陳建智):「我剛有問清楚了…上次
有跟他說如果做的不錯可以拉到核心群…我們只專心在業務上,會更加強宣導…我會請顧問有事先跟我反應,我再統一提出…」(第32頁);被告戊○○回:「都當總經理了…體系也是這樣養成的…」(第33頁)⑻被告亥○○(Eason醫生-陳建智):「總裁,之前有跟您提
過一位客戶有些地產想來合作,想跟您及曹哥約…」(第34頁)⒉被告亥○○向被告戊○○回報處理客戶問題所張貼:「(建智)
總裁早安,跟您報告處理進度,客戶 游素梅 接二連三的背信,並避不見面的出面處理,還請公司這按正常解(違)約通知客戶方,並退還其合約,我這後續會跟進行行政作適當處理,謝謝總裁費心。」;被告戊○○回覆:「跟行政直接說,之後請完全配合 阿益 那邊進行。」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六第11頁)。
⒊被告亥○○與被告戊○○特助鍾竺玲(Offy)之間:
鍾竺玲公告百易同仁尾牙訊息,各區總監均可攜伴參加、稱呼被告亥○○為「陳總」、被告亥○○要求鍾竺玲提供預約解約條款、公告、外匯合約等,以便其向客戶端說明及要求至臺北辦公室一同向客戶說明,後續問題其再與客戶處理等訊息(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F-8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
⒋被告B○○(Smile; 邁邁 )、壬○○、戊○○在LINE通訊對話群組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高雄分公司(4)」中所張貼(該群組成員為被告B○○、壬○○、戊○○,被告壬○○並將群組名稱改為「法尼高雄分公司」,詳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10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第6頁):
⑴被告壬○○向被告戊○○表示事後其與被告B○○可同步在此與被
告戊○○討論、詢問日後客戶有需要被告戊○○協助之處,是否能約在「高雄分公司」(同上本院更一卷第7頁)、反應客戶詢問關於奇歐外匯金額操作問題(同上本院更一卷第10頁)之訊息。
⑵被告壬○○向被告戊○○建議日後在公司各種會議,如顧問大
會等會議中多多介紹「各地區幹部」,讓所有與會人員瞭解各地區資源,並相互支援,承認其係公司幹部,因不斷有新顧問加入,故應在每次會議中均介紹公司包括其在內之公司各地區幹部所張貼:「或許未來可以在公司各種會議中多多介紹各地區幹部比較不會發生這樣的誤會像前幾天的顧問大會也可以跟大家介紹除了彼此可以認識以外
也可以讓夥伴知道各地區有哪些資源可以支援彼此」、「全臺灣幹部又不是只有我~~…而且會一直有新顧問呀~所以每次都介紹應該才不會有loss…」之訊息(同上本院更一卷第22至23頁)。
⑶被告壬○○感謝被告戊○○到場協助,詢問被告戊○○可否協助1
0月9日晚上7至9時召開一場臺南場GP,地址即在被告壬○○、B○○同住之臺南辦公室之「田總裁,請問如果在麻煩您協助10/9一場臺南場GP19:00-21:00時間上您方便嗎?」「感謝總裁那我們就安排下來了,日期:10/9時間19:00-21:00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訊息(同上本院更一卷第73頁)。
⑷被告壬○○向被告戊○○回報已協助處理客戶問題所張貼:「
(壬○○)總裁,抱歉現在還在外面跟客戶談眾創,忙到現在才有時間回報,今天在群組那個客戶我們都已經處理好了,抱歉造成公司困擾了」(同上本院更一卷第85頁)。
⑸被告B○○與被告戊○○討論並回報協助處理旗下顧問疑義及反
應旗下顧問所提意見所張貼:「(Smile)總裁,謝 紹宇 的問題出在他旗下顧問要改為公司,但公司行政端的回覆讓他有點困惑,所以才會提出詢問,我們也已經盡力協助他處理相關問題了~」「印象中,之前開會是鼓勵大家成立公司,用公司跟法尼購買的樣子~」(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10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第84頁)、「(Smile)總裁,我們這邊的顧問紹宇有提出能否扣除已領分潤但不要扣除獎金,然後來還本金的想法,看是否能幫忙公司,減少一些公司的負擔~因為他有來跟我們以及芊諭那邊提出,想說這部分您怎麼看呢?我們可以如何回應呢?」(同上本院更一卷第97頁)之訊息。
⑹被告戊○○要求某位客戶所屬區域總監應付該位客戶時,張
貼「麻煩拓礦資訊2群請你們有的客人麻煩應付這個女的」訊息後,被告B○○回覆:「好的,因為我不在二群,煩請小吳聯繫客人幫忙回應~」(同上本院更一卷第100至101頁)。
⒌在對外之通訊對話群組「拓礦顧問群(300)」中所張貼:
⑴被告甲○○(Christine芊諭)所張貼,關於法尼公司礦機新
舊客戶合約、續約、租金等重要訊息,通知顧問若有任何疑義可洽詢各區總監及法尼公司行政櫃臺人員(原審卷二六第165至166頁)、客戶可使用線上開戶,若顧問不知如何協助客戶線上開戶,可至各區辦公室請區域總監協助(原審卷二六第215頁),以及關於臺南舉辦場數位貨幣拓礦說明會之訊息及報名連結(原審卷二六第179、209至21
0、235頁)等訊息。⑵被告甲○○所張貼,關於各地區辦公室開放時間資訊:「親
愛的顧問們請注意為因應公司政策,需要填寫資料的顧問們,以下是各區辦公室開放的時間資訊,請大家多多利用…⑴臺北辦公室陳建智運營總監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近永春站)…⑸臺南辦公室壬○○營運總監
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2~1/18)晚上請各位先和 吳總 、小邁夫婦事先預約協助」訊息(原審卷二六第228至229頁)。
⑶法尼公司行政人員「拉拉」所張貼,關於在被告亥○○所負
責之臺北區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舉辦拓礦說明會,及在臺南、高雄舉辦場眾創事業股東專案說明會、數位貨幣拓礦說明會、新制培訓之訊息及報名連結(原審卷二六第234至235、267頁)。
⑷被告壬○○所張貼:「今天南部拓礦場次依然非常活絡,有
拉拉在就hold住全場啦!感謝拉拉~」訊息及說明會照片(原審卷二六第167頁)、「臺南拓礦也火熱開講,感謝芊諭經理熱情的解說」訊息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二六第221頁),酌諸桃園區總監F○○(BMWF○○)在同群組中所張貼桃園廠拓礦說明會訊息及新竹區總監(新竹辦公室負責人)被告丁○○(Sandra)在同群組中張貼新竹場拓礦培訓課程訊息(原審卷二六第169頁),被告壬○○係以主場區域負責人即南部地區總監身分張貼上開感謝訊息。
⑸鍾竺玲(OFFY-私人)以總裁特助身分針對顧問提出之質疑
,張貼:「…麻煩您諮詢協助您的區域總監統一由總監統計問題向上諮詢再由總監回覆您的所有問題…」「麻煩有任何問題先向您的區域總監諮詢」「…公司都是有階層制度之分,總公司委派各區總監統一問題向總公司回報,我們統一作出答覆後才會由總監向您答覆…」、「…麻煩各區總監協助統計問題…」等訊息(原審卷二六第188至189、1
92、193頁),以及被告壬○○隨後張貼:「認同公司一切以符合臺灣法規規範…」訊息(原審卷二六第194頁)。
⑹被告B○○(Smile)所張貼「臺南眾創說明會,感謝張執行
長幫忙南下說明,眾創越來越火了,大家趕緊把握」訊息及說明會照片(原審卷二六第219頁),亦同係以臺南主場區域負責人身分所傳送之感謝文,同時鼓勵顧問投資。
⑺法尼公司行政人員「拉拉」針對顧問提出如何取得轉讓切
結書疑問,所張貼之「各區辦公室都可以索取喔」訊息(原審卷二六第225頁)、法尼公司廠房參訪訊息「本週廠房參訪…(有任何問題歡迎洽詢上層或各區負責人)」(原審卷二六第259頁)、各區辦公室年假期間休息訊息及恢復上班時間(原審卷二六第276頁)等訊息。
⑻法尼新創行政櫃臺所張貼「各位顧問好,公司各總監會將
各位顧問分配至各區域顧問群組,此群組(拓礦群組)會解散,請各位顧問加入至新群組喔!謝謝!」之訊息(原審卷二六第277頁)。
⑼鍾竺玲(OFFY-私人)以總裁特助身分回覆顧問訊息所張貼
「請等待通知本票及保證書今日定會送到各總監處,依照組織分區,如有不清楚自己區域者,歡迎私訊我…」之訊息(原審卷二六第289頁)。
㈧總此,堪認被告亥○○係臺北區總監,被告壬○○確係臺南區及
高雄區總監,而被告B○○雖未掛名總監,然實質上係與被告壬○○共同實行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工作,且包括被告亥○○、壬○○、B○○在內之各區總監,等同各地區總經理,被告戊○○及公司行政人員等,亦稱各區總監為總經理,且地區總監並非虛銜,對於公司投資方案及相關規定或決策雖無最終決定權,然在公司投資方案、人員培訓計畫、各項說明會等各項規定及政策形成過程中,均有與被告戊○○、酉○○、丑○○等人不定期開會,共同討論、提供意見及建議等實質參與行為,並有以其各自負責之各地區辦公室作為法尼公司各地區分公司,提供場地並配合舉辦說明會、提供各地區顧問與投資人洽詢及簽約場所、在各區域辦公室公佈欄張貼公司公告、傳達公司制度、說明會、投資訊息及處理各地區旗下顧問問題、受理各項訪廠或說明會報名及洽詢事項、彙整、回報相關合約書文件或資料寄回或回報法尼公司等與共同執行公司相關事務之行為。各地區辦公室對於一般投資人及顧問而言,即係法尼公司及百易集團在各地區之分公司,各區總監即係各地區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亥○○、壬○○、B○○有與被告戊○○、A○○、酉○○、申○○等人及其他區域負責人共同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其非臺南區總監及高雄區總監,僅有將臺南區賢北街上址借予法尼公司舉辦說明會及幫忙尋找高雄區辦公室地點云云;被告B○○辯稱:其非總監,僅係一般投資人及顧問云云;被告亥○○、壬○○、B○○均辯稱:總監僅係虛銜,其等與一般投資人及顧問並無不同,並非法尼公司人員,未參與公司決策及事務,與公司處於對立面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戊○○、壬○○於原審證稱被告B○○並非總監云云,顯係迴護被告B○○之詞,亦無可採。至被告亥○○、壬○○、B○○供稱其等未領有公司固定薪資,亦未加入公司勞健保一節,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前述事實之認定。
三、地區總監較諸未任總監職務之顧問,除原本可領取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績獎金外,另可因其總監身分額外領取以總監所負責區域之所有顧問業績量計算之業績獎金,亦即所謂辦公室補助,總監以下之顧問所招攬之礦機業績均算入總監業績,到達一定台數,即可按月領取1%至3%獎金,相對亦須負擔一定業績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一節:
㈠業經證人戊○○、乙○○、丑○○、丁○○分別證述在卷:
⒈證人戊○○:
⑴於調詢及偵查證稱:亥○○是北區的總監,負責販賣礦機、
招攬投資人的業務,他是以銷售礦機來領取獎金,分為金礦銀礦銅礦,「辦公室還有總體業績,如果達到總體業績,我們還會發放獎金給他們」。丁○○是新竹區總監,工作内容同亥○○,還有酉○○、新北區的丑○○(L○○)、高雄區的壬○○也有招攬投資人(他588號卷三第302頁)。業務總監工作除了招攬投資人外,還有協助當地的一般顧問,除了甲○○以外,其他業務總監可以獲得「各辦公室總業績」的1%、2%或3%作為他們個人的獎金,是以臺數來分,一定臺數以下,就只有1%,超過一定臺數,就所有臺數都變成2%,再超過一定臺數,就所有臺數都變成3%,業務總監的獎金是每個月結算一次,名目是「辦公室補助獎金」,辦公室補助獎金由業務總監自行使用等語(偵12444號卷四第49頁反面、59頁反面)。
⑵於原審證稱:我和壬○○聊天時,跟他說當總監有業務補助
,若業務能力好的話,可以自己去找辦公室,公司會出一半,賣礦機也會有業務補助。因為有個辦公室負責人,比較有業務推廣效果,所以每個總監都是這樣,聊天當下我就會提到總監有什麼權利義務,就是多的獎金,但也要負責相對的業績量。有辦公室補助獎金目的就是讓總監努力做業務,即使沒有達到業績,就只要負擔一半租金而已。
「總監以下的業務的礦機都算是總監的」,若到達一定的台數,就有1%至3%的獎金。也就是必須是總監,且每個月要達業績量,才可以每個月領一次性的不設限獎金,趴數是1%至3%的獎金,這就是辦公室補助。會先徵詢他們是否願意接受這樣的條件,講清楚總監是需要扛業績的,以及總監可以拿到額外獎金就是辦公室補助的好處。租辦公室的用意就是因為總監要營運,就必須租辦公室,要帶人到公司講解,既然作為地區負責人,有個頭銜及辦公室比較好推銷等語(原審卷二十第272至275、294、297、314、315頁)。
⑶於本院前審證稱:總監只是做業務的招攬及辦公室的維持
,會有額外他自己線下辦公室所招攬業績的分成1至3%,我記得那個門檻是一個月10台起跳(本院前審卷十第427頁),除了在總監的辦公室以外,法尼新創公司沒有在其他地方召開正式說明會(本院前審卷十第430頁)。辦公室都是法尼公司出一半補助他們的租金,總監出一半。總監對於辦公室的管理是如果當地有客人需要了解公司的任何業務,就是到那邊去,至少公司在那邊有個地方可以坐,有一個人是比較了解公司,需要在當地有一個營業據點(本院前審卷十第433頁)等語。
⒉證人乙○○:
⑴於原審證稱:總監有總監群組,亥○○、壬○○、B○○都在裡面
,所有總監都會在裡面,只有總監可以領取法尼公司的辦公室津貼,辦公室津貼是依照總監那邊的組織業績如果有達到門檻的話,就會多發放幾%的金額給總監,要發放總監的辦公室津貼時,內部會做一張收據等語(本院前審卷十第296、298、29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申請營運金會有一個表格,業績有
到達什麼門檻,就會有該門檻的業績補助的%數,申請辦公室營運金是由各辦公室的總監填寫申請表格,行政這邊收到表格後會去確認總監填寫的資料對不對,如果確定沒有問題,我們就會新增這個制式的收據。行政就是行政人員。匯完款之後會再把收據,可能用傳檔案的方式傳LINE給總監,或用收據紙本給總監,上面會計跟經辦人的章就是依照EXCEL表格已經有的圖案在上面,不是紙張印下來後再蓋的,行政人員在審核業績門檻時,印象中是會看會員名單的後面的一個顧問欄位,及顧問的累積台數表格去做確認。早期一開始表格印出來是用三聯單,所以會用蓋章的方式,在三聯單上蓋會計跟經辦人,後來才把會計章跟經辦人的章直接套用在EXCEL表格上,表格印出來上面就直接有章。現在看到的資料,會一直更新,假如這次是發第四次,現在看到的檔案就是第四次的獎金收據的樣子,第一、二、三次的收據在表格上就無法看到,新的資料會覆蓋舊的資料,就是申請期間、當月新增業績、累積台數、達成率、發放日期、結算金額跟下面業績補助%數都會變動,都只會保留最後一次申請時的資料,營運金的補助對象是有成立辦公室的總監,營運金是依照他的業績計算,就是依照業績門檻計算補助金額,所以這個補助是因為他有到達業績,所以補助營運金(本院更一卷七第54至57頁),我所說的業績要達標才會有辦公室補助金,印象中是『該辦公室所在地區的整體業績達標』等語(本院更一卷七第66頁)。
⒊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法尼公司會給各地區業務總
監每月業績量1%至2%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主要支應地區辦公室的房租、水電等雜支費用,剩下的就歸地區業務代表所有等語(偵12444號卷三第199頁);⒋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是戊○○請我在新竹區辦公室這
邊,地點是戊○○委託我找的,辦公室的裝潢設備都是法尼公司出的,租金戊○○要求我付一半等語(原審卷三第28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新竹辦公室的開銷是總公司給的辦公室補助款支付的,是一切的費用,包括租金、水電費還有一切設備費用,總公司會補助3至5萬元,就是業績的1%,不用附憑據(本院更一卷五第608至609、633頁)等語。
㈡並據被告亥○○、壬○○、B○○分別供述如下:
⒈被告亥○○於原審坦稱:戊○○有說總監有辦公室補助,我自己
的辦公室我花了3、40萬元,所謂補助頂多1、20萬元(原審卷十九第299頁)。辦公室補助是有提供各區辦公室的人才能拿到,依照每個月投資台數,要達到多少台才有,照投資金額台數比例,投資台數越多,領得越多,我也很常沒有領到等語(原審卷十九第324至325頁),並未否認曾因擔任臺北區總監身分,負責臺北辦公室,而領取僅有總監始可額外領取之辦公室補助之事實。
⒉被告壬○○於調詢坦承:戊○○說業務總監可以獲得「各辦公室
總業績」的1%、2%或3%作為總監個人的獎金,是以臺數來分,一定臺數以下,就只有1%,超過一定臺數,就所有臺數都變成2%,再超過一定臺數,就所有臺數都變成3%,業務總監的獎金是每個月結算一次,名目是「辦公室補助獎金」等內容是實在的,但我忘記級距了,我領取的辦公室補助獎金是直接匯到慧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偵18721號卷第27頁反面、34頁),坦認各區總監每月可領取之辦公室補助係以該區域總業績計算辦公室補助百分比級距及金額,其曾領取過辦公室補助之事實,復據被告壬○○於本院坦承確有領取辦公室補助等語不諱(本院更一卷二第255頁),且被告壬○○確曾領取106年10月份辦公室補助11萬340元、同年11月份辦公室補助25萬6050元一節,亦有上載「慧承實業+補助獎金」、「金額360,000+110340」等內容之法尼公司106/11/10「業務獎金匯款金額(3.6.9)」報表;上載「慧承實業+辦公室」、「金額570,000+256,050」之法尼公司106/12/10「業務獎金匯款金額(3.6.9)」報表附卷可稽(本院扣案D-1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卷一第75、77頁),益徵被告壬○○辯稱未領有辦公室補助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B○○於調詢時坦稱:業務總監與一般顧問的工作内容都一
樣,能得到獎金的方式也都一樣,都是在幫法尼新創公司販售乙太幣挖礦機,業務總監只是一個比較好聽的稱號,戊○○都會請業務總監在各地區負責承租辦公室,並且要求各業務總監沒有達到業績的,對於承租的辦公室要付全額的租金,如果有達到業績的話,業務總監只須出一半的租金,至於另一半租金則是由戊○○支付,如果業績更好的話,還有其他減免租金的比例等語(偵18721號卷第10頁),坦承各區總監確可按月依業績高低領取不同比例辦公室補助之事實。
㈢此外,並有各區總監領取各區辦公室補助之扣案物品編號D-1
1戊○○隨身碟內檔案之「百易新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營運金)」、「法尼新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營運金)」、「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J1(辦公室營運金)」紙本資料(本院更一扣案物品編號D-11隨身碟列印紙本資料卷一第619至640頁)、扣案證物編號A-29辦公室營運金影本及轉帳匯款資料影本(詳本院更一扣案物品編號A-29辦公室營運金影卷)在卷足憑。至辦公室補助收據抬頭之所以會有「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J1(辦公室營運金)」、「法尼新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營運金)」、「百易新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營運金)」之更迭(本院更一扣案物品編號D-11隨身碟列印紙本資料卷一第619至640頁;本院更一扣案物品編號A-29辦公室營運金影卷),係因被告戊○○最初係以奇歐外匯投資方案為始,嗣成立法尼公司,最後成立百易新創公司,故有此內部收據上公司名稱之不同,實係同一筆辦公室補助,而非數筆不同公司給予之辦公室補助,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七第38頁)。
是以,被告亥○○、壬○○均辯稱未曾領過辦公室補助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核以卷附同樣列在「高雄辦公室」項下之辦公室營運金收
據,被告壬○○、B○○均有掛名「高雄辦公室」負責人,然所負責之辦公室地址、領取辦公室營運金之受款帳號均不相同,高雄區及臺南區之辦公室營運金亦將分別計算,有「負責人:壬○○」「負責辦公室:高雄辦公室」「辦公室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5(701~702室)」、「匯款帳號:
