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後,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該通知竟遭郵務
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
、退件信封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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