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114元(其中包括本金
49,375元、到期利息4,139元與違約金3,60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違約金3,600元之
請求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
撤回係屬有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9月2日止
,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53,514元(其中本金49,375元、到期
利息4,139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申請書、契約、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匯總
查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文件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