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萬走股份有限公司)」、「當月新增業績5,428,000負責人慧承實業結算金額54,280業績補助1%」;以及「負責人:B○○」、「負責辦公室:高雄辦公室」、「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匯款帳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000000000000」、「當月新增業績2,400,000負責人B○○結算金額480,000業績補助:2%」之辦公室營運金收據資料可稽(本院更一扣案物品編號D-11隨身碟列印紙本資料卷一第627、629頁),可知在法尼公司帳目上掛在「高雄辦公室」營運金項下之辦公室補助,實係包括臺南區辦公室及高雄區辦公室,被告壬○○掛名高雄區總監,實則兼任臺南區總監,而被告B○○雖礙於公職身分,未掛名總監,然確有與被告壬○○共同執行如前所述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之相關事務,以及共同領取臺南區及高雄區辦公室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否則實無將被告壬○○、B○○同列為高雄區辦公室負責人,然後分列各自負責之辦公室地址及匯款帳號之必要。此核諸下述被告B○○與乙○○之間,關於辦公室補助發票之是否業已寄出、開立辦公室補助之發票科目、所須填寫表格及繳交表格最後期限等事務,乙○○均係與被告B○○聯繫,臺南辦公室及高雄辦公室端亦係被告B○○負責統籌處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益明,被告B○○辯稱其非總監,未領過辦公室補助云云,亦無可採。
乙○○(阿妹仔):「早安,想跟你確認一下,高雄辦公室
1-2、3-4的租金發票有寄出嗎?因為我這邊都沒有收到喔」(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9B○○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第13頁)被告B○○:「還沒收到嗎?1-3月的很早就寄出了耶~4月
發票大約都是10號我收到發票後寄出(因為5號是繳費期限)~」(第13頁)乙○○(阿妹仔):「一樣是用 遠睿 的名字嗎」(第13頁)被告B○○:「對都是遠睿,好的1-3月對嗎?」「所以4月
也還沒收到嗎?」「我跟助理這邊確認一下~然後先請遠睿把發票號碼給我,再傳給您」(第13頁)被告B○○:「…我剛剛問了,高雄助理說她們全部都寄到
台中法尼的礦機公司…」(第14頁)被告B○○:「小婷請問一下,6月底要開發票的部分(包
含業務獎金跟辦公室獎金的部分),以及辦公室租金的部分,之後是直接跟你這邊說還是跟驗證者那邊呢?…」(第27頁)被告B○○:「小婷,請問本月新創老闆開會有說會給各辦
公室多1%,那這部分是一樣直接算出來給法尼行政,還是這部分是跟你說呢?因為剛好要算本月獎金開發票了…」(第28頁)乙○○(阿妹仔):「一樣給行政就好了我都已經跟行政都
交代囉」(第28頁)被告B○○:(傳送辦公室營運金PDF檔案)「小婷請問一
下,這個版本是最新的嗎?…目前高雄都是以這份為版本填寫」(第29頁)被告B○○:「…目前1/3,1/18收到的業務獎金發票一樣
都冩電腦銷售〜然後369獎金寫顧問費〜辦公室補助寫諮詢費嗎?…」(第43頁)乙○○(阿妹仔):「購買礦機公司開給客戶,發票項目『
電腦設備』每月租金,發票項目『機器設備租金』推廣獎金、管理獎金、輔導獎金、369獎金、辦公室獎金,發票項目『顧問費』」(第43頁)被告B○○:「可是,我1/3已經照之前的電腦銷售,顧問
費、諮詢費開出了,怎麼辦,要重新作廢修改還是這次無妨下次再改呢?」(第43頁)被告B○○:「小婷,想確認一下,今年度開始辦公室補助
有嗎?一樣要填寫表格嗎?因為2/5過年,所以如果要填寫,是何時要繳交呢?」(第47頁)乙○○(阿妹仔):「目前1月份還是有發喔,近期老闆會
再調整辦公室營運金的門檻」(第47頁)乙○○(阿妹仔):「盡量在2/1能結算出來喔過完年後再
將資料寄回」(第47頁)乙○○(阿妹仔):「因為2/10剛好過年年後才會發放辦公
室營運金」(第47頁)乙○○(阿妹仔):「108/02/10辦公室營運金匯款延至108
/02/14」(第47頁)被告B○○:「好的…」(第47頁)㈤總此,足見被告戊○○設計公司核發額外之辦公室補助予各區
總監,與各區總監約定該區辦公室整體顧問之業績達到一定標準後,可依照各區總體業績量之台數領取1%至3%辦公室補助做為獎勵,未達一定業績量者,各區總監則需自付一半租金,公司僅補助一半租金之制度目的,係為鼓勵各區總監與各區顧問共同積極推廣業務,衝高區域業績,藉此提升公司共同整體業績,而包括被告亥○○、壬○○、B○○在內之各區總監,在應允擔任各區總監時,自係出於願以區域總監之頭銜及區域辦公室為據點,共同與公司承擔每月推銷礦機達標之業績壓力之意,同時可額外領取辦公室補助,與法尼公司共享區域業績成長成果之意而為,已非單純投資人立場,其等積極經營公司業績之目標與公司相同,立場與經營者並無二致。被告亥○○、壬○○、B○○均辯稱其等立場與投資人及其他顧問並無不同云云,亦無可採。再酌以:
⒈被告亥○○於調詢及原審坦稱:我在法尼公司掛名臺北區的總
經理,但是這是在業務的部分,我們只是在名片上印製上「總經理」,在107年9月間,職稱改成區域總監,我是負責臺北區的總監,一樣是負責業務範疇(他588號卷三第167、168頁)。戊○○在開大會前有跟我們要生活照,當時就有說要在顧問大會介紹我們,戊○○在顧問大會依序介紹執行長、總經理等人,我被介紹為總經理或總監時,我沒有跟戊○○反應為什麼突然掛這個頭銜,因為掛這個頭銜,就業務來講是有幫助的等語(原審卷十九第320、321頁),可徵被告亥○○對外有以其係法尼公司總經理及臺北區總監,負責臺北區辦公室之身分,藉此招攬客戶,其係以公司之立場推廣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與法尼公司一般顧問不同甚明,其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對外在說明會或對不特定人自稱總經理,但在跟朋友聊天時有無自稱總經理或總監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243頁),亦無可採。
⒉被告壬○○於調詢時坦承:我領取的辦公室補助獎金是直接匯
到慧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們就會拿來付房租、水電、助理費用及作為與股東餐敘、回饋客戶的資金等語(偵18721號卷第27頁反面);以及被告B○○於調詢坦稱:業務總監與一般顧問的工作内容都一樣,能得到獎金的方式也都一樣,都是在幫法尼新創公司販售乙太幣挖礦機,業務總監只是一個比較好聽的稱號等語(偵18721號卷第10頁),以及下述被告B○○與法尼公司行政人員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9B○○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堪認被告壬○○、B○○對外有以被告壬○○係法尼公司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其等係臺南區及高雄區辦公室負責人身分,藉此經營臺南區及高雄區之顧問及投資人,以公司立場推廣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與法尼公司一般顧問不同。
被告B○○:「小婷,跟你確認一下,有一位 柯修維 ,是
單獨從台中上車的,但桌次好像排錯排到別人那邊了耶,可以調整回第五或第六桌嗎?」「目前在第七桌」(第7頁)乙○○(阿妹仔):「抱歉,原先是幫他安排在第六桌,
名字打錯地方了」(第7頁)被告B○○:「…那明天簽到表上可以預先修正嗎?我怕
他臺中車次如果先到,我們南部車還沒到,桌次沒修改到會對他不好意思,以為我們故意排他在別組」(第7頁)乙○○(阿妹仔):「會的,我這邊會通知台中人員及龍
潭人員做修正的…」(第7頁)乙○○(阿妹仔):「HELLO,顧問大會還有要增加人嗎
?目前還有名額」(第8頁)被告B○○:「好哦,你可以幫我確認一下4/25的報名連
結裡面有沒有『我邀請的客戶未○○跟 趙培 勳』兩人嗎?因為他們是自行報名的〜我不太確認是否報名成功」「…好喔,我確實還有一些些需求」(第9頁)乙○○(阿妹仔):「這兩位沒有報名」(第9頁)被告B○○:「那我現在直接給你他們兩人資料好嗎?」
「這兩位原本『是慧承邀約名單』…」(第9
頁)被告B○○:「小婷,因為目前跟我回覆確認的人數加上
我們已經16人了,所以可以麻煩你先幫我保留兩個桌次嗎?…然後下午我再統整全部人的姓名電話給你好嗎?…」「所以總人次就是18位」「…我下午整理名單給你」(第11頁)被告B○○:「桌次:壬○○R○○ 謝紹宇 黃淽楉周
大森 林 永柏 金益民 D○○ 莊承霖 洪曉 菁桌次 :B○○辛○○未○○C○○庚○○癸○○ 林儀森 沈稚遊 … 楊富凱 鍾 尚昀 (當日『會用現金入奇歐』,現場你們會有準備收據嗎?)」(第12頁)乙○○(阿妹仔):「Hello目前25號訪廠的部分原先是
安排在第二批次5:00從高雄出發,6:00從台南出發,12:30用餐,14:00回程。但因考慮到因為距離較遠怕你們太早起床,有另一個安排是改為第三批次06:30高雄出發,
07:30台南出發,14:00用餐,15:30回程…」(第17頁)被告B○○:「…我明天回覆你唷…」(第17頁)被告B○○:「我們覺得第三組好」「第三梯次…」(第
19頁)乙○○(阿妹仔):「…高雄遊覽車已改為第三批次」(
第19頁)被告B○○:「…那我下週再提醒顧問跟客戶」(第19頁)乙○○(阿妹仔):「HELLO請問6/15大會目前您有報名
了嗎?目前預計有多少人員想參加呢?」(第20頁)被告B○○:「我還沒報名,因為打算這幾天來邀請一下
客人,就先預抓一個桌次的人數…」(第20頁)乙○○(阿妹仔):「…今天晚上也有增加幾位朋友名單
,請問可以增加嗎?」(第21頁)被告B○○:「增加名單: 陳思羽 … 黃祝惠 … 劉妘穗 …周
小鈞 …癸○○更改為可用餐所以, 桌次安 排如下圖…」(第21頁)被告B○○:「…因為『我有兩位客戶』年紀比較大,所
以沒有上網報6/23訪廠,他們是要從高雄上車的,講問是否還能增加2人呢?」(第23頁)被告B○○:「小婷,『我們南部辦公室』都有依照行政
的說法協助顧問填寫表格並列印出來〜你這邊需要什麼協助,我們都會全力配合的…」(第38頁)⒊又以:
⑴被告壬○○於偵查供稱:乙○○說我會以慧承公司、萬走公司
、甄心懷仁公司名義擔任顧問對外招攬投資人是屬實,B○○也有協助行政作業,大部分由客戶直接將投資款匯到法尼公司合約中所載銀行帳戶,有些是我先用我、B○○個人銀行帳戶幫投資人代墊投資款,先將投資款匯至法尼公司帳戶,之後投資人再匯還給我及B○○,代墊原因是因為投資人資金暫時不足,沒有辦法馬上匯款,所以才請我們代墊(偵18721號卷第28頁)。甄心懷仁的部分是B○○在做,她當時在做教育培訓及心靈成長等心理諮商師,後來她心靈諮商比較少在做(偵18721號卷第33頁)等語。
⑵被告B○○於調詢及偵查供稱:「這三間公司確實都是顧問身
分,我負責的是甄心懷仁公司,而壬○○負責的則是慧承公司及萬走公司。」(偵18721號卷第11頁)、「(你總共迄今招攬多少投資人去購買上開乙太幣挖礦機?)我負責主要是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偵18721號卷第16頁反面)、「(依你所述,壬○○負責的萬走公司等二公司的部分業務為負責招攬客戶去購買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乙太幣挖礦機?)是。原本應該要以個人名義,但因為稅率的問題,所以才用公司名義,且我自己本身的工作我無法個人去兼職這個部分。」(偵18721號卷第17頁反面)、「…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到107年7月間才開始自己加入,在這之前我是放在慧承公司的名義去購買…」(偵18721號卷第18頁反面)等語。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壬○○是以慧承實業有限公
司、萬走股份有限公司及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名義招攬投資。」(偵12444號卷二第91頁)「(你剛剛說B○○跟壬○○那邊有甄心懷仁跟萬走幾間公司,你的幾間公司,是否包含慧承公司?)有。」、「除了你上次回答甄心懷仁擔任顧問就是跟B○○聯繫的這個原因之外,你剛剛回答時你為什麼會說B○○跟壬○○那邊有甄心懷仁跟萬走,以及你後來補充的包含慧承公司在內的幾間公司?)因為這三間公司如果有成立合約的一些後續的金額發放,還是有什麼樣的問題,會由他們兩位跟行政人員聯絡,所以我會認為這三間公司跟他們兩個會有關聯。」(本院更一卷八第75至76頁)「(你剛回答受命法官說為何會把壬○○、B○○兩人跟甄心懷仁、萬走、慧承公司做聯想,你說因為合約後續都是跟他們二人處理,合約後續是指哪些事情?)簽立合約,合約後續寄回行政的時候,合約上有需要補的地方,後續如果有匯款的問題,例如匯款金額錯誤,或有少匯之類的,還有像他們的階級,因為後續有平轉階級的計算,他們可能對行政計算出來的階級有疑問的話,就可能由他們兩位去聯繫行政人員。」(本院更一卷八第78頁)等語。
⑷以及下述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B○○斯時係礙於其在
公立高中任教之公職身分,其個人投資礦機部分係先後以慧承公司及甄心懷仁公司名義購買,就其所介紹招攬之投資人,其亦未出名擔任直推顧問,然實際上有與被告壬○○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礦機、奇歐外匯、GP、實體產業等各項投資方案,並以甄心懷仁公司、慧承公司及萬走公司名義擔任顧問領取獎金。
①被告B○○與乙○○之間(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9B○○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通訊對話紀錄:
被告B○○:「桌次…H○○(當日『會用現金入奇歐
歐』現場你們會有準備收據嗎?)」(第12頁)被告B○○:「另外C○○等等11點跟我碰面冩簽訂
書,我等等再拍給你喔」(第18頁)被告B○○:「小婷,請問明天winhouse合约會出來
,然後是可以寄出給各辦公室的嗎?還是說是要去登記才會寄合約呢?因為我這邊是已經有確認要預約簽約的客戶了〜同時我是想說至少要有一兩份空白範本,也比較好對客戶說明〜」(第23頁)乙○○(阿妹仔):「正式合約只能給有確定要簽約的
人唷,辦公室能給2份放著當範本」(第24頁)被告B○○:「好的,那winhouse到時候認購會在哪
個群組呢?因為之前肆捨的認購在肆捨群組」「所以認購後,就跟之前肆捨一樣,你會再寄出合約給我們對嗎?所以我們辦公室也會收到2份空白合約當範本嗎…」(第24頁)被告B○○:「小婷,請問一下,因為當時曹總GP要我
們成立新公司時,『我們』有設立一間萬走股份有限公司,那如果未來我們都是要用新公司萬走入礦機的話,新制度的顧問是否都改為萬走,包含我們目前12/20到期轉新約的都要改為萬走,對嗎…」(第35頁)被告B○○:「小婷,你可以幫我看一下這樣填寫是否
正確嗎?…我要移4台1/10到期的15萬個人礦機變成2台新制萬走1.萬走2.,還要移2台1/20到期的15萬慧承礦機變成1台新制萬走3(可是其他礦機都還是保留慧承…)」(第41頁)。
②被告壬○○、B○○、戊○○在「百易新創國際控股高雄分公司
(4)」群組之通訊對話紀錄(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10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
⓵被告壬○○向被告戊○○表示其先前已自費購買,內
容有「1.保證合法礦場2.保證貨幣產出3.保證24小時運作4.保證零風險投資5.保證年化報酬50%以上」之網路廣告,其有意再購買關於12月分享會的網路廣告,向被告戊○○尋求贊助廣告經費,被告戊○○旗點擊被告壬○○所張貼之廣告連結後,要求被告壬○○上開廣告內容中第4、5點文字須做調整之對話,可見被告壬○○、B○○有為公司及與公司刊登網路廣告,以顯不相當報酬及保證分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10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第27至28、30頁):
被告壬○○:「話說田董我們十二月場分享會希望
在網路上買一些廣告…能否跟 田董拉 一下廣告贊助經費,像我們上次被 小旭 發現那個廣告我們也花了不少」(張貼「財富拓礦計畫」廣告連結)被告戊○○:(張貼廣告中上開1-5點內容截圖)
「要調整一下文字」「保證分潤」「零
風險投資」「這個也要稍微調整一下」被告壬○○:「好呀~沒問題因為請廣告公司用的
他們都希望可以吸睛」「我明天立刻請他們調整」「頁面的部分我請他調整後再跟田董討論」⓶被告B○○詢問被告戊○○客戶投資「奇歐外匯」的
投資款除了請公司派員前來收現金外,可否以將款項匯入法尼公司帳戶,實際上係用以投資奇歐之折衷方式處理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足徵被告B○○、壬○○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
被告B○○:「因此如果客戶要入,當日就請小旭下
來直接跟客戶到銀行提領現金然後開現金收據,對嗎?」「…那客戶有可能使用折衷方式,就是把錢匯款到法尼公司帳戶,然後實際上是投資奇歐嗎?因為我們月底預計大概會一筆500萬的款項要入」(第35頁)被告B○○:「田董,請問,朋友準備匯款奇歐的部
分…公司帳戶應該還沒處理好對嗎?那您方便提供另外的個人帳戶嗎?預計是300」(第40頁)被告B○○:「田董,我朋友已經匯款300萬,麻煩
您確認,我會把資料拍給小婷,入奇歐單~謝謝您」(第42頁)被告壬○○:(緊接傳送匯款單據照片)
「今天再入100喔,謝謝田董」(第42至
43頁)⓷被告B○○邀被告戊○○至高雄商談關於外匯車公司
事務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壬○○、B○○參與百易集團關於外匯車投資:
被告B○○:「田董,請問本週五1/26晚上您有空到
高雄跟後續能夠協助開車行的朋友碰面嗎…」「田董,請問明天晚上6點方便至高雄分司談外匯車公司事情嗎?…」(第50頁)被告戊○○:「好」被告壬○○:「田董晚上六點見喔」(第51頁)⓸被告壬○○感謝被告戊○○到場協助,詢問被告田書
旗可否協助10月9日晚上7至9時召開一場臺南場GP,地址即在被告壬○○、B○○負責之臺南辦公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B○○、壬○○有參與以GP外匯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被告壬○○:「田總裁,請問如果在麻煩您協助10/9
一場臺南場GP19:00-21:00時間上您方便嗎?」「感謝總裁那我們就安排下來了…」(第73頁)⓹被告壬○○、B○○與「野獸」餐飲聯繫,關於百易
集團有意收購「野獸」餐飲股份,經「野獸」餐飲股東開會討論後決定拒絕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壬○○、B○○積極參與百易集團新創領域公司實體產業餐飲投資:
被告壬○○:「田總裁,野獸已經正式回覆了…」被告B○○:「了解~不過我們還是會努力看看南部
是否還有合適的餐飲店」「畢竟要努力擴展新創領域,南部勢必一定要盡快有個點~比較有利」(第63至64頁)⓺被告壬○○、B○○邀約被告戊○○參觀友人所開設
之茶飲店,表達友人期待加入集團意願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壬○○、B○○積極參與百易集團新創領域實體餐飲產業收購及投資:
被告壬○○:「田總裁,昨天跟您聊的飲料店喫茶茶
,請問您明天方便過去看看嗎?我們明天剛好在臺北。」「我們那位夥伴相當期待能夠加入集團,所以今天一早就在詢問,希望總裁能安排時間過去」「如果可以把整個營運團隊納入近(按係「進」之誤載)來飲料的體系,改成我們自己的品牌,那就太棒了」(第76、79頁)㈥至被告B○○辯稱其僅係甄心懷仁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未以甄心
懷仁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係被告壬○○以甄心懷仁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云云。茲查:
⒈被告B○○與其擔任負責人之甄心懷仁公司掛名擔任直推顧問之
