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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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夾鍊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博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44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博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驗報告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44)、玻璃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無視國家法律之規定,惟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週,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供出上手,雖未查獲,惟已見其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4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鍊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另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非專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