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6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勝訴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7,273元,並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4,613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與一般財產權爭執涉訟有所分別,如依原裁定所命應繳納之金額,不僅與強制執行費用所徵收8/1000之規定有所牴觸,更將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作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與法不符;況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本票罹於時效,而非對本票債權有所爭執,因此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視為財產權訴訟,恐有未洽。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抗告人已繳交8/1000之執行費用,是上訴費用亦應以8/1000計算,始為允當云云。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其異議權,相對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其所簽發之票號為TH017174號、TH017173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3年5月12日、金額各為20萬元、404萬7,273元之2紙本票債務免於強制執行,原法院並就此判命相對人勝訴在案。抗告人既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424萬7,273元(200,000+4,047,273=4,247,273)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是原法院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24萬7,273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4,613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認應以訴訟標的8/1000計算上訴費用,毫無依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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