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再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有無法預期之支出,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任職第三人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好友遊說投資美容化粧品,因有利益,亦可改善生活,惟未考量市場發展趨勢而向多家銀行貸款或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分次進貨30萬元、20萬元、15萬元不等,但銷售過程非常緩慢,收入不如預期,每月又需繳納銀行最低金額3萬元至4萬元,遂於93年10月組民間互助會。惟會員一人預謀參加二會,於94年3月、5月分別以3,000元、3,20
0元得標,94年6月即無預警離職,惡意倒會,聲請人需承受死會3會共3萬元及銀行貸款,另有每月房租、生活費、教育費等,遂於95年10月5日向債權人乙○○借貸30萬元。
另於同年11月20日再向債權人乙○○借款20萬元,使聲請人因會員會倒會四處借貸之金額逐筆償還。95年間因遲繳銀行款項而為法院扣薪,扣薪後實領28,000元。後債權人乙○○於96年5月要求歸還50萬元,亦聲請執行扣薪。聲請人於97年8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同意以零利率,
180期,每月付11,853元達成協議。聲請人並於97年9月10日開始繳款,但因扣薪未解除,勉為繳至98年1月接獲台新銀行通知繳款不足4,200元,甚至98年2月、3月多次繳足月付金,因每月扣薪1/3,又需付協商款11,853元,車貸14,339元,又公司自98年1月實施減時不加班政策,原有薪資每月31,000元至40,000元,減為28,000元,迫於無奈於98年
5月違約,此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故而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7年5月2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約定自97年9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11,853元,聲請人持續還款至98年5月毀諾未再還款,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並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函覆屬實,且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之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本件所需探究者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四、次查聲請人之薪資自97年11月起雖有減少之情形,然於98年
4月起即有增加之趨勢,此有存摺明細、薪資表可參,則聲請人於毀諾時之98年5月,其薪資雖較成立協商時為少,但較毀諾前為多,是其薪資減少時猶可依協商內容履行,收入較多時卻無法依約還款,顯有違常情。又聲請人雖稱每月薪資28,000元,復經債權人每月扣薪1/3,且現休無薪假,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其98年1月至5月實領薪資平均為35,204元,以本院新院雲96年執曾字第19794號執行命令觀之,聲請人之薪資早於96年間即已扣薪1/3,是匯入銀行存摺內之金額當係扣除薪資1/3後交付予聲請人之金額,是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並非聲請人所述之28,000元。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之日常生活支出中車貸每月14,339元部分,此屬消費借貸分期償還之數額,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另聲請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為壽險及附加健康、醫療、傷害之保險,支出之保費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且車貸屬分期清償之借貸,而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自無獨厚車貸債權人而優先以其每月收入清償之理。至聲請人若無法每月償還車貸,以聲請人之薪資現每月已因強制執行而扣薪1/3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車貸之債權人縱以聲請人未按期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仍僅能就已扣薪之1/3依比例受償,聲請人每月可資運用之金額仍為35,204元,並未增加聲請人履行協商之負擔。另聲請人既已無法清償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保險費即無再行支出之必要,以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故此二項支出應予排除。另聲請人主張日常生活支出以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據,本院認尚屬有據,依據內政部98年2月19日提高之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最低支出金額為9,
829元,聲請人有二名子女尚未成年,其與配偶應各負擔二分之一,連同聲請人本人之生活費用每月為19,658元。再就扶養親屬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就子女 曾俊瑋 、 曾俊淯 部分與聲請人所提每月生活費用支出重覆計算,故就扶養親屬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僅計算聲請人父母二人。聲請人有姐、弟、妹
5人,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以其弟 邱茂榮 殘障而主張不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第三人邱茂榮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雖屬中度多重障礙,惟其類別為視障、平衡機能,則其是否無工作能力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尚非無疑,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第三人邱茂榮無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自難解免其應負之義務。另聲請人自承其父母每月各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見聲請人98年9月10日所提更生補正狀),故聲請人所應負擔扶養親屬之費用為2,276元(計算式﹕(0000-0000)÷6×2=2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聲請人所提子女之教育費每月支出為984元。又房租每月金額雖為13,000元,惟此係提供全家共同生活場所而須支出之費用,聲請人之配偶應與聲請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6,500元,始屬允當。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29,418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20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786元,雖不足支付協商金額每月11,853元(尚差6,067元),惟此金額非屬鉅額,且依聲請人所提98年6月至8月之薪資表及第三人乙○○提出之債權文件(即補證七、補證八),可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正緩步增加中,且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97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1,547元,縱如聲請人所述,其配偶每月亦有扣薪,仍有27,698元可資使用,尚可補足前述6,067元之差額,而無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至聲請人所述投資美容化粧品,收益不足預期、民間互助會倒會等事由,均係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所生之事項,自難認與毀諾有關。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成立所應繳之金額,再扣除每月應支出之金額,尚難認有無法支應或有致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其毀諾即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自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5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