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訴人 姚鵬程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訴人 楊麗芬 被上訴人 姚行中
姚行宜 姚行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 雷宇軒 律師 殷耀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姚鵬程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楊麗芬(下與姚鵬程合稱上訴人,各別標示則逕稱姓名),爰將楊麗芬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姚行中、姚行宜、姚行康(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標示則逕稱姓名)於原審就請求姚鵬程給付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審理時,就其中1,050萬元部分,請求自107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原請求姚鵬程給付前揭2,75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應再給付875萬9,868元,及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第5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三、楊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因常居美國,遂於100年10月3日將伊等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號4樓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0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路不動產)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路不動產),委託伊等四叔即姚鵬程出售,並簽訂授權書。姚鵬程於101年6月23日將系爭○○○路不動產及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179建號不動產)一併以總價9,200萬元售予訴外人安家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創新公司),然姚鵬程拒絕將出售系爭○○○路不動產所得價金2,750萬元交付伊等。又姚鵬程與楊麗芬通謀虛偽於101年9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路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楊麗芬名下,楊麗芬再於103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為姚鵬程所有。且姚鵬程自103年12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路不動產,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姚鵬程應給付伊等給付2,750萬元本息;㈡確認伊等與楊麗芬間就系爭○○路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㈢確認楊麗芬與姚鵬程間就系爭○○路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㈣姚鵬程應將系爭○○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麗芬所有;㈤楊麗芬應將系爭○○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㈥姚鵬程應返還系爭○○路不動產;㈦姚鵬程應給付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3萬4,691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原審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5頁)起至返還系爭○○路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1,110元。【原審就上開㈠㈡㈢㈣㈤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㈦則判命姚鵬程應給付之金額為98萬7,754元本息,暨自107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路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88元,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被上訴人因系爭○○○路不動產經鑑定價值應為3,625萬9,869元,故於本院擴張請求姚鵬程應再給付875萬9,868元(計算式:36,259,869-27,500,000=8,759,869,被上訴人退縮請求875萬9,86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姚鵬程部分:伊父母將系爭○○○路不動產分配給被上訴人之父
姚鵬霄 ,姚鵬霄及其配偶過世後,伊代墊其等之殯葬處理相關費用(含遺體空運回臺、土葬墳地、營造墳墓等)550萬元,並支出系爭○○○路不動產之管理費用(含支出水電、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及姚行宜其生活支出及學費,共計1,255萬元及美金19萬元,爰以之為抵銷。另系爭○○路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姚鵬霄名下,實係伊父母所安排之祀產,倘被上訴人願回臺居住且參與家族祭祀事宜,伊願將部分持份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楊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委託姚鵬程出售系爭○○○路及○○路不動產,並簽訂系爭授權書。姚鵬程於101年6月23日將系爭○○○路不動產連同其所有之179建號不動產以總價9,200萬元出售予安家創新公司,該公司將上開價金交付姚鵬程。姚鵬程於101年10月29日代理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麗芬;楊麗芬再於103年12月23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姚鵬程等情,有公證書、授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0548號函暨所附103年大安字第259360號、107年6月1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2630號函暨所附103年大安字第243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4月10日連業管(集)字第10810317666號調閱資料回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長安分行108年4月8日合金長安字第1080001089號函、合庫銀行城內分行108年5月23日合金城內字第1080001643號函暨城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50頁至第55頁、第66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53頁至第221頁、第312頁至第334頁、第348頁至第355頁、第356頁至第362頁、第378頁至第3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頁、第445頁、第50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姚鵬程應將出售系爭○○○路不動產所收取之價金3,625萬9,868元返還予其等。另姚鵬程與楊麗芬間就系爭○○路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姚鵬程、楊麗芬應分別塗銷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姚鵬程應返還○○路不動產予其等,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姚鵬程交付系爭○○○路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3,625萬9,868元部分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姚鵬程於100年10月3日簽立系爭授權書,由被上訴人授權姚鵬程出售系爭○○○路及○○路不動產。查姚鵬程於101年6月23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不動產及其所有之179建號不動產,以總價9,200萬元出賣予安家創新公司,並取得價金支票共3紙等情,為姚鵬程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姚鵬程已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路不動產並取得價金。再者,姚鵬程並不爭執迄今尚未將出售系爭○○○路不動產之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姚鵬程交付出售系爭○○○路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應屬有據。