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均係合併計算,B○○及甄心懷仁公司共計銷售礦機87台,合計領取242萬1000元獎金;而被告壬○○個人名義擔任直推顧問之礦機銷售業績,則係與被告壬○○擔任名義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之萬走公司、慧承公司礦機銷售業績併計,共計銷售礦機633台,合計領取2,048萬8890元獎金,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偵12444號卷六第99頁;原審卷十九第351至385頁),並有「甄心懷仁(B○○)銷售台數」報表及乙○○手寫計算表附卷可稽(偵12444號卷六第125至126頁;原審卷十九第449頁)、「慧承實業銷售台數」、「萬走1」、「萬走2」報表及乙○○手寫計算表附卷可稽(偵12444號卷六第127至134頁;原審卷十九第453頁)。是以上開被告B○○及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甄心懷仁公司、被告壬○○及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慧承公司、萬走公司之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計算方式,核諸證人丁○○於調詢及偵查證稱:「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和公司)」係渠在107年12月所設立,而「土地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則係渠為節稅,於106年12月以配偶子○○名義所設立,渠會以個人名義及將親友之投資款以「土地公公司」名義購買礦機,子○○並未參與等語(他588號卷三第211頁反面至212、238頁),是以同樣有以自己名義任負責人設立「享和公司)」及以男友子○○名義任負責人設立「土地公公司)」,並會以「土地公公司」名義購買或招攬銷售礦機之被告丁○○,法尼公司在計算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時,係將「土地公公司」名義及被告丁○○個人名義之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合併計算,未因被告丁○○並非「土地公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將「土地公公司」名下與被告丁○○個人名下之礦機銷售業績分別列計,亦未因子○○係「土地公公司」名義負責人,逕將「土地公公司」名下與子○○個人名下之礦機銷售業績併計,此有「土地公(丁○○)銷售台數」、「土地公1」「土地公2」報表及乙○○手寫計算表(108偵12444號卷六第143至148頁)附卷可稽。據此,可知法尼公司在合併計算以個人名義及公司名義擔任直推顧問之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時,並非以形式上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何人作為是否合併計算之認定基準,逕將公司及名義負責人個人之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併計,係視實際上以該公司名義進行招攬銷售礦機者為何人而定,並非以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據。
⒉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就我當時所知,壬○○是B○○的男
朋友,他們一開始都是自己的名字在做顧問,然後應該是我建議他們公司的收入都要報稅,如果以個人的話,他們業績都蠻好的,會有很大一筆收入會繳到綜所稅40%,所以我都有建議業績比較好的顧問們成立公司,應該慧承實業是後面B○○還是壬○○成立的,我知道慧承就是等於壬○○跟B○○成立的公司等語(本院更一卷九第27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8偵12444號卷六第125頁『甄心懷仁(B○○)銷售台數』表)為何表頭會如此列載?)印象中是因為B○○有申請礦機轉讓到甄心懷仁公司,因為她轉到甄心懷仁會變成她之前入單的顧問名字都會改成甄心懷仁,所以表頭會改成「甄心懷仁(B○○)銷售台數」表),就是甄心懷仁擔任顧問,就是跟B○○連繫。」「(你所指的B○○有申請礦機轉讓到甄心懷仁公司,是以他的名義買的礦機轉到甄心懷仁,還是以他個人名義擔任直推顧問的業績都轉到甄心懷仁擔任顧問?)都有可能,要看他申請單上申請更改的是會員或顧問(直推或其他都有可能)。」「(…契約是以甄心懷仁公司入單,甄心懷仁公司的入單都是由B○○跟行政部門接洽,所以你們的認知上甄心懷仁名義入單的都是由顧問B○○那邊入單的?)是。」「(是否因為上開原因所以在提出手寫資料表時,會將實際銷售的顧問與該顧問以何公司名義入單之銷售業績獎金併列計算?)是。」(本院更一卷七第62至63頁)「(入單是何意思?)就是有簽立合約」(本院更一卷八第72頁)「B○○的礦機有轉到甄心懷仁,是B○○自己買的礦機還是他擔任顧問的礦機轉到甄心懷仁,要依照申請單上面寫的礦機編號為主,因為B○○跟壬○○那邊有甄心懷仁,也有萬走幾間公司,當時在地檢署在計算時,就有特別跟書記官或哪位人員確認甄心懷仁的礦機我要列在B○○或壬○○上面,所以兩者的情況都有。」(本院更一卷八第75頁)等語。
⒊況甄心懷仁公司帳戶係被告B○○所實質掌控,亦經被告B○○於
本院坦認在卷(本院更一卷二第241頁),是若被告B○○僅係掛名甄心懷仁公司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其所招攬銷售之礦機未以甄心懷仁公司擔任直推顧問銷售礦機,而係被告壬○○以甄心懷仁公司名義銷售礦機,則法尼公司要無逕將甄心懷仁公司與被告B○○公司之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併計,而被告B○○、壬○○明知此情,亦未要求法尼公司更正,分別列計甄心懷仁公司與被告B○○之礦機銷售業績及獎金,將甄心懷仁公司名義與被告壬○○個人名義之礦機銷售業績合併計算之理。益徵被告B○○非僅掛名擔任甄心懷仁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以甄心懷仁公司名義擔任其所招攬之投資人之直推顧問。參以被告壬○○已成立萬走公司及慧承公司,擔任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將其所招攬銷售之礦機業績直接顧問,分別掛在萬走公司及慧承公司名下,縱被告壬○○有為節稅、增加直推顧問下線業績或其他因素考量,有以第三家公司名義擔任其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直推顧問之需,亦無不自任名義負責人另外成立公司,而以被告B○○擔任負責人,且公司銀行帳戶亦在被告B○○實質控制下之甄心懷仁公司之理。總此,堪認被告B○○辯稱其未以個人或甄心懷仁公司名義招攬投資,而係壬○○以甄心懷仁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㈦復有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之下述投資人即證人G○○、地○○、I○
○、宙○、午○○、天○○、辰○○、玄○○、子○○、黃○○、寅○○、宇○○、辛○○、丙○○、C○○證述在卷可憑:
⒈證人G○○(即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雖有投資法尼公司礦機、
奇歐外匯、成立禾奇公司投資實體產業之露以談茶、透過被告甲○○之威菻公司投資易幣特別股,係中區顧問,然證人G○○不具區域總監身分,禾奇公司僅係渠與幾位有意投資實體產業露以談茶之友人共同出資700萬元,推派 渠出名 擔任負責人所成立,並未以禾奇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投資實體產業或易幣特別股,亦未擔任總監或任何職務,業經證人G○○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四第427至440頁),證人G○○僅係一般投資人具有顧問身分,其之於法尼公司之角色及地位,顯與各區總監之被告亥○○、壬○○、B○○、丁○○、甲○○、丑○○有別。
⒉證人地○○(即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法
尼公司外匯及礦機投資方案,每個月有獲利會發紅利,那時候我投資50萬,一個月3%,我會知道這個投資案是亥○○介紹的,亥○○跟我說他在一個外匯公司上班,他們公司有推這個操作,他有帶我去北投一個礦機的說明會,後來還有去桃園的礦場,當時他有跟我說請我先投資外匯,外匯跟礦機是同一間公司底下的,亥○○說如果外匯做到一定業績,公司會給他一間辦公室,去桃園礦場參觀完後,戊○○有跟我講他們公司有關的外匯,他說可以幫亥○○做這個業績(本院更一卷五第306至308頁)。我原本想要投資礦機,亥○○請我說看能不能投資外匯的部分,後來他跟我講如果我投資外匯,他要退佣5000元給我,我才決定要投資外匯(本院更一卷五第314頁),購買礦機的顧問都掛亥○○(本院更一卷五第319頁),亥○○跟我介紹奇歐外匯的投資內容是講他們有團隊會去操作外匯,本來我是想投資礦機,他跟我講投資外匯,每個月會有本金3%的紅利,投資一年後本金會歸還,外匯的部分等於幫亥○○做業績,投資礦機當時的解說是每個月一樣給3%,獲利如果超過法尼公司會拿走,保底就是每個月一定會有每個月固定3%的獲利給我們,合約書約定期間到會用原先投資人購買的金額把機台買回(本院更一卷五第323頁),一段時間我會去找亥○○瞭解一下他們公司投資的狀況,亥○○待的公司就是法尼公司跟奇歐(本院更一卷五第325頁),合約書上面雖沒有寫保底字樣,是依據我對合約書及參觀礦場還有亥○○跟我說的內容,包括奇歐跟礦機的部分,我因為公司每個月會固定給紅利,到期可以買回或取回本金,所以我的認知上才會講保底(本院更一卷五第328頁)等語,且有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亥○○確有以固定月領投資金額3%獲利,期滿買回可取回投資金額之保底、保本等內容,招攬地○○投資奇歐外匯及礦機投資方案,縱地○○對虛擬貨幣有所瞭解,亦無礙於被告亥○○以前揭法尼公司奇歐外匯及礦機投資方案等內容,招攬地○○投資事實之認定。
⒊證人I○○(即附表一編號10投資人)於本院證稱:渠投資法尼
公司礦機係聽配偶地○○轉述,地○○投資法尼公司礦機係聽被告亥○○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後,再轉述予渠知悉,依渠所知,除被告亥○○外,別無他人向地○○介紹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依渠投資之法尼公司礦機合約書上之記載,顧問為亥○○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448、455至45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亥○○雖未直接對I○○介紹礦機投資方案內容,然地○○既係因被告亥○○招攬投資,再將被告亥○○所介紹解說之礦機投資方案內容轉述予I○○知悉,被告亥○○又係I○○礦機投資合約上之顧問,I○○自係被告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
⒋證人宙○(即附表一編號79投資人)於本院證稱:「(是誰找
你的?)我姪子陳建智」「他說他要投資,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投資款如何支付?)15萬現金全部給陳建智」「(陳建智如何跟你說利息?)他說每個月都有匯款給我一點,大概幾千元。」「(你的訊息來源是如何來的?)我去陳建智的家,他問我一起投資好不好,也沒多少,我就說好。」(本院更一卷五第598至601頁)「(你會覺得陳建智說的投資內容不錯是不是因為每個月可以領固定的利息,兩年到期還可以拿回本金,所以你覺得不錯?)可能是有這樣講,所以邀我大家一起投資。對。」(本院更一卷五第603至604頁)等語,可知被告亥○○有以固定月領投資金額3%利息,期滿可取回本金之保底、保本等內容,招攬宙○投資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又以證人宙○於本院證稱:渠在調詢時,均係依渠所知而為陳述,無遭調查員要求應如何回答之情事,調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並有確認筆錄的內容後再簽名,渠在調詢時確有陳述:「…陳建智有跟我說他是在法尼新創公司擔任業務,並說明挖礦的投資方案,他有提到投資方案不錯,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加入投資…」及「我只知道投資15萬元後,可以每個月拿回4500元,兩年到期後我可以拿回15萬元…」「是的,可以拿回本金並且每個月收到利息…每個月可以拿三分利」等語(本院更一卷五第602至603頁),且有附表一編號79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證人宙○於本院證稱:陳建智沒有跟我說會保本(本院更一卷五第599頁),我忘了陳建智有沒有對我說他是在法尼新創公司擔任業務,我不知道云云(本院更一卷五第602頁),均係迴護被告亥○○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午○○(即附表一編號80投資人)於本院證稱:我在調詢
筆錄中有說介紹我的業務是陳建智,當時的回答實在,他是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也邀請我去參觀礦場,他是不是業務我不知道,他是我鄰居,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去參觀礦場,當時陳建智就提到礦場,他說有一個桃園龍潭廠有在運作,所以我想去瞭解,我是在礦場導覽員跟我講契約的內容,我才知道完整的方案,保本因為契約裡面有寫說一年之後,法尼會購回那台礦機,因為那台礦機的所有人是投資人的,所以我認為會保本,陳建智沒有跟我說是保本,我是跟法尼公司買礦機,第1台礦機簽約的推薦人是陳建智(本院更一卷七第254至255頁),我在調查局說:「…我記得是在107年1、2月間,因為鄰居陳建智跟我分享法尼新創公司有在從事投資虛擬貨幣挖礦的項目,他就問我有沒有想要瞭解,所以我就在他的邀請下去臺中參加法尼新創公司的投資說明大會…」是實在的,臺中說明會我確實有去,簽約是我在參觀完礦場才簽約(本院更一卷七第262至263頁),我第1次去參觀礦場時,陳建智告訴我礦場在哪裡,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報名,我就是跟陳建智說我要去(本院更一卷七第266頁)等語,且有附表一編號80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是雖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詳細內容係證人午○○參觀礦場時由導覽員解說,然證人午○○最初顯係因被告亥○○介紹投資法尼公司礦機、邀約參加法尼公司臺中投資說明會及安排參觀礦場招攬而來,亦堪認定。
⒍證人天○○(即附表一編號91投資人)於本院證稱:最初係亥○
○向渠提起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因與申○○係勝璟餐飲合夥人,戊○○與酉○○有意收購勝璟餐廳,而與戊○○、酉○○接觸後,即與亥○○無太多交集(本院更一卷六第50至51頁),以渠名義所購買之礦機合約顧問為申○○(本院更一卷六第55頁),就我所知法尼公司在全臺灣每個區都會有一個業務負責人,業務主管,亥○○是臺北地區的業務負責人,掛名總經理(本院更一卷六第57頁)。我比較熟悉的是中間是共同的,有文宣、財務等,進門口左邊是亥○○的辦公室,右邊是申○○的辦公室,酉○○會常來,酉○○沒有辦公室。我看到亥○○在辦公室他都在做業務招攬,就是還有一些其他人,可能會討論要去推廣這些礦機方案的事情,就是○○○路○段的這個辦公室(本院更一卷六第59頁)我看到亥○○在臺北辦公室有做實體的業務招攬,我在辦公室的時間不固定且不長,就我看到的時候,會有少數他們要招攬的對象會來,大部分就是跟他們的夥伴在討論業務推廣的方式,夥伴就是亥○○跟亥○○的朋友或員工,我不確定(本院更一卷六第61頁),原有的投資方案是亥○○跟我說法尼有這個投資礦機的方案,我沒有去瞭解原有方案大概是怎樣,後來我詢問申○○,申○○跟我說酉○○這邊的投資方案(本院更一卷六第65頁),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會去桃園礦場了解,也是陳建智介紹的是實在,當時我接觸就是兩邊都有,可能是陳建智也跟我提,申○○也有跟我講。在陳建智跟我提礦機投資方案時,我們是專程約的,就是要講礦機投資的這件事,我印象是當時亥○○先生在他個人臉書有張貼一些相關的投資,所以我才會聯絡他,才會相約,我說我在參觀完礦場後,跟亥○○約在雲豪斯餐廳的這次,跟我所說與亥○○專程相約提礦機投資方案的那一次,不是同一次(本院更一卷六第67至68頁)等語,且有附表一編號91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可知證人天○○嗣後雖因與申○○係合夥人,及與戊○○、酉○○接觸,最終決定購買酉○○所設計之礦機投資方案,然在此之前,被告亥○○確有特地與天○○相約碰面,專程向天○○介紹法尼公司原有礦機投資方案,招攬天○○投資,而非偶遇或閒聊提及,且被告亥○○有在其臉書張貼法尼公司投資方案訊息及在臺北辦公室內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事實。
⒎證人辰○○於本院證稱:我朋友帶我去○○○路○段辦公室聽挖礦
的投資,有一位自稱陳建智的男子向我們介紹他們經營模式,說叫我們投資一台電腦,他可以幫我們代管挖礦,每個月可以分紅,公司在龍潭有基地,我聽完之後,沒有投資(本院更一卷六第105至109頁),我在調查局做筆錄有依據我的認知據實回答,有看過筆錄再簽名,有提供陳建智在解說投資方案時,當場給我們的總經理名片、合約、收據,以及我跟我朋友 陳明 輝在聽陳建智說明投資方案時所錄的錄音內容整理的譯文等資料給調查局,錄音譯文雖非我整理,而是 陳明輝 以手機錄音後所整理,但譯文內容的確為當日情形無誤(本院更一卷六第112至114頁)等語。雖證人辰○○在本院做證時,因視網膜剝離,視力模糊,且因已時隔數年,渠未投資等因素,無法指認被告亥○○是否即係該位向渠等介紹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名為陳建智之男子(本院更一卷六第106頁)。然以被告亥○○原名陳建智,係臺北辦公室負責人,對外有以法尼公司總經理身分招攬不特人投資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天○○於本院證稱確曾見被告亥○○在臺北辦公室內以招攬投資人投資法尼公司等情,實無同時另有一與被告亥○○之原名陳建智同名同姓,又同時擔任法尼公司總經理,並同時負責臺北辦公室之男子在該處招攬投資人投資,或有人冒名被告亥○○自由出入使用臺北辦公室在該處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可能。是以,堪認被告亥○○即係當日招攬辰○○及渠友人投資之人無誤。被告亥○○辯稱我印象中不認識這個人云云,顯係見證人辰○○視力減弱無法當庭指認之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辰○○係因友人陳明輝曾表示若有怪怪的投資案均想瞭解,辰○○當日始邀約陳明輝一同前往,亦經證人辰○○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六第118頁),陳明輝與辰○○一同前往、錄音及整理錄音內容,衡與常情無違,而陳明輝依當日錄音所整理之譯文內,既經證人辰○○於本院證稱與當日情形相符,自屬可採。辯護人僅因陳明輝係調查員身分,空言指稱證人辰○○調詢及本案審理之證詞,均係受陳明輝指示之陳述,均非真實,洵屬無據。
⒏證人玄○○(即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投資法尼公司礦機是戊○○直接跟我講的,除戊○○外,沒有人跟我介紹過礦機投資方案(本院更一卷九第328至329頁),已不記得調詢筆錄所述陳建智有在我至礦場參觀時在場一事(本院更一卷九第330頁)云云。然被告亥○○有向證人玄○○招攬投資法尼公司礦機之事實,業經證人玄○○於調詢時證述:我投資奇歐期間,認識戊○○手下陳建智,陳建智跟戊○○都有告訴我現在戊○○有在桃園龍潭的公司經營礦機投資,他們邀請我去龍潭的公司參觀,我才知道那邊叫做法尼新創公司,他們說投資這個可以賺錢,我陸續以我及我兒子名義投資,戊○○直接跟我招攬,陳建智也在場,也有跟我介紹投資方案,分享說他也有投資,利潤不錯,戊○○就把我的投資掛在陳建智名下,之後就由陳建智負責轉達公司營運狀況,戊○○、陳建智在說明投資方案時都有跟我說該投資是一保本獲利之投資,不然我不會投資等語在卷(他588號卷五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然以證人玄○○於本院證稱:奇歐外匯係戊○○招攬投資(本院更一卷九第333頁),我在調查局時有說過陳建智是戊○○手下(本院更一卷九第335頁)等語,堪認證人玄○○調詢筆錄之記載係依證人玄○○斯時陳述內容所製作。參以證人玄○○經本院三次傳喚到庭作證,均未到庭,本院考量證人玄○○年事已高,未逕行拘提,直至檢察官稱證人玄○○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請依法拘提後,被告亥○○始稱證人玄○○上星期有與其聯繫,請其幫忙寄送胃藥一事,在此期間,其一直有與證人玄○○聯絡,將證人玄○○當作母親看待等語(本院更一卷八第526頁),以及被告亥○○所提出其與玄○○間之通訊對話軟體對話截圖(本院更一卷九第165至197頁),案發後,被告亥○○與證人玄○○間均有保持聯繫,可見證人玄○○與被告亥○○感情甚篤等情,足認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亥○○未介紹招攬渠投資法尼礦機云云,要係迴護被告亥○○之詞,不足採信。
⒐證人子○○(附表一編號51、52投資人)於本院證稱:我是丁○
○男友,是事實上夫妻關係,有投資法尼公司礦機,我在偵查中說壬○○業績不錯是實在的,戊○○有在大會台上講這段話,說壬○○業績不錯,且都有領到獎金和車子,在大會結束後,我有去問壬○○是不是真的這麼好,是不是有業績且業績真的不錯,印象中,他回答業績不錯(本院更一卷六第229至230頁)等語,可知被告壬○○確有在被告戊○○於大會上以其招攬投資人投資業績甚佳,有領取獎金及車輛,鼓勵與會所有顧問後,會後面對其他與會顧問詢問是否為真時,肯認被告戊○○所述內容之舉,堪認被告壬○○有與被告戊○○共同站在法尼公司立場,以其招攬投資業績優良獲取獎金及車輛獎勵為例,增強所有與會顧問對法尼公司之信心,激勵所有與會人員努力積極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法尼公司投資方案之意。⒑證人黃○○(即附表三編號2投資人)於本院證稱:是壬○○向我
