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綠色MDMA半顆及咖啡色MDMA半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綠色錠劑半顆及咖啡色錠劑半顆,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K他命吸食器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