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3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0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書及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南院龍93執全真字第1200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00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25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3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