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票號為
FA0000000號的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屆
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
二、被告抗辯: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5月6日,已超過1年之時效期間,
原告無權利強迫被告給付票款。
(二)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友人 郭健忠卯佳豔 向被告借用以支付
材料費,郭健忠承諾會對兌現此款項,結果郭健忠卻於被
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以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以貼現之
方式借款,被告無收受任何款項。事後郭健忠與卯佳豔承
諾會支付借款,會按月支付給地下錢莊利息,待還清
300000元本金後,就可以取回系爭支票,惟何以系爭支票
會轉讓予原告?就不得而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
相對利益關係,被告也沒拿到任何之款項,卻要支付原告
300000元,實無道理。
三、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97年5月6日,而原告卻遲至99年4月
2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份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收文章1枚可憑,顯然原告對身
為發票人之被告行使權利,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
又以時效已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既然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無論
被告其餘抗辯是否有理,均已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故
本院就被告其餘之抗辯即無庸再行調查及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元,及自
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