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號上訴人 黃洪碧英 被上訴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所有4625-L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繳納民國95年及96年1月1日至96年5月6日之使用牌照稅暨未定期驗車,經監理機關於96年5月7日註銷牌照,嗣經被上訴人查獲該車於96年11月7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徵96年5月7日至96年11月7日止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709元外,並就上訴人於查獲違章時尚未繳納之95年1月1日至96年5月6日止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及處96年5月7日至96年11月7日止應納稅額2倍罰鍰共計34,727元。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車輛自與新營德昌當舖間發生產權糾紛後,從未曾再使用,更毋論96年11月7日下午該車有停放於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格之事實,又當今各行各業從事文書抄錄行政人員,常發生疏失誤植之違誤,被上訴人僅憑道路停車繳費單據,即遽爾認定上訴人有使用已遭註銷牌照之車輛,予以裁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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