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鑫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明鑫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案發,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暨辯論終結,犯罪事實均已釐清,證據亦鞏固,從而案情業已明朗,顯再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因之亦不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因癌末父親之規勸已痛改前非,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遠離往昔毒友群聚之不良環境返回老家南投定居,被告父親原係務農種植水果,被告為慰藉老父臨終之遺願,實可謂「浪子回頭金不換」,而案發當日被告係自住處出門前往金融機關辦理禁止戶事宜,而隨同員警回偵辦機關協助調查,且即遭羈押至今,客觀上,被告確已返鄉務農遠離毒品,自始無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已係一介農夫,亦無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亦無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復被告所犯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聲請狀誤載為同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已明示:不得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強制處分之唯一法定羈押事由;另被告之癌末老父已撤手西歸,長兄又係重度殘障無自行生活之能力,二哥亦已成家立業定居臺中市大雅區且有家庭妻女須照顧,故在老父亡故後,被告係家中唯一能照顧老母及殘障長兄之男丁,今因本案被羈押至今,家中體弱老母面對周遭親朋友人之異樣眼光,老人家每思及不肖子不堪情狀,總是淚眼雙垂,不但心情沉重,身體情況更因之而每下愈況多次進出醫院,惟均因身體過度孱弱而無法作積極之治療,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盡人子之孝及兄弟之情,陪老母安心接受治療,照顧無自行生活之長兄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
,認其涉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明確,
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
㈢被告欲具保以返家照顧家人等情事,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
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