招攬投資法尼公司礦機,曾在壬○○在臺南北區的住處參加過法尼公司的說明會,壬○○有跟我介紹法尼公司的投資方案,說每個月可領利,會買回,所以會保本(本院更一卷六第403至411頁)。剛剛檢察官問我壬○○用什麼方式介紹法尼投資礦機的內容,我回答「就是投資他們的礦機,然後收取收益」,我所說的「投資他們的礦機」的意思就是指法尼公司的礦機,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壬○○跟我說他們的公司。我契約上的顧問寫慧承實業,那是壬○○的公司,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寫(本院更一卷六第420至421頁),在壬○○介紹分享法尼礦機投資或在我參加說明會訪廠的過程中,B○○有時有在場,有時沒有,兩次在壬○○臺南住家的說明會B○○都有在場,訪廠時B○○也有在場,B○○有在場時,有參與介紹分享法尼的投資案,但沒有很積極。除了我剛剛講的壬○○有在我投資法尼礦機的過程中協助送件之外,在偵查中我有提到法尼公司開給我的發票、收據及暫收押金收據,也都是壬○○拿給我的,我並沒有接觸到法尼的會計人員,以及壬○○表示因為法尼要朝上市上櫃的方向邁進,所以成立以下的公司,萬走可能是子公司,壬○○向我表示每個月可以領3%的利息,並且也是保本,表示因為錢也有投資到法尼去等投資情形,確是如此,兩次去壬○○臺南住處也就是我在偵查中講的所謂壬○○的工作室聽說明會的時候,現場大概有10至15位投資人跟我一起聽說明會,壬○○、B○○在我參加的這兩次說明會,兩人都有在場協助向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說明(本院更一卷六第423至426頁)。我剛才提到參加說明會時壬○○有協助我送件合約給公司,是因為我簽完名資料就留在現場,是壬○○將公司用完印的完整合約,連同礦機憑證一起給我(本院更一卷六第431至432頁)等語,且有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壬○○、B○○有在臺南區辦公室召開說明會、協助解說、契約送件等,與被告戊○○等共同以法尼公司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
⒒證人寅○○(即附表一之二編號25投資人)部分:
⑴業經證人寅○○就渠投資過程,於本院證稱:我是經由壬○○
、B○○介紹參加他們的投資說明會才知道法尼公司的,因為我住桃園,所以我是參加他們在北區桃園開的投資說明會。我是在107年9月參加王 派宏 的理財說明會,當初 王派宏 上台都會介紹他的助理合作人員的投資理財窗口,壬○○是其中一人,有時他們會上台推銷他們的投資方案,下台後會走到座位席請我們掃瞄他們的LINE的QRCODE,小吳就是壬○○,說他是派宏的大助理,因為現在和女朋友小邁,就是B○○,合開公司,有很多獲利保本的投資方案,提供給派宏老師學員們投資,直到108年4月王派宏詐騙案發生後,小吳才消失這個會場。107年9月小吳鼓吹我參加他們的投資說明會,於107年10月6日小吳約我晚上7點到他臨時租的小場地,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火車站前舊商業大樓樓上教室,當晚大概有10多人在場,小吳本人還有他和小邁的共同助理ㄚ子(按即R○○)也在場,小邁沒有在場,小吳有講解他所代理和經手的投資方案,會後討論時,小吳說到關於虛擬貨幣礦機和實體店面投資這部分,是他和小邁合開甄心懷仁公司的主要業務。當晚小吳邀請我參加法尼新創公司的投資說明會,小吳打給小邁和我講了電話,說要幫我報名,我就那時候和小邁還有ㄚ子互相加LINE,小吳和小邁通知我107年10月11日晚上7點在桃園有一場投資說明會,然後請ㄚ子帶我去投資說明會,因為法尼投資說明會需要有顧問帶領才能入場。小吳和小邁邀請我參加法尼北區桃園投資說明會,我前後參加兩場,小吳和小邁邀請我去參加法尼礦機場訪廠還有實體店面,這個活動有很多人參加,北中南都有。小吳在他的投資說明會,跟小邁對我講礦機的部分是講個框架內容,固定保本獲利,大概投資每個月可賺多少,因為他們只是法尼公司高雄臺南區的投資顧問,所以此部分的詳細說明會需要他帶我再去參加法尼投資顧問說明會,由講師來講解會比較清楚。去礦場訪廠時,小吳、小邁也有去,訪廠剛開始是有法尼導覽人員會介紹公司工廠礦機設備使用情況、投資保本獲利的投資方案及進入工廠裡面看礦機的運作,之後小吳、小邁請我到法尼公司的大型會客室,然後跟我講解這個投資方案還有大致的合約內容(本院更一卷六第196至199頁),我參加過小吳的投資說明會一次,法尼的投資說明會兩次,龍潭礦場訪廠一次,小吳和小邁跟我說他們跟田總的投資案真的投了很多錢,也很賺錢,邀請我一起參加投資,我看到戊○○跟小吳、小邁的互動良好,非常熟,然後小吳、小邁是戊○○法尼公司高雄台南區的顧問總監,這是小吳、小邁他們跟我講的,在新竹參加投資者大會時,小吳因為業績良好,還有上台接受田總的頒獎(本院更一卷六第201至202頁),上述是在簽約前的事(本院更一卷六第206頁)。107年11月9日去龍潭礦場參觀,小吳、小邁有在場,有跟我講解投資方案及合約內容(本院更一卷六第209頁),小吳、小邁有跟我說因為法尼公司的合約就是這個樣子,是跟法尼公司簽約,他們是服務拓礦顧問,合約上會有顧問名稱,他們會幫我做後續服務(本院更一卷六第213頁)(提示109他3759號卷第15至26頁反面),這是我投資礦機4台所簽的「拓礦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書」,當初訪廠時小吳、小邁他們請我先留資料,因為有訪廠優惠的關係,所以我先留通訊及個人資料,因為訪廠的人都有填寫資料,合約書是我107年11月12日匯款之後,小邁是說隔天會計會對帳,對完帳之後,後面合約程序包括補證件會由助理ㄚ子跟我聯絡處理,這四份合約是在12日以後,合約日期因為他們說有作業時間,所以是17日生效,(提示同上卷第27、25頁)法尼公司收據、暫收押金收據、統一發票是這是小吳和小邁聯絡助理ㄚ子給我的,因為我有投資法尼拓礦機102萬8,000元,他們是法尼投資顧問,合約上面也有甄心懷仁投資顧問,在12日至17日之間簽合約,ㄚ子把合約拿走之後,在同月份21日晚上約我碰面,把合約跟上開收據、發票交給我。
我的拓礦合約上的顧問是甄心懷仁,不是我寫的,在偵查中說B○○就用他公司來跟我簽約是因為B○○是甄心懷仁負責人(本院更一卷六第217至219頁)等語,且有附表一之二編號25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證人寅○○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被告壬○○、B○○有協助召開投資說明會、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契約送件等,與被告戊○○等共同以法尼公司投資方案招攬寅○○及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
⑵證人寅○○於107年11月9日所參加之桃園龍潭訪廠行程,係
經被告壬○○、B○○通知後就近自行前往,行程自上午起至延續至下午,證人寅○○並未證述被告壬○○、B○○均有全程陪同參訪,而係證稱其等有在參訪後向渠解說投資方案,因時隔已久,確切時點已記憶模糊等情(本院更一卷六第211至213頁),亦經證人寅○○於本院證述在卷。是縱被告B○○及辯護人提出國立新豐高中107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晤談紀錄(本院更一卷六第355頁)為真,亦僅足證明被告B○○於107年11月9日第3節(10:10至11:00)在校上課,被告B○○非無於該堂課結束後立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參加下午行程之可能。辯護人據此指稱證人寅○○證述不實,要無可採。
⑶證人寅○○所證述渠於107年10月6日參加被告壬○○之投資說
明會中,被告壬○○所介紹之房地產投資,並非法尼公司之投資方案,此綜觀證人寅○○就此證述之全部內容即明(本院更一卷六第197至198頁),證人寅○○並未證稱被告壬○○當日所介紹之房地產投資,亦係法尼公司之投資方案,辯護人曲解證人寅○○證述,以法尼公司投資方案並未包括房地產投資,指稱證人寅○○證述不實(本院更一卷六第222頁),顯屬無據。
⑷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在收受本院傳票後,有
收受恐嚇信件,以渠名義於111年1月4日向本院遞狀表示即將出國無法於111年1月13日庭期到院作證之刑事陳報狀(本院更一卷五第681、683頁)、以渠名義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告訴人意見陳述書卷二第181頁)之書狀均非渠所提出,書狀上姓名亦非渠所簽署等語(本院更一卷六第193至194頁),由本院另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附此敘明。
⒓證人宇○○於本院證稱:我是經 梁琬喻 介紹參觀法尼公司龍潭
礦場後,投資法尼公司礦機,參觀礦場時導覽員P○○解說重點是礦機收益每個月有3%保證獲利,也參加過2次法尼及百易新創的股東大會,台上有戊○○、申○○、L○○(丑○○),主要由戊○○在台上透過PPT介紹公司團隊及集團投資的事業與未來來發展願景,團隊部分,他說全省都設有總監,包括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的壬○○,未來投資百易新創集團,每個月至少有2%的獲利,礦機至少有3%的獲利,戊○○身旁的申○○、L○○也會在旁邊呼應戊○○並做簡要的說明。就鼓吹行銷的部分,戊○○透過PPT表示如果投資人招攬超過1,500萬或2,000萬的業績的業務人員,就會發送旗下易匯新創公司的中古賓士或BMW汽車來作為獎勵,有照片可佐證,講完之後,公開表揚南區高階總監壬○○,因為他推廣業務績效非常好,所以他獲得3台中古的BMW汽車,這是我親見親聞,這是在舞台上的情況。舞台下壬○○被表揚時有起來鞠躬示意,第2次跟第1次情況差不多,舞台上也是坐著戊○○、申○○、L○○(本院更一卷七第227至229頁)。在戊○○表揚壬○○當下的情況,在場任何投資人都會認為他行銷方式業績很好,確實會領到3台中古車,我是從他的在台下示意的表現,會認為他有領到3台中古車,也有達到那個業績。他站起來跟大家鞠躬點頭,讓大家知道他是壬○○,因為他是我同學,所以我會知道他本人是壬○○,他起身示意時,並沒有說那些車子是他自己出錢買的(本院更一卷七第232至233、241頁),當時我認為總監的身分好像有為法尼公司在各縣市成立子公司招攬業務、租賃場地,所以我會認為總監是跟法尼公司共同經營法尼礦機的投資事業(本院更一卷七第238頁)等語。足徵被告壬○○確有在被告戊○○於大會上以其招攬投資人投資業績甚佳,有領取獎金及3台BMW中古車輛獎勵,鼓勵與會所有顧問時,起身示意肯認被告戊○○所述內容之舉,堪認被告壬○○有與被告戊○○共同站在法尼公司立場,以其招攬投資業績優良獲取獎金及車輛獎勵為例,增強所有與會顧問對法尼公司之信心,激勵所有與會人員努力積極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法尼公司投資方案之意。
⒔證人辛○○(即附表四之二編號12投資人)部分:
⑴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法尼公司礦機、肆捨五入
的股權、外匯的投資案,是壬○○、B○○介紹的,他們在群組上面有發布一些投資的訊息,就到他們賢北街的辦公室參加說明會,然後就認識了,群組有好幾個,其中有一個是法尼新創科技高雄分公司,後來改名為百易新創國際控股高雄分公司,壬○○就是小吳,B○○就是SMILE,除了在群組上面收到他們的訊息外,去臺南賢北街參加說明會時,有跟他們本人實際接觸過,在賢北街的說明會有很多投資方案,像是中古屋投資、白蝦貨櫃養殖、礦機還有法尼那些投資,法尼的投資就是礦機、外匯、外匯車、肆捨五入的咖啡廳等。說明會主要是由法尼的講師P○○、甲○○來講解,壬○○、B○○及慧承公司的助理R○○會在說明會現場,接待來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幫忙介紹投資,因為講師只有1個,投資人有很多,每場說明會投資人都大概20個左右,所以他們會幫忙介紹,我還有去過2次桃園訪廠,壬○○、B○○有一起坐遊覽車去桃園,這台遊覽車就是高雄、台南、臺中沿路載投資人到桃園,壬○○在遊覽車上面會講解投資方案,比如礦機是15萬1台,後來第2次訪廠時就有提到說制度方案會更改,B○○會在桃園的廠房,等法尼的人講完之後,幫忙協助去的投資人講解,拿合約書給他們簽(本院更一卷七第291至296頁)。我投資法尼公司的外匯跟肆捨五入是我到他們賢北街辦公室小邁跟我講的,第1次投資外匯時,小邁跟我說投資報酬率1個月2%。第2次來拿錢的吳紀維跟我說投資報酬率1個月3%,吳紀維說他是戊○○的特助(本院更一卷七第298至300頁),肆捨五入投資方案是小邁跟我講的,他們慧承在107年4月12日的時候,在法尼新創科技高雄分公司這個群組有發布說在107年4月25日公司要召開大會,有開放3個來賓名額參與,所以小邁就邀約我參加,參加大會之後,田總裁就有在大會上介紹肆捨五入,大會結束之後,小邁就拿著肆捨五入的協議書跟我們說明投資方案,有提到說他有跟田總裁要到少數的名額,可以先幫忙保留,說機會有限認購要從速,我就問小邁,因為肆捨五入有三個據點,分別是臺北、臺中還有桃園的旗艦店,然後小邁說他有認購臺中跟桃園的,我就問他如果我要認購的話要挑哪一個,他推薦我認購桃園的旗艦店,所以我就認購了100萬,因為小邁說100萬的話才可以享有到期的時候可以有1/2的店營收的分享,還可以看401的申報書,如果沒有投資達100萬就沒有,就只有單純的2%一個月(本院更一卷七第301至302頁),在
107年4月25日在金典酒店當天因為小邁說認購要從速,他說好不容易跟田總裁要到名額,所以後來我就跟她說好,我也認購1份,不過書面的部分都是小邁他們經手的,我沒有寫,我只有匯款,認購書上的筆跡都不是我的筆跡,都是小邁他們經手處理的,因為他們的身分是法尼的顧問,所以我們要認購之後,把匯款的單據私LINE給他,他就會幫我們處理合約,給法尼用印後,完成認購,肆捨五入的部分後來有收到一個收據,法尼有蓋一個收訖章,給我們就是一個協議書,肆捨五入報酬率是1個月2%,比礦機低,小邁的說法是因為這個是實體產業。我投資法尼上面的經手人都是寫慧承實業,慧就是B○○的慧,承是壬○○的承,我那時候以為他們是夫妻關係,但後來才知道他們沒有辦登記結婚,慧承就是他們一起經營的事業(本院更一卷七第304至306頁)壬○○、B○○會在群組上說他們有參加主管會議,有得到什麼樣的消息,我去參加107年4月25日那個大會的時候,也有看到在會上投影片上有介紹法尼全省北中南的幹部,還有集團的一些高階人士,壬○○那時候就是高雄區的總經理,那次B○○沒有出現在投影片的幹部介紹裡,我想是因為B○○是公務人員,所以不適合擔任民間的職務,是B○○跟我說她是公務人員(本院更一卷七第307頁),我第1次參加賢北街的礦機說明會時,除了講師之外,B○○有上台說明礦機投資方案,壬○○沒有(本院更一卷七第310頁)等語。
⑵且有下述「⒖證人C○○…⑵」所載被告B○○與乙○○間之通訊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以及證人辛○○所提出之照片(他2262號卷第22至26頁)、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及通訊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更一卷七第341至361頁)及附表四之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證人辛○○上開證述各節屬實可採,被告壬○○、B○○確有共同招攬辛○○投資法尼公司礦機、奇歐外匯、肆捨五入投資方案,協助召開投資說明會、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契約送件等與被告戊○○等共同以法尼公司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⑶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辛○○名義所提出之110年11月28日
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及以辛○○母親 周月霞 名義所提出之110年11月28日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二第167至173頁),均非證人辛○○、周月霞所具狀,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簽名提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自稱辛○○致電本股書記官表示撥打疫苗身體不適故未到庭,希望更改庭期至111年3月17日之電話亦非證人辛○○所撥打,係遭冒名等情,亦經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七第324至325頁),此部分本院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⒕證人丙○○(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36、附表四之一編號43投資人):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有投資法尼公司礦機,一開始是
先透過壬○○那邊的說明會,聽到這個投資方案,然後有去龍潭的礦場參觀過,壬○○那邊的說明會在臺南市,地址我記不太起來,之前法院判決書上面會有被告的名字也有被告的地址,就是判決書上的通訊地址,我投資前、後去過這個說明會3次以上。主要是會有1個主持人,應該是法尼旗下的人,會講解投資的方案、內容,投資多少會有兩種領的方式,一種是月領,一種是年領,報酬率紅利的%數會不一樣。只要有舉辦說明會,基本上壬○○、B○○都會在,他們針對我們聽不清楚的部分,會講解的比較詳細,也會引導我們簽約,要透過壬○○、B○○他們開的公司,就是慧承,我們才能跟法尼簽約,聽不清楚的部分比如領取紅利,有分年領跟月領(本院更一卷七第485至487頁),投資前、後,我有去龍潭礦場參觀,壬○○他們會租一台遊覽車,問有無人要去,要去就直接跟他們報名,我這幾次去龍潭礦場都是坐遊覽車去,1台車最少20幾個、30幾個。
壬○○、B○○有隨車,他們在車上沒有說什麼。參觀完礦場之後去法尼旗下的餐廳跟咖啡廳,餐廳我去過桃園龜山區,咖啡廳肆捨五入是在臺中,這幾次我去龍潭礦場,壬○○、B○○主要是隨車,去到礦場也是有說明會,有些投資人聽完想要簽約,壬○○、B○○他們也會協助簽約,主要針對主講的,聽不清楚的,他們會細部講解,如紅利、礦機,投資壹年期、兩年期也不太一樣。簽約是實體紙本約,壬○○、B○○他們會協助我如何寫(本院更一卷七第488至490頁),我投資萬走公司、易幣公司,是B○○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方案,由投資人出資,投資萬走公司,萬走公司再轉投資到易幣公司,主要是說金融商品的部分,我在警詢筆錄所述投資情形都實在,投資易幣是B○○私下跟我說的(本院更一卷七第492至494頁)等語,且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6、附表四之一編號43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丙○○證述屬實可採,被告壬○○、B○○確有共同招攬丙○○投資法尼公司礦機及易幣特別股投資方案,協助召開投資說明會、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契約送件等與被告戊○○等共同以法尼公司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
⑵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丙○○名義所提出110年11月29日之
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二第179頁),並非證人丙○○所簽名提出,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簽名提出,至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自稱丙○○致電本股書記官表示無法到庭,並要求變更送達處所之電話亦非證人丙○○所撥打(本院更一卷六第155至156頁),係遭冒名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七第513頁),此部分本院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⒖證人C○○(即附表一編號116投資人)部分:
⑴證人C○○於本院證稱:我投資法尼新創公司外匯、礦機、易
