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8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8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
,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又
被告自稱遭盜領120,000元,原告同意給予分期付款償還此
部分金額,惟被告於96年6月6日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710元,
及其中90,000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盜領部分掛帳明細表、
簽呈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盜領部分之金額
,固提出簽呈為證,然上開簽呈係記載允許被告分期償還遭
盜領之本金12萬元,帳務處理原則暨還款條件詳如附表所示
,即系爭盜領金額部分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顯已非依原
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然原告就此部分之約定利率確為年息
20%乙節既未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即此部分利息自應以前揭法定利率為計算。是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