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均正常繳款,每月須繳新臺幣(下同)24,613元,之後於97年8月14日變更協商方案,每月繳款金額變更為19,614元,不料聲請人於97年12月薪水驟降,由每月29,699元降至22,538元,扣除每月支出10,714元後,已無法再繳納上開協商款項以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
3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每月清償24,613元,之後於97年8月14日變更還款條件為自聲請人簽訂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日起,分64期,利率0%,每月清償19,614元,而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8年3月9日告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違反債務協商之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聲請人自92年2月起即任職於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對於自身之財務、收入狀況,本應知之最詳,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收入合計為884,634元(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6,860元【計算式:884,634元÷24個月=36,86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含扶養費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10,714元後,尚餘26,146元,已足清償變更後之協商條件即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9,614元,並無聲請人所稱不能負擔之情形。
㈢次依聲請人所提96年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35、99頁)所載,聲請人於該2年之年收入分別為386,843元、366,851元,惟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且上開所得清單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僅具參考性質,況現今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故僅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之多寡,仍須依聲請人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情形以為判斷。再依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其自97年1至11月以「媒體薪津」名義轉帳存入之金額合計為391,134元、自97年1至7月之協商還款金額合計為172,291元【計算式:24,613元×7個月=172,291元】、自97年8至11月之協商還款金額合計為78,456元【計算式:19,614元×4個月=78,456元】,則以聲請人自97年1至11月止之薪資收入391,134元,扣除含扶養費在內之必要支出117,854元【計算式:10,714元×11個月=117,854元】及協商還款金額250,747元【計算式:172,291元+78,456元=250,747元】後,倘聲請人能樽節支出,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必要性支出均未花費,則聲請人應尚餘22,533元【計算式:391,134元-117,854元-250,747元=22,533元】,再加計聲請人於97年12月之薪資收入26,798元(聲請人雖稱其自97年12月起薪資收入驟降為22,538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其於該月份另有1筆4,260元之薪資收入存入,故聲請人於該月份之實際收入應為26,798元),聲請人於97年12月份可供運用之資金應有49,331元【計算式:22,533元+26,798元=49,331元】,扣除含扶養費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10,714元後,尚餘38,617元【計算式:49,331元-10,714元=38,617元】,仍高於每月應清償之還款金額19,614元。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實際收入,遽稱薪資自97年12月起由每月29,699元降至22,5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依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影本所載,其自98年1月至9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69,313元,倘不再加計前1年度所餘資金,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可供運用之資金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924元【計算式:
269,313元÷9個月=29,924元】,扣除含扶養費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10,714元後,尚餘19,210元【計算式:29,924元-10,714元=19,210元】,雖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9,614元,惟其不足額僅有404元【計算式:19,210元-19,614元=-404元】,而聲請人現年僅31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其每月增加至少404元之收入實非困難,聲請人依原協商還款方案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履行不能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毀諾而拒絕還款,聲請人主張有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依其薪資收入及工作能力尚足以負擔該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五、結論: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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