幣投資方案,這個投資案是我在107年參加壬○○他的房地產課程,認識當時壬○○的女朋友B○○,他們兩人一起向我推薦的,投資報酬率3%,我有參觀過礦場,在107年5月份左右,去參觀龍潭的礦機礦場,礦場去過1次,之後就投了800多萬,參觀礦場時現場很多人,會有很多顧問,向我解說如何投資跟報酬,我主要是B○○跟壬○○兩位向我兜售推薦,因為我一開始就認識他們,他們是我的顧問。外匯投了約300萬。除了礦場之外,我印象中有參加過2、3場說明會,記憶比較清楚的是臺中的金典酒店,是在107年4月份,講的都是一樣就是鼓吹投資人投資礦機還有餐廳,表揚業績好的顧問,好像是送車子,金典酒店這次,壬○○、B○○也有在,他們也是在台下聽,好像壬○○有領車,跟他們一起坐高鐵回高雄時,壬○○、B○○都有鼓吹我投資礦機,還有一個易幣投資的說明會,是在臺北忠孝東路,時間比較後面,大概是在107年10月,壬○○、B○○也有在,主要說明講師是酉○○,內容很複雜,主要還是鼓吹投資人當原始股東,說易幣是百易底下的子公司,拿了投資人的資金以後就會去投資百易底下的公司,當時壬○○、B○○跟我一樣在台下聽,聽完之後一樣跟我鼓吹投資易幣,我就投了200萬(本院更一卷八第128至130頁),投資礦機之後,有加入法尼公司礦機的LINE群組,是B○○拉我進去的(本院更一卷八第142頁),法尼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之後,我是跟B○○、壬○○聯絡(本院更一卷八第145頁),我投資礦機之後,每次都是B○○給我礦機合約影本的,壬○○有時候也會在場。我有去過咖啡廳跟雲豪斯,印象中壬○○、B○○他們也有去餐廳,咖啡廳我忘了,他們在餐廳時隨時都在推薦投資項目,關於礦機帳務的資訊,例如投報率、什麼時候匯款到哪裡、何時要交付文件、給我合約書、租金收益何時會到我戶頭等,會跟B○○他們聯繫(本院更一卷八第146至147頁)。投資奇歐外匯是經由慧承公司的B○○告訴我把錢匯到戊○○的帳戶後,B○○就拿這份奇歐外匯交易保管合約書給我(本院更一卷八第155至156頁),萬走公司認股協議書是我與壬○○、B○○簽訂的,這是易幣合約書,要投資易幣200萬元。壬○○、B○○跟我說明時,是說請我投資易幣200萬,就拿這份合約給我簽,我當下沒有仔細看裡面的內容。因為我的認知,我以為萬走公司也是百易集團底下的子公司(本院更一卷八第156至157頁),我去參觀礦場、臺中金典酒店及臺北忠孝東路的說明會,都是壬○○、B○○安排我參加的(本院更一卷八第160頁)等語。
⑵且有附表一編號116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B○○與
乙○○之間,下述通訊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被告B○○與乙○○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更一扣案物編號a-9B○○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
乙○○(阿妹仔):「HELLO,顧問大會還有要增加人嗎
?目前還有名額」(第8頁)被告B○○:「好哦,你可以幫我確認一下4/25的報名連
結裡面有沒有『我邀請的客戶未○○跟趙培勳』兩人嗎?因為他們是自行報名的〜我不太確認是否報名成功」(第9頁)乙○○(阿妹仔):「這兩位沒有報名」(第9頁)被告B○○:「那我現在直接給你他們兩人資料好嗎?」
「這兩位原本『是慧承邀約名單』…」(第9
頁)被告B○○:「小婷,因為目前跟我回覆確認的人數加上
我們已經16人了,所以可以麻煩你先幫我保留兩個桌次嗎?…然後下午我再統整全部人的姓名電話給你好嗎?…」「所以總人次就是18位」(第11頁)被告B○○:「桌次:壬○○R○○ 謝紹宇黃 淽楉周
大 森林 永柏金益民D○○莊承霖洪曉菁桌次:B○○『辛○○』未○○『趙培勳』庚○○『癸○○』林儀森沈稚遊…楊富凱H○○(當日『會用現金入奇歐』,現場你們會有準備收據嗎?)」(第12頁)乙○○(阿妹仔):「Hello目前25號訪廠的部分原先是
安排在第二批次5:00從高雄出發,6:00從台南出發,12:30用餐,14:00回程。但因考慮到因為距離較遠怕你們太早起床,有另一個安排是改為第三批次06:30高雄出發,
07:30台南出發,14:00用餐,15:30回程…」(第17頁)被告B○○:「…我明天回覆你唷…」(第17頁)被告B○○:「另外『C○○』等等11點跟我碰面冩簽訂
書,我等等再拍給你喔」(第18頁)被告B○○:「我們覺得第三組好」「第三梯次…」(第
19頁)乙○○(阿妹仔):「…高雄遊覽車已改為第三批次」(
第19頁)被告B○○:「…那我下週再提醒顧問跟客戶」(第19頁)乙○○(阿妹仔):「HELLO請問6/15大會目前您有報名
了嗎?目前預計有多少人員想參加呢?」(第20頁)被告B○○:「我還沒報名,因為打算這幾天來邀請一下
客人,就先預抓一個桌次的人數…」(第20頁)乙○○(阿妹仔):「…今天晚上也有增加幾位朋友名單
,請問可以增加嗎?」(第21頁)被告B○○:「增加名單:陳思羽…黃祝惠…劉妘穗…周
小鈞…『癸○○』更改為可用餐所以,桌次安排如下圖…」(第21頁)被告B○○:「…因為『我有兩位客戶』年紀比較大…他
們是要從高雄上車的…」(第23頁)⑶據此,足認證人C○○上開證述各節屬實可採,被告壬○○、B○
○確有共同招攬C○○投資法尼公司礦機、奇歐外匯、易幣特別股投資方案,協助召開投資說明會、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契約送件等,與被告戊○○等共同以法尼公司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此復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所提及,由被告B○○報名、安排車次之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B○○介紹的,我與B○○在外面的投資場合,下課後B○○私底下跟我聊最近有一個做礦機的公司,後來我就去他們的說明會,那時候公司叫奇歐,我聽完說明會後跟B○○討論,B○○希望我可以成為顧問,但是要先買礦機才能成為顧問,B○○就拿合約內容跟我說明,她有稍微跟我解釋就是我們買礦機租給公司,公司就付租金和分潤給我們,而合約到期可以選擇由法尼公司全數買回或續約等語在卷(偵12444卷二第271頁)。至被告壬○○、B○○及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組成自救會在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更一卷第365至518頁),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縱有討論後續訴訟情形,亦非意謂加入該群組之人經法院傳喚到庭做證時,在法院諭知偽證處罰及具結後,面臨偽證罪責之處罰,仍會為虛偽之陳述。況證人C○○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被告B○○、壬○○均係礦機及奇歐外匯投資主要招攬人員等語(他9466號卷第107頁)。辯護人以此指稱證人C○○證詞遭污染云云,亦無可採。
⑷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C○○名義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附理
由(本院更一卷六第137至141頁)、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0日之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二第177、223頁),均非證人C○○所具狀,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簽名提出一節,亦經證人C○○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八第134至137、162至163頁),亦非因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即證人宇○○為證人C○○所提出,亦經證人宇○○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七第240至241、243至244頁),此部分本院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至證人C○○在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上開以C○○名義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附理由書狀是否渠所提出,證人C○○答稱:「應該是我律師提的」等語(本院更一卷六第141頁),然酌以證人C○○回答「應該」一語, 衡常 並非肯定語氣,具不確定成分,此應係因證人C○○在偵查中委任宇○○為告訴代理人,並在另案宇○○亦為原告之民事案件委任宇○○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更一卷七第240至241頁)之緣故,所為之主觀猜測,自不能以此據以否定證人C○○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四、此外,並有前述理由「壹、被告戊○○、A○○、甲○○、丁○○、酉○○、丑○○、申○○部分」所載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亥○○、壬○○、B○○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等3人及育勝公司、甄心懷仁公司111年5月23日刑事辯護㈡狀暨附表1-1至附表6-4及證據資料(本院更一卷十第119至318頁;本院更一卷十一第330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亥○○、壬○○、B○○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事實。綜上各端,被告亥○○、壬○○、B○○有與被告戊○○、A○○、甲○○、丁○○、酉○○、丑○○、申○○等人共同以前揭各項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參、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
貳、所示奇歐外匯投資方案之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4%(詳事實壹、所載);事實貳、所示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之投資年報酬率,則為33%、36%、39%、50%不等(詳事實貳、所載);事實貳、所示實體產業投資方案之投資年報酬率則為18%、24%、27.6%不等(詳事實貳、所載),均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堪認上開各投資方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報酬及紅利,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等。至被告等亦顯有使不特定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及紅利所吸引,交付款項投資,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被告等均有反覆繼續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從而,被告等以投資為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事證明確。
肆、關於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說明: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同,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㈠本案吸金規模(詳附件二所載):事實貳、之奇歐外匯投資
方案,吸金規模達3億3,385萬元;事實貳、之礦機方案吸金規模達12億3,078萬5千元;事實貳、㈠之外匯GP方案吸金規模達1,080萬元;事實貳、㈡易幣公司特別股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1億3,010萬元;事實貳、㈢之肆捨五入公司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060萬元(附件十二至十四);事實貳、㈣「露以談茶」飲料店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3,500萬元(附件九);事實貳、㈤之「以太房」火鍋店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000萬元(附件十一);事實貳、㈥雲豪斯餐廳股份投資方案吸金規模達2,220萬元(附件十);全案不法吸金規模(含事實貳、奇歐外匯部分)合計達18億333萬5,000元,有相關資金查核、帳冊明細、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A-23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偵21642號卷一至三、他588號卷六、偵12444號卷六)及本院扣案證物編號D-1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卷一至三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告A○○、丑○○、甲○○、亥○○、壬○○、B○○與同案被告Q○○、M○
○等人各自與被告戊○○有以事實貳、之奇歐外匯期貨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㈢被告A○○、丑○○、酉○○、申○○、甲○○、丁○○、亥○○、壬○○、B○
○與同案被告P○○、Q○○、M○○等人彼此或各自與被告戊○○有以事實貳、所示之法尼礦機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㈣被告A○○、丑○○、酉○○、申○○、甲○○、丁○○、亥○○、壬○○、B○
○等人彼此或各自與被告戊○○有以事實貳、所示之實體產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㈤總上所述,被告戊○○、A○○、甲○○、丁○○、酉○○、丑○○、申○○、亥○○、壬○○、B○○等人上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伍、法律適用及論罪:
一、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戊○○、A○○、甲○○、丁○○、丑○○、亥○○、壬○○、B○○等人
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後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A○○、甲○○、丁○○、丑○○、亥○○、壬○○、B○○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外吸金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上開事實所示犯行,為集合犯,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上,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惟其等行為終了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應即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被告酉○○、申○○行為時,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公佈施行,其等亦係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外吸金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亦為集合犯,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上,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即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事實壹、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其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之期間,接受附表二、五、六、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各立約人委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係基於其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所為,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僅論以一罪。
㈡事實貳、至部分:
⒈就事實貳、奇歐外匯部分:
奇歐外匯團隊並非法人,核被告戊○○、A○○、甲○○、丑○○、亥○○、壬○○、B○○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⒉就事實貳、、部分:
⑴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公司為法人,法人之行為應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運作,基於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仍應視各公司之章程而定。
⑵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育
勝公司、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有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威菻公司、萬走公司、良盛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偵21642號卷二第48至70頁)、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98850號函暨法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他588號卷二第2至7頁)在卷可按,且如附表一至六、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投資人或係投資事實貳、所示之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或係投資事實貳、所示之實體產業投資方案,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董事長)、A○○(百易控股公司董事、百易管顧公司董事長)、酉○○(百易控股公司董事)、亥○○(育勝公司董事長)、甲○○(威菻公司董事長)、丁○○(享和公司董事長)、丑○○(易幣公司、良盛公司董事長)、壬○○(萬走公司董事長)、申○○(以太天使公司董事長)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得減輕其刑。被告B○○雖不具前揭法人負責人身分,但被告B○○知情且參與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分擔,而與具有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良盛公司、育勝公司、威菻公司、享和公司、萬走公司、以太天使公司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A○○、酉○○、丑○○、申○○、甲○○、丁○○、亥○○、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共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⑶是核被告戊○○、A○○、酉○○、丑○○、申○○、甲○○、丁○○、亥