⒉查姚鵬程將系爭○○○路不動產連同其所有之179建號不動產合
併出售,收取買賣價金9,2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杭州南路不動產及000地號不動產於101年6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合理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路不動產之合理出售價格為3,625萬9,869元(見外放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第2頁),堪認姚鵬程出售系爭○○○路不動產所收取之價金應為3,625萬9,869元。姚鵬程雖抗辯該估價報告單純依據比例進行房產價格計算,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觀諸前開估價報告書就上開不動產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建物個別因素及該不動產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專業分析,採用比較法評估系爭不動產之比較價格,再以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價格,並採加權平均法,評估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每坪平均單價為31萬8,000元、地面層每坪平均單價為95萬3,000元、四樓每坪平均單價為73萬7,000元,最終加總分別計得上開二不動產於101年6月23日買賣契約成立時之推估合理售價,而非單純依比例進行價格計算,姚鵬程所辯,顯屬誤會。此外,姚鵬程並未提出前開估價報告有何違反其他鑑定標準之情事,空言否認該估價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不動產以3,625萬9,868元出售,其依委任契約請求姚鵬程交付該出售價金,應予准許。
⒊姚鵬程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其等之父母殯葬費用550萬元
、姚行宜之生活支出及學費支出及系爭○○○路不動產之管理費用,共1,255萬元及美金19萬元,並以之為抵銷云云。查姚鵬程出售系爭○○○路不動產,代墊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共238萬7,581元乙節,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姚鵬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8萬7581元,並以之抵銷。至姚鵬程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其等父母之殯葬處理相關費用550萬元及姚行宜之生活支出及學費2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固提出手寫計算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9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自難信實。又系爭○○○路不動產之水費用戶於105年3月29日變更用戶名稱為安家創新公司;用電部分則自100年2月起,用電戶名為安家創新公司,在此之前並未登載用戶名單,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及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函及用戶用電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9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自無從憑認姚鵬程曾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水、電費用。又被上訴人與姚鵬程係於100年10月3日始簽訂本件授權書,系爭○○○路已於101年6月23日出售予安家創新公司已如前述,而系爭○○○路不動產90年度至101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父 姚鵬宵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及繳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亦難認姚鵬程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另100年度間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然姚鵬程迄未提出任何墊付前揭地價稅之證明,所辯亦難憑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姚鵬程應給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路不動產之價金3,625萬9,868元,已如前述,其中2,75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5頁)起;其餘875萬9,868元部分,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5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金額中之1,700萬元,乃姚鵬程處理委任事務應交付之金錢,依民法第542條第1項,得請求自101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云云,固提出姚鵬程之合庫銀行城內分行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80頁),然安家創新公司所交付姚鵬程9,200萬元之買賣價金,除被上訴人○○○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外,尚包含姚鵬程所有179建號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574萬0,131(計算式:92,000,000-36,259,869=55,740,131),姚鵬程將該價金存入上開帳戶時,即已混同。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姚鵬程於101年7月23日自城內分行所匯出之1,700萬元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則被上訴人請求該1,700萬元自101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礙難准許。
⒌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姚鵬程主張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38萬7,581元土地增值稅款,行使抵銷權,並指定抵沖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最早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者,即上開2,75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經抵沖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姚鵬程給付2,511萬2,419元本息(計算式:27,500,000-2,387,581=25,112,419)。至姚鵬程另主張前開抵銷金額,應另加計代墊時起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姚鵬程於108年1月10日就238萬7,581元,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該債權溯及姚鵬程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自無從起算利息,所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姚鵬程應交付系爭○○○路不動產之出售價金3,387萬2,287元(計算式:
25,112,419+8,759,868=33,872,287),及如上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姚鵬程返還系爭○○路不動產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意人與相對人分別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⒉查姚鵬程於101年10月29日代理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麗芬;楊麗芬再於103年12月23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姚鵬程等情,已如前述。又楊麗芬購入系爭○○路不動產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姚鵬程向楊麗芬購買系爭○○路房地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姚鵬程從未將前開買賣過程告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姚鵬程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5頁、第506頁),顯見姚鵬程、楊麗芬均無欲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姚鵬程代理被上訴人與楊麗芬就買賣系爭○○路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與移轉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楊麗芬與姚鵬程間就買賣系爭○○路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與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其等與楊麗芬間及楊麗芬與姚鵬程間就系爭四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屬有據。
