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0號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元隆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訴外人 詹罡博 係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其因民國95年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檢據申請95年3月4日至96年6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訴外人詹罡博所請應按職業傷害辦理,自95年3月7日給付至95年12月2日止,發給271日計新臺幣(下同)265,580元,扣除前已核發176,400元,尚需補發89,180元。上訴人不服,以詹罡博下班時間非屬下班之適當時間,非屬職業傷害為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提起訴願。而依據訴願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依規定既得對系爭行政處分起訴願,則縱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屬利害關係人,且既經提起訴願,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訴願人,而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依據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示,其對於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係採同一認定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之上開判例亦指明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從而本件原判決亦無違該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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