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張恆泰 被上訴人 陳梅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8年7月18日、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號GW0000000號支票一紙,於98年7月21日提示,不獲付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母張 楊美玉 因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而簽發交付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不法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將其支票交由其母 張楊美玉 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係張楊美玉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張楊美玉雖證稱:伊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積欠賭債226萬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張楊美玉提出積欠賭資明細表及說明,為其片面製作;另記載數字之便條及匯款申請書、支票、本票等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系因簽賭而交付者。被上訴人則主張:張楊美玉已於98年6月底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向伊之女婿 洪崇耀 調款交付張楊美玉,張楊美玉乃將系爭支票及另紙50萬元支票交付伊為憑等語,核與證人 戴錦雀曾財添 、洪崇耀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張楊美玉向伊借款126萬元未償,涉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雖認無證據可證明張楊美玉有向被上訴人借用該款,為不起訴處分。惟該告訴事實與本件借款非同筆債務,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票款,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陳學德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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