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洪靜修
被 告 邱淑婷
林祐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邱淑婷、林祐平本人為其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淑婷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林祐平則
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目前均已成年而有訴訟
能力,是被告邱淑婷原法定代理人 邱惠雯 、被告林祐平原法
定代理人 林信維 、 劉碧惠 之代理權即為消滅,且被告於本院
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邱淑婷、林祐
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