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廖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43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4月2日收受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乃
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
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77,5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聯邦
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而聯邦銀行係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法其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且該法未限制公告之形式及公告
之範圍,聯邦銀行既已依法為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
即已合法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縱因上揭公告見報地區僅花蓮
縣市,而對相對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既業已對
相對人行使債權,以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本院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亦可認有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以本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作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民法第29
7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
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
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
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
意旨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
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
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系爭債權債權人原為聯邦銀行,而依上開規定,債權
讓與之通知,雖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聯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
與異議人之事實於自由時報公告,然該公告仍應使相對人有
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之可能。惟查,該公告之見報地區為花蓮
縣市,而相對人於申請上揭信用卡時所填之戶籍地址及現居
地址皆為高雄市左營區,此有上揭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
憑,相對人顯難以因聯邦銀行上揭公告行為而得以知悉系爭
債權業經移轉予異議人之事實,難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
已生合法到達相對人之效力。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
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所舉實務上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
案件而為,然在本件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蓋督促程序與
訴訟程序有別,因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
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
,即得為執行名義。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
令,無從使相對人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異議人主張以
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作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亦屬無據。是本院司法事務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