○○、壬○○就事實貳、、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B○○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B○○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未發起或擬訂本案之上開保本投資計畫,未如被告A○○負責資金調度,或如被告酉○○參與規劃投資方案,亦未如被告丑○○擔任法尼公司執行長且為新北區總監,被告申○○因負責實體產業餐飲部分,在顧問大會或說明會上,在被告戊○○解說各項投資方案及公司願景時,與被告戊○○並肩而坐,其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低於被告戊○○、A○○、酉○○、丑○○、申○○等人,爰依刑法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⑷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及被告戊○○、A○○、酉○○、丑○○、申○○、甲○○、丁○○、亥○○、壬○○、B○○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
⑸被告戊○○、A○○、丑○○、甲○○、亥○○、壬○○、B○○與同案被
告Q○○、M○○等人就以事實貳、之奇歐外匯期貨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被告戊○○、A○○、酉○○、丑○○、申○○、甲○○、丁○○、亥○○、壬○○、B○○與同案被告P○○、Q○○、M○○就以事實貳、、所示之法尼公司礦機及實體產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間;均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情,對於其等有參與之法尼公司各項投資方案對外向不特定吸金行為,均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㈢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㈣被告戊○○、A○○、酉○○、丑○○、申○○、甲○○、丁○○、亥○○、壬
○○、B○○就上開事實貳、所示以投資實體產業吸金部分,由被告丑○○成立良盛公司、被告申○○成立以太天使公司、被告甲○○成立威菻公司、被告丁○○成立享和公司、被告亥○○成立育勝公司、被告壬○○成立萬走公司、F○○(桃園區總監,另案偵辦中)成立陽光區塊鍊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良盛公司、以太天使公司、威菻公司、享和公司、育勝公司、萬走公司、陽光區塊鍊公司後,再以良盛公司、以太天使公司、威菻公司、享和公司、育勝公司、萬走公司、陽光區塊鍊公司名義投資百易控股公司(戊○○為負責人,A○○、酉○○為董事)股份、易幣公司(丑○○為負責人,酉○○任執行長)特別股,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投資百易控股公司之新創產業雲豪斯餐廳、肆捨五入咖啡廳或百易管顧公司(被告A○○為負責人)之眾創產業露以談茶飲料調、以太房火鍋店等實體產業方式對外吸金,在規劃上係以百易控股公司為集團總公司,定位為投資公司,其他如法尼公司、易幣公司、百易管顧公司均為百易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便於管理,亦即由百易控股公司、易幣公司、百易管顧公司對應上開七家法人股東,百易控股公司與易幣公司之於上開七家法人股東之間,係股東關係,再由上開七家法人股東對應各該投資人,無由上開七家法人股東承銷、買賣易幣公司特別股或百易控股公司股份,抑或關於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易幣公司特別股或百易控股公司股份之情,業經被告酉○○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偵588號卷五第26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審卷十七第242至249頁;本院前審卷十第421至422頁;本院更一卷九第137至140頁),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擴張:
1.起訴書雖未將被告B○○列為犯罪事實貳、之行為人,惟被告B○○既有與被告壬○○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奇歐外匯投資方案,並領有奇歐外匯方案之獎金(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被告B○○顯係參與其中,而此部分和被告B○○所為事實貳、、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事實貳、㈢被告酉○○設計之保本投資方案,雖起訴書以犯罪
事實欄一、㈦將之包括在內,惟此部分係僅能由被告酉○○及其下線被告申○○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且法尼公司係將款項匯予被告酉○○後,再由被告酉○○分配紅利予其下線或下線招攬之投資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仍有所不同,惟此部分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部分:
經核被告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此部分吸金行為經本院審理結果,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詳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備註欄所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本院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詳如附件一所載),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98號判決可參)。
⒊被告等對其等有投資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從
中賺取獎金等客觀事實,於調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是縱被告等對於其等上開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或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然其等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不諱,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⒋基此,被告丑○○、壬○○、B○○、丁○○均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丑○○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40萬8,100元,案發後
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1,002萬7,445元,有被告丑○○所提出之和解資料附卷可稽(均詳附件十五「六、丑○○(含王亭惠)」所載),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丑○○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壬○○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萬8,000元,扣除其將
領取之獎金退傭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共計退傭185萬8,500元,以及案發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145萬1,750元,有被告壬○○所提出之和解及退傭資料附卷可稽(均詳附件十五「九、壬○○」所載),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爰依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B○○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1萬8,665元,扣除其將
領取之獎金退傭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共計退傭55萬元,以及案發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304萬5,500元,有被告B○○所提出之和解及退傭資料附卷可稽(均詳附件十五「十、B○○」所載),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爰依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⑷被告丁○○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6萬9,900元,案發後
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233萬5,500元,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和解資料附卷可稽(均詳附件十五「十二、丁○○」所載),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戊○○、A○○、酉○○、申○○、亥○○、甲○○則均無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被告戊○○、A○○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億4,377萬4,178
元(均詳附件十五「二、旭昇工作室」、「三、奇歐外匯期貨」所載),被告A○○僅有在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有被告A○○繳交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十五),被告戊○○、A○○仍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酉○○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38萬125元,扣除案
發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136萬9,570元,以及其於原審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69萬1,180元,有被告酉○○提出之和解書及原審109年4月14日109年沒字第4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均詳附件十五「五、酉○○」所載),被告酉○○仍保有犯罪所得2,131萬9,375元,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全部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申○○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7萬2,500元,扣除案
發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6萬1,500元,有被告申○○所提出之和解資料附卷可稽(均詳附件十五「七、申○○」所載),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321萬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⑷被告亥○○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63萬7,500元,扣除其
將所領取之獎金退傭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25萬3,700元,仍保有犯罪所得238萬3,800元,有被告亥○○所提出之退傭資料附卷可稽(均詳附件十五「八、亥○○」所載),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16萬6,250元,案發後
,雖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285萬6,030元,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和解資料附卷可稽(均詳附件十五「十一、甲○○(含卯○○)所載」),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31萬220元,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甲○○、申○○部分:
被告丁○○、甲○○、申○○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丁○○、甲○○、申○○上開犯行,違反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坦承參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事實,非本案上開投資方案之規劃及主導者,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有資金投入,所招攬之投資款係現金交付法尼公司行政人員或匯款至法尼公司、易幣公司或被告戊○○指定帳戶,被告丁○○、甲○○在案發後均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時另籌措款項繳交其依扣案證物編號D-1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所載之業務獎金108萬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十一第381頁);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後,僅保有犯罪所得31萬220元,金額尚非甚鉅,與同案被告P○○、M○○相同均為講師,因受被告戊○○指派兼任臺中區經理,未如其他各區總監另領有辦公室補助;被告申○○僅有以礦機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主要是在負責實體產業餐飲部分之經營,與被告戊○○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期間較短、且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其等惡性及參與程度要與被告戊○○、A○○、酉○○、丑○○、亥○○、壬○○、B○○等人有別等情狀,被告甲○○、申○○若各自科以上述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及被告丁○○在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甲○○、申○○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戊○○、A○○、酉○○、丑○○、亥○○、壬○○、B○○部分: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投資失利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因此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此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吸金行為。被告戊○○為本案主導者,被告A○○為總管財務及資金調度者,就鉅額犯罪所得有絕對掌控與支配權限;被告酉○○設計事實貳、㈢、㈣之吸金方案,事實貳、㈢甚至僅由其及其下線招攬,主導投資實體產業吸金,於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領導地位;被告丑○○身兼法尼公司執行長及新北區總監,其後更為易幣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酉○○主導投資實體產業投資,於犯罪計畫中亦居於重要地位;被告亥○○、壬○○、B○○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有在法尼公司實體產業版圖擴張上,介紹有意加入百易集團實體產業之餐飲業者、中古車業者或從事地產投資者,或成為百易集團合作夥伴者予被告戊○○認識,就法尼公司與百易集團吸金規模之擴大居關鍵地位等情,本院認被告戊○○、A○○、酉○○;被告丑○○、亥○○、壬○○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及被告B○○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戊○○、A○○、酉○○、丑○○、亥○○、壬○○、B○○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第三人即參與人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甄心懷仁公司、以太天使公司之分別因被告申○○、亥○○、B○○上開犯行而無償取得之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有下述違誤不當:
㈠原判決有關顯不相當之報酬換算為年利率時,誤將投資人投
入之本金算入報酬,致換算錯誤;法尼公司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投資方案,原審認被告等人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投資方案吸金;同案被告P○○、Q○○、M○○並未參與事實貳、實體產業吸金方案,原審認定被告等與同案被告P○○、Q○○、M○○就事實貳、實體產業吸金方案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㈡被告B○○亦為事實貳、奇歐外匯投資方案之共犯;以及被告
酉○○尚有設計事實貳、㈢之保本投資方案,此方案僅能由酉○○及其下線申○○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法尼公司係將款項匯予被告酉○○後,再由酉○○分配紅利予其下線或其下線招攬之投資人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就此均漏未審酌,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㈢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事實,僅說明論罪之理由,與前揭規定不符。
㈣原審對於被告等及第三人即參與人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
、甄心懷仁公司諭知沒收之金額有誤,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就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非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原審諭知沒收,均有未當。
㈤被告丑○○、丁○○、壬○○、B○○均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此規定予以減輕;而被告酉○○、丑○○、亥○○、壬○○、B○○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認前揭被告等有情堪憫恕之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要有未洽。
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涉犯銀行法案
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備註欄所載),容有未洽。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架構。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至六、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
