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蔡玲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蔡玲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蔡玲滿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街沿三民路3段往錦新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區○○路○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騎乘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適有 劉哲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區○○路○段與吳蔡玲滿同方向行駛至育才北路機車待轉區待轉,於綠燈亮後起步,沿育才北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二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劉哲維受有左肘磨損或擦傷、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吳蔡玲滿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吳蔡玲滿對劉哲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劉哲維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蔡玲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