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 曾羽謙
為共同原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
8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羅小字第31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0,00
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嗣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且無
必須合一確定之曾羽謙為本件共同原告,並請求原告應給付
曾羽謙50,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7頁),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忻蘋100,000元、
原告曾羽謙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顯已逾1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小額程序,且
兩造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仍
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揆諸前開
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5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