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董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10元,及其中99,242元自
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以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15
日尚積欠108,310元(含本金99,242元、利息1,836元、遲
延利息7,232元)。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再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
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3紙、催告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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