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楊清授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4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處,因倒
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疏失,不慎碰撞訴外人 陳惠玲 所有,由
訴外人 周良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業已賠付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845元
(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是暫停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系爭
車輛暫停位置不當始導致碰撞發生,周良威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理
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非道路車禍事件登記
表(下稱系爭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3
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被告
對於如何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萬6,845元(均為工資),有估
價單為證,堪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車費
用在1萬6,845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
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
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車輛是暫停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
系爭車輛暫停位置不當導致碰撞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觀諸系爭車禍案件登記表內之發生經過情形記載:
「第一當事人(即本件被告)與第二當事人(即周良威)各自述
稱皆在停車場處準備倒車,第二當事人稱倒車時有按喇叭示
警,第一當事人稱有聽見喇叭聲但由於不確定哪一台遂繼續
倒車,因而AHH-2821後保桿撞擊到停止狀態之AYS-9290」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事故發生之時,兩車皆欲倒車駛
離停車格,因周良威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現肇事車輛倒車未注
意車後狀況,隨即將系爭車輛停駛並鳴按喇叭示警,惟被告
仍繼續倒車始發生碰撞,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
意車後狀況所致,且周良威隨即將系爭車輛停駛且鳴按喇叭
,即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不能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之車道為由,辯稱周良威亦與有過失,是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起訴狀(本院卷第5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