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前揭保本投資方案可以每月固定領取或每年期滿一次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並非因高額獎金而投資,亦即每月固定領取或每年期滿一次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才是如附表一至六、一之一、一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投資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是以,被告戊○○、A○○上開所為尚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被告戊○○、A○○上開所為另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容有違誤。
㈧按「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
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銀行法第136條之2定有明文。原審對被告戊○○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對被告A○○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規定,諭知就被告戊○○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及就被告A○○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容有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戊○○、A○○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戊○○、A○○量刑過輕為由,以及被告戊○○、A○○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酉○○、丑○○、申○○、甲○○、丁○○、亥○○、壬○○、B○○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顯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本院認除被告申○○、甲○○、丁○○有前述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外,其餘被告酉○○、丑○○、亥○○、壬○○、B○○部分,如前所述,則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酉○○、丑○○、申○○、甲○○、丁○○上訴理由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認原審量刑除丁○○部分外,其餘被告等尚無過重之情(詳如後量刑部分所述);至被告亥○○、壬○○、B○○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就被告戊○○、A○○、酉○○、丑○○、申○○、甲○○、丁○○、亥○○、壬○○、B○○予以撤銷改判。至第三人即參與人以太天使公司之代表人申○○指稱以太天使公司犯罪所得計算有問題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242頁);第三人即參與人育勝公司之代表人亥○○指稱育勝公司並無投資人之款項匯入,育勝公司無犯罪所得,不應沒收(本院更一卷二第242頁);第三人即參與人甄心懷仁公司之代表人B○○指稱其未以甄心懷仁名義領取獎金云云,係壬○○用甄心懷仁公司的名義招攬投資,並領取獎金(本院更一卷二第241頁)等上訴理由,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就第三人即參與人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甄心懷仁公司諭知沒收之金額,既有違誤,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下,共同以其等所設立之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以太天使公司、育勝公司、享和公司、萬走公司、威菻公司、良盛公司等名義,以上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經濟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分別參酌被告戊○○為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公司負責人,亦為肆捨五入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法尼公司與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規劃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等事宜,且其長期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無視期貨交易法規,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代不特定投資人操作期貨交易,破壞主管機關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之正確性;被告A○○為戊○○之配偶,同時為百易管顧公司負責人、法尼公司股東,負責財務及資金調度,總管百易集團財務;被告酉○○為百易控股公司董事,設計事實貳、㈢、㈣之法尼公司礦機吸金方案,事實貳、㈢之方案甚至僅由其及其下線招攬,且擔任易幣公司監察人、百易控股公司董事及勝璟公司執行董事之職,並實質就易幣公司關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規劃、投資標的與比例之配置與操盤,有決策之權限,於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之領導地位;被告丑○○為法尼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總監,其後更為易幣公司、良盛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易幣公司與良盛公司業務,與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與被告酉○○主導投資實體產業,其於犯罪計畫中居於重要之地位。被告戊○○、A○○、酉○○、丑○○等人主導以前揭給付高額推薦獎金、分紅獎金等回饋、上揭投資方案之行銷及召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招攬會員約2千餘名會員,以前述方案非法吸金高達約18億333萬5,000元;吸金規模甚為龐大,對廣大投資會員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安定,甚至造成部分被害人因上開投資而向銀行、親友借貸,在本案查獲後因不堪經濟壓力而自殺身亡之憾事;被告甲○○、丁○○、亥○○、壬○○、B○○、申○○未參與內部財務規畫,被告申○○部分為勝璟公司董事,並實際上負責百易集團旗下雲豪斯林口店、南港店之經營管理,並於新創、眾創事業產業說明會上說明關於勝璟餐飲等產業前景、投資方案內容、獲利願景與利潤情形;另被告亥○○、丁○○、壬○○係法尼公司之臺北區、臺中區、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甲○○則為法尼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被告B○○為公職人員,兼職有一定之規範,雖未掛名區域總監,然實與被告壬○○共同執行臺南區及高雄區總監事務,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甄心懷仁公司以及被告壬○○擔任負責人之慧承公司及萬走公司收取法尼公司獎金、紅利,以規避公職人員兼職規範,擁有萬走公司一半股份,並擔任監察人,帶同轄區內會員或顧問北上龍潭參觀礦場或其他企業參訪等活動,並與被告壬○○積極參與百易集團各項實體產業之擴展,介紹有意加入集團之餐飲業者、中古車業者與被告戊○○見面、被告酉○○、丑○○、甲○○、丁○○、亥○○、壬○○、B○○等積極招攬投資人,就法尼公司與百易集團吸金規模之擴大居關鍵地位,其等個人及所設立之公司並因此獲得高額獎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另審酌戊○○、A○○、丑○○、甲○○、亥○○、壬○○、B○○共同招攬事實貳、奇歐外匯期貨方案,被告戊○○、A○○、酉○○、丑○○、申○○、甲○○、丁○○、亥○○、壬○○、B○○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事實貳、、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使投資人蒙受巨大的經濟上之不確定風險,所為應加以非難;考量被告戊○○、A○○、酉○○、丑○○、申○○、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且被告丁○○自原審起即盡力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如前述,被告酉○○、丑○○、申○○、甲○○、壬○○、B○○亦均有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被告亥○○、壬○○、B○○則均否認犯行,除被告戊○○曾於105年間因另擔任 億圓富 吸金案之講師,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其餘被告等均無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分別酌以詳如附件十五所載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退還之退傭金額或已賠償給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在審理中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等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被告戊○○自陳係私立六和高工畢業資訊電子科系,羈押前家
庭成員有配偶A○○、2名子女,與父親同住,沒有跟母親同住,夫妻羈押後,2名子女委請母親幫忙照顧,妹妹在其羈押前本來自己住臺北,其遭羈押後,即搬回與母親同住,一起幫忙照顧小孩,她在臺北上班,父母親生活費均由妹妹負擔,父親暫住在鄰居提供的住所等語。
㈡被告A○○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因肝臟疾病,現等待換
肝治療,由弟弟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已被政府列冊認定在案的低收入戶,公婆及2名子女現均由小姑月薪約5萬多撫養支應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戊○○、A○○之二子)、A○○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同意書等資料附卷。
㈢被告酉○○自陳係輔仁大學歷史系畢業,家庭小康,因有管理
經驗,朋友若有開店,會以顧問方式給薪請其幫忙,但不固定,年收入約3、40萬元。配偶係營業員,收入也不固定,好的時候會有百萬,不好就只有底薪,尚無子女,須負擔父親生活費,配偶則須負擔岳父母生活費。因本案壓力,時與配偶發生爭執,致配偶曾因此流產等語。
㈣被告丑○○自陳係致理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差,
在朋友處幫忙送貨,月薪約3萬元上下,現租屋,未婚,須負擔父母生活費,去年開始父母親都陸續開刀,母親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有1個哥哥,從事小吃攤生意,他已婚,有2名子女,因母親在洗腎,無另外保險可以支付,每個月要支付營養品跟醫藥費,僅以其薪水無法負擔,故哥哥有幫忙負擔父母生活費每月2萬元,其每個月負擔1萬元,案發後,即將原來所開設之運動用品店內貨品賤賣變現賠償親友等語。
㈤被告申○○自陳係聽從被告戊○○、酉○○所言以勝璟向跟銀行借
款,借得款項交由被告戊○○、酉○○開店,其係保人,借款尚有500多萬未還清,目前須按月償還1萬元等語。
㈥被告丁○○自陳行銷系碩士畢業,已婚,尚無子女,未與父母
同住,但每個月會回老家,沒有固定收入,現負債中,目前工作不太穩定,我與配偶在做團購,收入不固定,賺的錢均用以償還貸款,因有跟親戚朋友借錢及向銀行貸款,賠償本案被害人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經濟狀況不佳,配偶為增加收入,用電腦操作股票賺錢,因壓力跟過度勞累,最近眼瞼閉合不全,有開刀,需其照顧,雖未與父母、公婆同住,但要負擔公婆生活費,無須負擔父母生活費,每個星期均會回彰化老家探望父母等語。
㈦被告甲○○自陳係臺中科技大學應用外文系畢業,現於整骨
診所上班,月收約2至3萬元,現與先生、母親、弟弟租屋同住,近幾年因疫情關係,先生從事婚禮跟活動攝影工作受影響,其任職診所亦停班很久,現收入不穩定,尚無子女,因官司及經濟壓力很大,內分泌失調,身邊家人朋友投資法尼損失非常大金額,仍有銀行貸款及親友借款尚未還清,近幾年努力賺錢賠償大家等語。
㈧被告亥○○自陳係技術學院夜校畢業,跟父母親、配偶、3名分
別6歲、8歲、10歲女兒同住,目前無業工作、父親已經退休,母親家管,配偶工作月薪約2萬6、7千元,現僅能以外送或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包含女兒學費,均須向姐姐等親友借款使用等語。
㈨被告壬○○自陳: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夜校畢業,家庭成
員有父母、姐姐、2名弟弟,姐姐已成家,現住臺中,曾開過裝潢公司,法尼事發後,短暫做過房屋仲介,因有債務人到公司騷擾,而無法繼續做房屋仲介,現在收入是從事幫忙打掃房屋或清空家具等勞務工作,月收約1萬多元,但不固定,如果沒收入即須向家人借支,父親有高血壓疾病,已退休,母親家管,之前都由其撫養,現因收入不多,由弟弟支應等語。
㈩被告B○○自陳係生死學系碩士畢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
現未與家人同住,母親沒有工作,父親係教師退休,原任教職,現僅能在合作過的基金會接諮商個案,及透過學生接FB上業配寫文案,月薪要看接案的情況而定,以去年年收入約30幾萬,父親有癌症及重度肢體障礙,月退俸不足部分須由其支付等語。
四、諭知緩刑部分:㈠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擔任新竹區總監,與被告法尼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及戊○○等人共同參與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但究非本案非法吸金之主謀,亦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而係擔任部分實際執行招攬投資工作之聯繫窗口、在召開說明會時負責提供場地、契約送件、為其負責區域之顧問及投資人彙整資料交回或寄回公司、傳達公司各項投資說明會、投資方案及訪廠等訊息,參與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如前所述,自原審起即盡力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於本院並再繳交犯罪所得,坦承犯行,堪認其當時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丁○○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慎思慎行,自省向上。
㈡至被告丁○○外之其餘被告等,分別受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十五
所示之宣告刑,均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諭知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及扣案物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經前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
㈢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㈣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基此,關於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有證人乙○○偵審中證述及
扣案物品編號A-23隨身碟暨檔案列印資料、D-11隨身碟暨檔案列印資料之拓礦、百易管理顧問、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股權總表及匯款總表附卷可稽,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戊○○、A○○部分:
⑴查核資金流向,奇歐外匯投資方案之吸金款項係進入被告
戊○○之帳戶,法尼公司礦機投資方案之吸金款項係進入法尼公司帳戶,旭升工作室礦機投資方案之吸金款項係進入被告戊○○、A○○實質掌控之Q○○帳戶,此三方資金有互相混用之情形,故本院估算犯罪所得係以法尼公司礦機、旭升工作室礦機、奇歐外匯期貨之吸金規模按比例扣減得扣減之款項,以此估算被告戊○○、A○○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⑵估算方式如附件十五「一、法尼公司」、「二、旭升工作
室」、「三、奇歐外匯」所示,因奇歐外匯投資方案、旭升工作室礦機之吸金係進被告戊○○、同案被告Q○○之帳戶,而前揭帳戶係由被告戊○○、A○○二人實質掌控,二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以平均分配為當。據此,戊○○、A○○共同掌控之犯罪所得為3億4,377萬4,591元,平均分擔1億7,188萬7,296元(四捨五入),被告戊○○、A○○之犯罪所得各為1億7,188萬7,296元。
⑶被告戊○○扣案之犯罪所得205,367元(中信商銀、戶名為戊
○○之存款帳戶扣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7,168萬1,929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被告A○○扣案之犯罪所得71萬9,857元(中信商銀、戶名為A
○○之存款帳戶扣得20萬401元;郵局、戶名為A○○之存款帳戶扣得46萬9,456元;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扣案5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7,116萬7,439元,同上所述,均應依前揭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五、酉○○」及附件十五之一所載,其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38萬125元,扣除案發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136萬9,570元,及其於原審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69萬1,180元,被告酉○○仍保有犯罪所得2,131萬9,375元未扣案,同上所述,均應依前揭規定,就扣案犯罪所得169萬1,18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131萬9,375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丑○○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
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丑○○(含王亭惠)個人名義所領取之所得,至於少一雙鞋貿易商行及良盛公司所領取者,則不算入。同理,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和解還款資料中,以良盛公司名義與股東展進新創科技、齊樂新創科技、P○○簽訂「退股協議書」所退還之投資款,自不能算入係被告丑○○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不能自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況良盛公司在案發後,易幣公司有向良盛公司、育勝公司及萬走公司贖回特別股及解約回購礦機設備,而分別支付回購特別股股款、解約回購礦機設備款予良盛公司、育勝公司及萬走公司,此業經證人酉○○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易幣公司回購特別股股款一覽表、特別股回收協議書、提前解除高級工程電腦設備租賃回購合約解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七第449、451、455至469頁),被告丑○○以易幣公司向良盛公司回購特別股股款之款項,退還予良盛公司股東,本屬應當。
