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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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峻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峻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100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18日犯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3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受刑人魏峻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13日、5月15日故意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