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因詐欺、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前揭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 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該機車係 王群 成所有於102年2月1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街、成功路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買上開贓車,供己騎用,嗣於102年3月5日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附載友人 陳雅云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鑰匙2支。
二、案經 王群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機車所有人王群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鑰匙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40-42、46-47頁),此外尚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買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增加查緝、追償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買受贓物之客觀價值(000-000號機車為0000年出廠),買受之機車已由機車所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專科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非被告所有(亦非機車所有人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非違禁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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