②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以個人名義與譁暘新創科
技- 溫東興 達成和解所簽訂之結清還款證明書及日盛銀行匯款書收執聯(本院更一卷十四第231頁;本院更一卷十五第299頁),其個人就譁暘新創科技-溫東興投資易幣公司部分賠償323萬9,706元,因依卷證資料所示,此筆款項非以良盛公司名義向良盛公司股東回購特別股股款之款項,且無法證明被告丑○○係以易幣公司向良盛公司回購特別股股款之款項,退還予良盛公司股東,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算入被告丑○○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應自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另被告丑○○就匯款予富聖新創科技-M○○部分,雖僅提出日盛銀行匯款書收執聯(本院更一卷十四第232頁),未提出其以個人名義所簽訂之和解書、結清還款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辨識款項性質係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書面資料供參,然核諸被告丑○○在同日予譁暘新創科技-溫東興及富聖新創科技-M○○之日盛銀行匯款書收執聯上(本院更一卷十四第231、232頁)附言欄內之備註內容均相同,被告丑○○又均係以個人名義匯款,而非以良盛公司名義匯款,款項性質應為相同認定。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證明此筆款項來源係以易幣公司向良盛公司回購特別股股款之款項,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算入係被告丑○○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自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③被告丑○○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六、丑○○(含王亭
惠)」所載,其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40萬8,100元,扣除案發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1,002萬7,445元,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⑷被告申○○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
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申○○個人名義領取之所得,至於以太天使公司所領取者,則不算入。
②被告申○○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七、申○○」所載,
其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7萬2,500元,均未扣案,使用其本人、岳母 彭秋蓉 及其配偶 謝萱婉 之金融帳戶收受業務獎金,業據證人即被告酉○○證述在卷,並有法尼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被告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扣除案發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6萬1,500元,被告申○○仍保有犯罪所得321萬1,000元未扣案,同上所述,應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亥○○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
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亥○○個人名義所領取之所得,至於以東華公司及育勝公司所領取者,則不算入。同理及同被告丑○○部分①所述,被告亥○○所提出之退傭及和解等資料中(本院更一卷十第137至173、231至290頁;本院更一卷十五第29至133頁),以東華公司及育勝公司名義所為之退傭、和解或退回股款(投資款)部分,均不能算入被告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不能自被告亥○○本案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②被告亥○○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八、亥○○」所載,
其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63萬7,500元,扣除其將所領取之獎金退傭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25萬3,700元,仍保有犯罪所得238萬3,800元未扣案,同上所述,應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壬○○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
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壬○○(或B○○)個人名義所領取之所得,至於萬走公司、慧承公司、甄心懷仁公司所領取者,則不算入。同理及同被告丑○○部分①所述,被告壬○○(或B○○)所提出之退傭或和解等資料中(本院更一卷十第175至229、291至318頁;本院更一卷十五第135至247頁),以萬走公司、慧承公司、甄心懷仁公司名義所為者,均不能算入被告壬○○(或B○○)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不能自被告壬○○(或B○○)本案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合先敘明。
②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九、壬○○」所載,
其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萬8,000元,扣除其將領取之獎金退傭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共計退傭185萬8,500元,以及案發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145萬1,750元,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⑺被告B○○部分:
①同被告壬○○部分①所述。
②被告B○○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十、B○○」所載,其
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1萬8,665元,扣除其將領取之獎金退傭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共計退傭55萬元,以及案發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304萬5,500元,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⑻被告甲○○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
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甲○○(含 邱忠興 )個人名義所領取之所得,至於芊菻公司、威菻公司所領取者,則不算入,同理及同被告丑○○部分①所述,被告甲○○所提出之和解資料,以芊菻公司、威菻公司名義所為者,均不能算入被告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不能自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合先敘明。
②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十一、甲○○(含卯○
○)」所載,其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16萬6,250元,扣除案發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285萬6,030元,尚保有犯罪所得31萬220元未扣案,同上所述,應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1萬220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丁○○部分:
①為避免犯罪所得重複計算,國家因犯罪所得重複沒收而不
當得利,故本院估算之方式僅以被告丁○○個人名義所領取之所得,至於土地公公司、子○○所領取者,則不算入,同理及同被告丑○○部分①所述,被告丁○○所提出之和解資料,以王土地公公司、子○○名義所為者,均不能算入被告丁○○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不能自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合先敘明。
②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估算如附件十五「十二、丁○○」所載
,其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6萬9,900元,扣除案發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被害人)233萬5,500元,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⑽第三人即參與人甄心懷仁公司部分:
甄心懷仁公司因被告B○○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42萬1,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之退傭金額共計57萬7,460元,有被告B○○於本院所提之刑事辯護㈡、㈢狀附表5至附表6-4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十第201至229頁;本院更一卷十五第177至247頁),是以扣除退傭金額後,甄心懷仁公司仍保有因被告B○○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184萬3,540元(如附件十五「十三、甄心懷仁公司」所載),其中74萬5,326元已扣案(中信商銀、戶名為甄心懷仁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其餘109萬8,214元未扣案,同上所述,均應依前揭規定,就扣案犯罪所得74萬5,326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09萬8,214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第三人即參與人以太天使公司部分:
以太天使公司因被告申○○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5萬6,286元(如附件十五「十四、以太天使公司」所載),均未扣案,同上所述,應依前揭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第三人即參與人育勝公司部分:
育勝公司因被告亥○○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24萬9,057元(如附件十五「十五、育勝公司」所載),均未扣案,核諸被告亥○○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中(本院更一卷十第137至173、231至290頁;本院更一卷十五第29至133頁),關於育勝公司匯出部分,除提出育勝公司向戌○○回購戌○○前所認購之育勝公司特別股,共計300萬元之特別股回收協議書(本院更一卷十五第79頁),可認係育勝公司賠償予被害人之款項,應予扣除外,其餘主張,僅提出交易明細資料,甚至是遮蔽部分交易明細內容之交易明細資料,未提出以育勝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被害人)簽訂之特別股回收協議書、和解書或其他足資辨識款項性質係育勝公司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或係與本案有關之款項,而非育勝公司其他投資案件款項或與該等受款人間之其他資金往來款項資料供參,此部分均不予扣除。是以,育勝公司仍保有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324萬9,057元,同上所述,應依前揭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十六之物品,其中所示之手機、電腦為雖為被告戊○○等人所有,然現代人幾乎都使用手機聯繫,使用電腦工作及娛樂,而附表十六其餘扣押物均係得為證據之物,故扣案如附表十六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非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基於比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戊○○等人曾使用扣案手機、電腦處理本案事務即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法尼公司礦機吸金方案,尚有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交付拓礦礦機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元及每單位7萬5,000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86%(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0元×12=5萬4,000元;5萬4,000元+7萬5,000元+15萬元【網站所稱礦機之價格】=27萬9,000元;27萬9,000元÷15萬元=18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方案),因認被告戊○○、A○○、酉○○、丑○○、申○○、甲○○、丁○○、亥○○、壬○○、B○○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此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投資方案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16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5萬元1年制方案就是投資人於投資之初一次繳交15萬元,之後投資人可以選擇每月領4500元或年領7萬5000元,到期後可選擇將礦機原價賣回法尼公司或續約等語在卷(偵12444號卷二第87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法尼公司吸收金額統計總表、法尼公司吸收金額統計表、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年制)、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年制)(酉○○推出)、法尼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年制)」可佐,堪認法尼公司確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投資方案。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呂煜仁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說明】附表一投資礦機投資人部分附表一之一投資礦機投資人部分(併辦部分)附表一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投資礦機附表二投資礦機及奇歐外匯期貨部分附表三投資礦機及實體產業股份部分附表四投資實體產業股份部分附表四之一投資實體產業股份部分(併辦部分)附表四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實體產業、以太天使公司特別股附表五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部分附表五之一投資實體產業股份部分(併辦部分)附表五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奇歐外匯附表六投資礦機、奇歐外匯期貨及實體產業股份部分附表七法尼公司中信商銀帳戶與其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八法尼公司新光商銀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九法尼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Q○○中信商銀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一Q○○臺灣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二Q○○第一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三Q○○華南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附表十四戊○○中信商銀帳戶與他帳戶間資金流向表附表十五判決主文與應沒收之物附表十六扣押物品清單【附件說明】附件一本院退併辦整理表附件二各吸金方案吸收金額統計總表附件三本件相關被告、參與人即第三人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一覽表附件四百易集團旗下各產業明細附件五外匯GP分紅計算基礎附件六法尼公司原礦機業務奬金制度表(26萬元一年制、15萬元二年制部分)與⒊⒍⒐奬勵活動(活動期間107/11/1至107/12/31)附件七法尼電腦設備客戶租金收益表、法尼高級工程電腦設備事業-動態(業務)推廣奬金制度表(酉○○設計27萬5千元礦機投資方案部分)附件八投資人透過認購良盛公司、育勝公司、享和新創公司、威菻公司、萬走公司等股份,再輾轉投資百易集團旗下原由勝璟國際公司經營之新創、眾創事業股權,或投資易幣新創公司特別股股權,或透過認購榮謙新創公司、萬走公司股份,再向百易管顧公司認購股份之投資人名單附件九投資眾創事業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之投資人名單附件十投資實體產業雲豪斯餐廳股權之投資人名單附件十一投資以太房鍋物股權名單附件十二投資肆捨五入台北忠孝店股權名單附件十三投資肆捨五入台中文心店股權名單附件十四投資肆捨五入中壢旗艦店股權名單附件十五犯罪所得估算之計算式附件十五之一酉○○吸金總額估算附件十六卷宗編號對照表【附表十五】
主文被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沒收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B○○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第三人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人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