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 吳建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偵審迄今,對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且對主謀指證歷歷,其誠心悔悟之態度,甚為明確,且被告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已由姐姐吳麗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足認被告改過遷善之態度堅決,實無逃亡之動機,是鈞院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推論被告有逃匿之高度可能,其所為之羈押認定,顯係出於揣測與假定。且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親需照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在服刑前能將家庭鎖事安排妥當,而無後顧之憂,且被告願每日至限制居住所之管區報到,以示絕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經查:㈠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並自102年7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
扣案物品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0號就其所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再參酌被告於犯案後,係經警拘提到案,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