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01,611元,然未補繳納裁判費11,489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