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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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酌兩造之陳述,社工人員、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見兩造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而依相對人之住所、收入、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生活習慣及成長需求,認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經多次訪視調查,無再命其到庭陳述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予裁量。原法院審酌社工人員及家事調查官於訪視過程,已充分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其親職能力等情,因而未依再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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