⒊至姚鵬程辯稱系爭○○路不動產是其父母借名登記於姚鵬霄名
下,並約定作為祭祀之用,其與楊麗芬就該不動產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姚鵬程未提出任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所辯已難信實。又審視系爭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授權原因為其等長年居住國外,無法親自辦理後開房地(即系爭○○○路及○○路不動產)出售、出租、合建及都更等相關事宜,特授權姚鵬程全權處理」(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第28頁、第32頁),衡情被上訴人如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焉有由被上訴人授權姚鵬程處理上揭不動產之理,益徵姚鵬程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路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非事實。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楊麗芬間及楊麗芬與姚鵬程間就系爭四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姚鵬程、楊麗芬應分別將系爭○○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姚鵬程並應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楊麗芬所有,楊麗芬再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姚鵬程自103年12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路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不動產,則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姚鵬程應返還系爭○○路不動產,亦應准許。
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⑴被上訴人與楊麗芬、姚鵬程與楊麗芬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系爭○○路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姚鵬程占有系爭○○路房屋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姚鵬程給付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姚鵬程返還系爭○○路不動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路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鄰近捷
運大安站及信義安和站,周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見調字卷第67、68頁);復參酌系爭○○路房屋於58年1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見調字卷第65頁),已有50年之屋齡、使用人利用系爭○○路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姚鵬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路房屋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基地面積1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計38.25平方公尺(計算式:153×1/4=3
8.25),而每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地價於103年1月至104年為6萬4,960元、105年1月至106年為8萬7,200元、107年1月至起訴日即107年2月14日為8萬3,2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69頁)。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係依建物單價×【1-(每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公式計算建築物每年之估定價額(見原審卷第455頁、第456頁),得為估定系爭○○路房屋價額之依據,則系爭○○路房屋評定現值為86萬9,706元(見原審卷第483頁)。準此,姚鵬程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路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8萬7,754元【計算式:64,960×38.25+869,706)×8%×(1+9/365)+(87,200×38.25+869,706)×8%×2+(83,200×38.25+869,706)×8%×(45/365)=987,75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7,754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斯日起至返還系爭○○路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88元【計算式:83,200×38.25+869,706)×8%×1/365=888】,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項前段、第179條,於原審請求姚鵬程給付2,511萬2,419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訴請確認其等與楊麗芬間及楊麗芬與姚鵬程間就系爭四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姚鵬程、楊麗芬應分別將系爭○○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姚鵬程並應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楊麗芬所有,楊麗芬再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請求姚鵬程應將系爭○○路不動產返還予其等,並給付98萬7,754元及自107年2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路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8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洵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追加請求姚鵬程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5萬9,86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姚鵬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調查證據:㈠將系爭○○○路不動產及179建號不動產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㈡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函調相關文件、㈢聲請傳訊證人 張雅英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之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所載)。然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已於111年2月15日函送本院估價報告(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函調之相關文件均已函覆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99頁至第319頁);張雅英業經本院多次傳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333頁、第363頁)及安排視訊(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第393頁),均拒絕到庭或視訊,姚鵬程遂表明不聲請傳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雯琪