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
郭鍾秀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鍾秀月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開設檳榔店,楊庭(其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郭鍾秀月之常客,2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前開檳榔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即出手拉扯、互毆,造成郭鍾秀月、楊庭均因跌倒而分別受有右手手指擦傷、右肩及臀部疼痛;左上第一正中門牙、牙冠切端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鍾秀月、楊庭分別對被告楊庭、郭鍾秀月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告訴人郭鍾秀月、楊庭2人均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