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湘潔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3月31日起至115年
3月31日止,約定前二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75%固定計付,
第三年至第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3.95%固定計付,自第六年
起按指標利率加碼2.1%機動計付,並於每年一、四、七、
十月按當月指標利率加原加碼調整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98年3月1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96,313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296,313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2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