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17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2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217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欄位及主文中關於「 曹家慧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原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與主文中,將債務人乙○○姓名誤繕為曹家慧,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