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317號上訴人湯悅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